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6
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丁○○、己○○均係鄰居,之前曾因苗栗縣南龍區
漁會漁民代表選舉之事產生怨隙。嗣於92年6月21日晚上8時
許,丁○○在其種植之南瓜田裡發現有腐爛的西瓜,因甲○
○剛好住在附近,而懷疑係甲○○故意丟擲,一時氣憤,即
抱著2顆爛西瓜前往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7鄰海口71號甲○○
住處門前道路丟擲,甲○○見狀,上前質問丁○○,雙方一
言不合而起爭執,甲○○之長子丙○○於屋內聽聞屋外有爭
吵聲,立刻步出門外,甲○○見兒子到場,隨即喊打,甲○
○、丙○○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持
蓄電池,丙○○拿鋤頭柄,共同毆打丁○○之頭部及身體,
丙○○之鋤頭柄亦因此斷成兩截,丁○○被毆後立即往回家
之方向奔跑,適陳江洲在丁○○住處看電視,發現丁○○受
傷,趕緊通知己○○前往查看發生何事。同日晚上9時許,
中和里之里長戊○○、警員庚○○亦到場處理,而甲○○之
次子乙○○在友人翁明進開設之「永進農場」因接獲丙○○
之電話,迅速返回住處,約數10分鐘後,乙○○之友人洪啟
生、翁明進、王振輝、李慶輝亦隨後抵達上址,現場氣氛緊
張,丙○○竟接續上揭犯意,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
之乙○○有犯意聯絡,丙○○及乙○○各持上揭斷裂之1截
鋤頭柄,共同毆打丁○○,丁○○立即倒地,丁○○遭受前
後2次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挫傷約2×0.2公分、右
手肘撕裂傷約1.5公分、瘀傷約4×2公分之傷害,己○○見
狀,趨前欲護衛丁○○,乙○○復承前揭傷害之概括犯意,
持上開鋤頭柄,毆打己○○之頸部,使己○○受有左頸部2
×2公分擦挫傷、左膝3×3公分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及乙○○均矢口否認有傷
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只有和告訴人丁○○推擠拉扯
,是告訴人丁○○自己掉到水溝中,伊並未有打告訴人丁○
○,亦未有喊打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父親甲○○與告
訴人丁○○、己○○兄弟爭執時,伊只是去把伊父親拉開,
並未毆打告訴人丁○○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係在事
發後才回家,伊根本不知道發生何事,是告訴人丁○○、己
○○要打伊,而自己跌倒受傷,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丁○○、
己○○云云。然查:
(一)關於被告甲○○、丙○○、乙○○如何於上揭時、地毆打
告訴人丁○○、己○○等情,業經告訴人丁○○於原審審
理時、本院審理中及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3頁、本院審理筆錄第6頁至第10
頁、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10頁),且告訴人2人所稱遭被
告甲○○、丙○○、乙○○動手毆打之重要情節彼此一致
。而告訴人丁○○遭受毆打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
擦挫傷約2×0.2公分、右手肘撕裂傷約1.5公分、瘀傷約4
×2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己○○遭受毆打後,亦受有左頸
部2×2公分擦挫傷、左膝3×3公分擦挫傷之傷害,有行政
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驗傷診斷書2張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
丁○○、己○○2人證述遭受攻擊之日期、部位互相吻合
。而員警到場處理後,雙方又發生爭執且有人受傷流血一
情,亦有警察紀錄現場處理情形之摘要1紙附卷足憑(見
偵字卷第90頁),經核亦與告訴人丁○○、己○○2人指
訴先後遭受毆打之情形相符。而被告甲○○亦供認係因告
訴人丁○○至其住處丟擲爛西瓜一事始發生爭執,足見本
案係突發事故。另本案現場除被告甲○○、丙○○、乙○
○3人與告訴人丁○○、己○○2人發生爭執外,並無其他
人動手毆打告訴人丁○○、己○○2人,亦為被告甲○○
、丙○○、乙○○3人所供認(見原審卷第151、152頁)
。衡情告訴人丁○○、己○○2人應無為此臨時發生之細
故而刻意使自己受傷以陷害被告甲○○、丙○○、乙○○
3 人之理。而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有與告訴人丁○○、己○○2人打架等語(見偵字卷
第14頁、原審卷第27頁),則被告甲○○與人發生肢體衝
突,被告丙○○、乙○○基於護衛其父,而與告訴人丁○
○、己○○2人發生衝突,此與常理並不相違背。況且證
人陳江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看到告訴人丁○○回來
後,頭部及手部都是血,伊看到之後就打電話報警,警察
來了之後,被告乙○○騎機車從西湖回來。第二次伊看到
告訴人己○○拿鋤頭,遭被告乙○○搶走,被告乙○○就
拿鋤頭打己○○,然後再打丁○○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核與告訴人丁○○指訴遭被告甲○○、丙○○毆打
後受傷流血及告訴人己○○指訴遭被告乙○○持斷掉之鋤
頭柄毆打之情節相符。再者,被告乙○○供稱係被告甲○
○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後才騎車返家,當時警察已經
在場等語,亦核與證人陳江洲所證述被告乙○○返家之時
間一致,可見證人陳江洲證述告訴人丁○○、己○○2人
遭人毆打受傷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告訴人丁○○、己○
○2人指訴遭被告甲○○、丙○○、乙○○3人毆打受傷之
情節,堪認與事實相符。是證人即被告乙○○之友人洪啟
生於警詢時證稱:伊到時人很多,講話都很大聲,在吵架
,警員有在處理云云;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看告訴人丁
○○、己○○被打云云,證人即被告乙○○之友人翁明進
於警詢時證稱:伊到現場,並未看到有人拿鋤頭柄,亦未
看到有人在打架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看告訴人丁
○○、己○○被打云云,證人即被告乙○○之友人王振輝
於警詢時證稱:伊到現場並未看到發生爭執、打架等情事
,亦未看到被告乙○○手上有拿東西云云;於偵查中證稱
:伊到現場並未看到被告丙○○、乙○○打人云云,證人
即被告乙○○之友人李慶輝於警詢時證稱:伊並未看到現
場有人拿鋤頭柄出來,現場並未發生打架、叫罵之情事云
云;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現場並未看到被告乙○○打人云
云,均核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丙○○、乙○○之詞
,自不足採。
(二)證人即里長戊○○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係經過現場
,只有停留2分鐘就離開,有看到很多人,有1個警察在場
處理,但天很黑,沒有看到發生甚麼事情,只是事後聽人
說有人打架受傷云云。然本案現場既有群眾聚集,又有警
察在場,告訴人丁○○及己○○復均有受傷,顯見現場並
非毫無事端,此情與證人戊○○所證述之情節顯然不符;
再者,告訴人丁○○、己○○2人及證人陳江洲於原審審
理時均證稱里長戊○○有到場處理等語,證人即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里長也有過去,他跟我說他有勸雙方不要再吵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可見證人戊○○確實在場參與
平息雙方之紛爭,而非短暫經過即行離開;參以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與雙方均無恩怨,則其不可能對現
場發生何事不聞不問,此舉顯然與常理有違。證人戊○○
身為當地里長,對於里民之間發生糾紛,本應設法調停排
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上情完全不知悉云云,顯係因雙
方均為其里民,為推行業務及日後能順利擔任里長職務,
避免得罪任何一方,因而刻意迴避,在所難免,是其在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看到有人打架、爭吵或受傷一情,
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已經很久,伊都忘掉云云,顯
係不願得罪被告甲○○、丙○○、乙○○3人所為之證詞
,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自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甲○
○、丙○○、乙○○3人之有利認定。
(三)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有很多人,伊要走來走去
,他們一群人剛走過來,伊要過去制止,因路口很小,他
們之舉動火爆,伊要去制止他們,所以才有推擠,他們舉
動應該是要去毆打告訴人丁○○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群人在那邊吵吵鬧鬧,應該
是打架事件。」、「穿黑衣服的先生(指在庭之乙○○)
,他在場有推擠人的樣子,大聲吵鬧,當時現場有3、4個
人推來推去。」、「我就去找報案的人,跟他瞭解狀況之
後,突然看見1位老先生跌倒了,我就過去,看到一些人
發生爭執。」、「之後10到20分鐘後有發生推擠的事情,
場面比較火爆。」、「當時有3、4個人,準備要打架的情
形。」、「在我的1公尺外有1個人被推倒,然後我就跑過
去大約五公尺左右,因為那邊有一堆人,包括丙○○,我
是要過去阻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現場
處理時,有看到告訴人丁○○從那邊跌倒過來這邊,伊心
想應係那邊打過來,才跑過去那邊,伊到那邊,有看到被
告乙○○跟幾個人在那邊,當時情形很亂、場面很火爆,
好像想要打人之樣子,伊若不制止,可能會再打起來,伊
確有遭一群人推擠到那一邊去等語。而證人庚○○在警察
紀錄現場處情形之摘要內亦記載:「前往事故發生之現場
,勸導當事人雙方勿在發生爭執,但經二十分鍾後,雙方
又發生爭執流血事件,於是一方控告他方傷害。」,有上
開警察紀錄現場處情形之摘要1紙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
90頁),足見證人庚○○到場後,雙方衝突並未停止,現
場氣氛仍然緊張,且再度發生毆打行為,核與告訴人丁○
○、己○○2人指稱警察抵達之後仍發生毆打之情節相符
。至證人庚○○雖又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天色昏暗,未看到有人打架或受傷,只有看到1位老先
生突然跌倒,伊並未被任何人押到路旁等語。惟本案告訴
人丁○○、己○○2人確實遭被告甲○○、丙○○、乙○
○3人毆打受傷,已詳如前述,且告訴人丁○○、己○○
及證人陳江洲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證人庚○○到場後
遭人押到路旁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第105頁、第114頁
),佐以證人庚○○亦偵查中證稱當時身體有被碰觸並有
遭人推擠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及在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伊確有遭一群人推擠到那一邊去等語。可見證人庚○
○當時係遭受阻擋,故其未親見現場毆打之情形,縱使如
此,亦無法證明本案現場並無發生傷害情事,是證人庚○
○之上開證詞亦難遽為被告甲○○、丙○○、乙○○3人
之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乙○○3人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
○、乙○○3人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丙○○接續傷害告訴
人丁○○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查被告甲
○○與被告丙○○,及被告丙○○與被告乙○○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毆打
告訴人丁○○及己○○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
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
○、丙○○、乙○○犯上述之罪,依刑法第28條、第56條、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甲○○、丙○○、乙○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丁○○、己
○○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甲○○、丙○○、乙○○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丁○○、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甲○○、丙○○、乙 ○○否認犯行而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自 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巫 政 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