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94號
TCDM,112,金訴緝,94,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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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027、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品迦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其友人孫光忠(所涉部分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請託代為出 售電信門號之預付卡,而其知悉電信門號係個人使用行動通 訊服務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 用者隱匿真實身分使用行動通訊服務,從而逃避追查,對於 不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行為有所助益,竟仍基於縱使 不詳他人利用其協助孫光忠提供之電信門號實施該等犯行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大 里區某處,先代孫光忠向不詳成年人洽談出售預付卡之事宜  ,再向孫光忠拿取孫光忠所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後將之提供該人,而容任該人使用本 案門號,復向該人收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作為對價並將 其中500元交付孫光忠;該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 帳戶,復於110年6月3日19時3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 胡昱勝,佯稱須先購買遊戲點數予以援救再見面及再清除個 人資料云云,致胡昱勝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19時49分 許,在當時所在地點,代為交付合計1萬元用以購買匯入上 開會員帳戶之遊戲點數,該人遂詐得該等款項。嗣胡昱勝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王品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皆同意其作為證據(見金訴緝卷《下稱本院卷》第72至74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下稱本院卷第71至72、87、92至93頁),並據證人孫 光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 第88至89頁),復有各該電信調閱資料、會員基本資料、訂 單查詢明細、交易明細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 參(詳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白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存有該人 持供為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風險,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2、87頁),則被告仍 逕自協助孫光忠提供本案門號並同意該人持以使用,以致自 己無法控管本案門號如何使用,顯見被告容任該人使用本案 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被 告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固為明確;惟 依卷存事證,被告僅參與單一協助孫光忠將本案門號提供該 人使用藉以換取報酬之行為,尚無專門從事收集電信門號業 務之情形,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分擔該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僅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單純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協助提供本案 門號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社會現狀,被告所協助提供本案門 號通常係供個人使用行動通訊服務,縱因現今社會上刻意利 用他人所提供電信門號以供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用之情形 已經廣為流傳,從而被告已如前述具有幫助前揭不詳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 非通常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亦不盡然會以電信門號註冊上 開會員帳戶後用於收取匯入之遊戲點數,從而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加以被告僅如前述係 協助提供本案門號,尚非共犯,是不足認被告對於該人實行 詐欺是否採用上開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案應尚不能逕 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準 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均有未洽。
 ㈡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 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此二者間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 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上開不詳他人以詐術使 被害人代為交付財物用以購買遊戲點數,是被告所為應係幫 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指詐欺取財行為,不能僅因該人獲得 遊戲點數資料即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為詐欺得利行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 結果意旨同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並認被告所為 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之,皆有未洽,業如前述;惟 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 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 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被告所 為是否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僅涉行為態樣係正犯、從犯之分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行為態 樣可能變更後予以訊問(見本院卷第72、86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③本案不能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共同一般洗錢之情形,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 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0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 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 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幫助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而協助孫光忠將本案門號提供前揭不 詳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物損失,其幫助行為助 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 獲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 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暨當事人 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1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及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72頁);該犯罪 所得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 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協助孫光忠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 為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本案門號 已經停用,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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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