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95號
原 告 謝秉烜
被 告 呂至鴻
林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院所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詐欺等案件,檢察 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林少澤(原名林旻鑫)為 被告,並未起訴呂至鴻、林曉萍為被告,是就被告呂至鴻、 林曉萍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 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呂至鴻、林曉萍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呂至鴻 、林曉萍既非原告被詐欺取財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呂至鴻、林曉萍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林少澤、劉○豐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法審判;被告吳振閤 部分則已與原告於本院調解成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