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995號
TCDM,112,附民,1995,2023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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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95號
原 告 謝秉烜
被 告 呂至鴻
林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院所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詐欺等案件,檢察 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林少澤(原名林旻鑫)為 被告,並未起訴呂至鴻林曉萍為被告,是就被告呂至鴻林曉萍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 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呂至鴻林曉萍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呂至鴻林曉萍既非原告被詐欺取財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呂至鴻林曉萍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林少澤、劉○豐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法審判;被告吳振閤 部分則已與原告於本院調解成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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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