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132號
TCDM,112,金訴緝,132,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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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3863、402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陳俊威陳俊威所涉詐欺犯行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 範圍),因而結識陳俊威陳俊威於民國110年6月1日晚間1 1時17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徵才訊息,而聯繫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嘻嘻」之人,得知工作內容係依 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再轉放在置物櫃(俗稱取簿手),每件 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且「張嘻嘻」 表示上開工作有風險,要求領取包裹時,車輛要停在沒有監 視器地方。陳俊威將上開工作訊息轉知丙○○,並答應給予丙 ○○1,000元之報酬。丙○○知悉現今已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 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 務,自可得推見「張嘻嘻」以高價託其取件後,並以上述如 此隱晦方式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人收受,有違常理,且現今社 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常利用民眾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造成金流斷點,以此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進而能預見若領取轉送之包裹內為存摺 、提款卡等物,即係從事詐欺者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允為擔任收取及遞送供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之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即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即屬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屬參 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 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擔任 「張嘻嘻」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丙○○、陳俊威、「張嘻嘻」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27日,向丁○○(涉嫌幫助詐欺部 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32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為製作貸款所需之資金進出帳戶 紀錄,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丁○○陷於錯誤 ,旋於同年5月28日14時35分許,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至址設中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並告知密碼。嗣丙○○依陳俊威、「張 嘻嘻」之指示,於同年6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前往上開門 市領取含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放置在臺 中市太平區光華里活動中心之溜滑梯,嗣陳俊威再轉告「張 嘻嘻」前往領取上開包裹。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包裹後,致電向乙○○佯稱:拍賣 網站人員工作疏失,導致多刷款項,須依指示取消多刷之款 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接續於同年6月5日17時41分許 、17時47分許、17時51分許、同年6月6日0時4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41分許,應予更正)、0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 7,930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3萬9,98 9元至本案帳戶,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乙○○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23963卷第24至26、103至104、221、254至255 、257、280頁、金訴卷第94、238頁、金訴緝卷第70、85頁 ),核與證人陳俊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3863卷 第27至29、254至256頁、金訴卷第132至133、241至243、27 8、289頁),並有告訴人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影本及 寄件存根聯影本、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於手機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內容截圖、110年6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及其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BGQ-8567車行紀錄匯 出文字資料、被告與員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 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統超字第202100 01133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8月25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305941號函文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之交易明細擷圖及影本、告訴人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23 863卷第31、33、35至39、57至82、109、113至115、117至1 21、263頁、核交卷第7、11、13頁、金訴卷第245至24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對 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威、「張嘻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向告訴人丁○○、乙○○施以詐術,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同案被告陳俊威、「張嘻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由「張嘻嘻」、陳俊威指示被告領 取含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供「張嘻 嘻」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使 告訴人乙○○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款項,此舉不僅完成侵害告訴人乙○○之詐欺取財行 為,同時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被告所為即已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然被告 依指示領取含有本案帳戶之包裹,顯已從事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非僅止於幫助犯,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又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 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所涉罪名( 見金訴緝卷第69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或具有事件之 客觀因果關聯性,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詐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持之向告訴人乙○○詐得犯罪所得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復使真正犯罪人得以 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其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是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 為,致告訴人乙○○受有損害,其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具有 事件之客觀因果關聯性,依上開說明,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被告負責收取裝有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是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 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 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自應



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前揭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與同案被告陳俊威、 「張嘻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稱本案告訴人為2 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並更正罪數為2罪等語(見 金訴緝卷第79頁)。然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 致告訴人乙○○受有損害,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等情,已如前 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應僅構成1罪,而 無數罪併罰情形,併此敘明。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所 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且前案罪質與本案罪質類似,均為財產相關犯罪,且均為 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 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 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 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 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 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參照)。
   ⑵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要件。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 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上開說明,其所涉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之輕罪,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準據,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取簿手,以此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 取告訴人乙○○之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尚未彌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 害;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 及先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入監前獨 自在外租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85、86頁),暨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 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取共計1,00 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緝卷第86頁)。是本案被告犯罪所 得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 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其他詐欺所得 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陳隆翔、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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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