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119號
TCDM,112,金訴緝,119,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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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
87、16114、16959、19028號),及追加起訴(公訴人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色狼」之成年男子、孫興耀 (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及所屬以詐術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緝字第71號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範圍),林柏諺擔任「 取簿手」工作,負責取得該詐欺集團向持有金融帳戶之被害 人詐得而郵寄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 再交給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其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僅下述附表二各編號部 分)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取得 帳戶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要求提供附表一提供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各該帳戶所有人將其如附表一提供 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寄出後,再由林柏諺、 孫興耀(如附表一「領取人」所示)共同或由林柏諺單獨於 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得包裹後,再轉交給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復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 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之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先 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帳戶,詐欺集團另再通知車手提領匯入 之詐欺不法所得而得手,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 向、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後分別報



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本案被告林柏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87、16114、16959、1902 8號案件提起公訴(案列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因被 告經通緝報結後改分本案),而檢察官認附表一編號6(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江咏倪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就被告林柏諺而論,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蒞 庭公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2年1 1月15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金訴緝119卷第16 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 審理。
二、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 ,且以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 必要。是既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 理,並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涉犯詐欺附表一編號6所 示被害人江咏倪之同一事實,雖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487、1611 4、16959、1902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而附表一編號6江咏倪 所涉幫助洗錢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9979號提起公訴,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江咏倪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列印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 有詐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江咏倪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 嫌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 情形,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尚無違法,本院自應予 以受理,並為實體上之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9028卷第37~40頁,偵 12487卷第23~26、166~170頁,偵16959卷第55~63頁,偵161 14卷第52~57頁,本院金訴緝119卷第60~72、154、181~19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興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孫興耀部 分:見偵16114卷第37~49、115~116頁,偵16959卷第41~51 頁,本院金訴210卷第347~361、381~414頁;陳牧風部分: 見偵12487卷第27~29頁;戴思涵部分:見偵16114卷第59~65 頁;彭國楨部分:見偵16959卷第65~67頁;賴奕中部分:見 偵16959卷第69~72頁;梁宗義部分:見偵19028卷第43~45頁 ;江咏倪部分:見偵19028卷第67~71頁;吳嘉濂部分:見偵 12487卷第35~37頁;鄧偉宏部分:見偵12487卷第31~34頁; 陳怡靜部分:見偵12487卷第47~48頁;蔡志堅部分:見偵12 487卷第39~41頁;林偉華部分:見偵12487卷第43~45頁;何 蕙芬部分:見偵16959卷第161~166頁;李宥宜部分:見偵16 959卷第209~211頁;謝佳琪部分:見偵19028卷第141~144頁 ;楊芷郡部分:見偵19028卷第159~160頁;潘昇桃部分:見 偵19028卷第170~171、173~174頁;莊文杰部分:見偵19028 卷第247~248頁),復有偵查報告書(111年1月13日)(見 偵12487卷第19~21頁)、員警職務報告(111年3月1日)( 見偵16114卷第35~36頁)、員警職務報告(111年3月10日) (見偵16959卷第39~40頁)、員警職務報告(111年1月12日 )(見偵19028卷第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 2月14日、指認人:被告孫興耀)(見偵16959卷第77~80頁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所有人即另案被告陳牧風之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陳牧風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牧風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承翰」 訊息截圖、對話紀錄、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金 融卡翻拍照片、寄送包裹翻拍照片(見偵12487卷第51~53、 57、59~62、64~70、71、72~81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列印本(被告陳牧風)(見偵1 2487卷第205~211頁,本院金訴210卷第57~63頁)、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所有人即被害人戴思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頁面、LINE對話擷圖、超商收據及 貨運交寄頁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114卷第7 3、75~81、83、85頁)、戴思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 六甲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見核交1725卷第21~3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1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戴思涵 )(見偵16114卷第129~131頁,本院金訴210卷第67~69頁)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所有人即另案被告彭國楨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超商收據、 存摺封面影本、彭國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959卷第81~82、101~105、147 ~15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0、4724 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軍金簡字第1號刑事 判決列印本(被告彭國楨)(見偵16959卷第249~252頁,本 院金訴210卷第73~76、461~467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所有人即被害人賴奕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超商收據、存摺內頁交易影本、LINE對話紀錄、賴奕中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16959卷第83~84、107~119、153~157頁)、新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5240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賴奕中)(見本院 金訴緝119卷第135~137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所有人 即另案被告梁宗義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110年12 月7日1時2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進門市 取件梁宗義寄出包裹)、LINE對話紀錄、梁宗義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19028卷第33、47~66、137~139頁)、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列印本(被告梁宗義)( 見偵19028卷第343~350頁,本院金訴210卷第85~90頁)、附 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所有人即被害人江咏倪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 、江咏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江咏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9028卷第75~77、79~125、157~15 8、189~19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79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刑事判 決列印本(被告江咏倪)(見本院金訴210卷第93~96、96之 1~96之11頁)、110年12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新振興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林柏諺領取



)、林柏諺正面、全身照片2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 果(110年12月15日凌晨4時5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新振興門市取件附表一編號1陳牧風寄出包裹)( 見偵12487卷第149~155頁)、110年12月11日路口及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7張(被告孫興耀領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出租單(車號000-0000號)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 110年12月11日凌晨2時4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盛民興門市取件附表一編號2戴思涵寄出包裹)(見 偵16114卷第67~73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110 年12月13日4時5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 太隆門市取件附表一編號3、4彭國楨賴奕中寄出包裹)、 110年12月13日路口、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 太隆門市(被告孫興耀領取)及旅館(被告孫興耀、林柏諺 )監視器畫面照片20張、旅館登記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6959卷第85~87、89 ~99、121頁)、110年12月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永進門市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被告林柏諺領取附 表一編號5梁宗義寄出包裹)、110年12月16日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被 告林柏諺領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110年12月1 6日2時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取 件附表一編號6江咏倪寄出包裹)(見偵19028卷第35、7312 7~130頁)、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吳嘉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 紀錄擷圖(見偵12487卷第93~98、101~102頁)、附表二編 號2被害人鄧偉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12487卷第83~86、89~90頁)、附表二編 號3被害人陳怡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2487卷第133~140頁)、附表二編號 4被害人蔡志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 紀錄擷圖(見偵12487卷第105~109、111、115、118~119頁 )、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林偉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2487卷第121~125、 127、128、132頁)、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何蕙芬之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 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查詢表(見偵16959卷第169~175、195、197、201~205頁) 、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李宥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959卷第212、21 4~215、219、221~222頁)、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謝佳琪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帳戶匯款截圖及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028卷第1 45~155頁)、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楊芷郡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通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02 8卷第161、163~168頁)、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潘昇桃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通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028 卷第169、172、175、178~180、183~185頁)、附表二編號1 1被害人莊文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9028卷第209、213~217、231、233、2 49~250、256~25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7034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5 號刑事判決列印本(被告林柏諺、孫興耀、沈俊男)、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13、2719、4722、7



127、8105號起訴書(被告林柏諺、孫興耀、陳鉅弦)、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41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被告林柏諺、孫興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97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林柏諺、孫興 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列印 本(被告孫興耀)(見本院金訴210卷第133~146、147~152 、159~161163~165、429~45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本案被告林柏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 新法減輕其刑之要件較舊法嚴格而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 修正係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 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 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柏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色狼」及孫興耀 等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 表二之被害人遭詐分別將詐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3、5 、6所示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該等詐欺贓款,進而隱匿金錢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增 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林柏諺就附表一編號2、4、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 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 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 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林柏諺主觀上既知悉 「色狼」、孫興耀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 識,客觀上亦有擔任「取簿手」工作,供詐欺集團取得詐欺 款項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 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是被告與「色狼」、孫興耀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㈤次以施行詐術之人利用附表二編號2、3、6、8至11所示詐騙 手法,接續向附表二編號2、3、6、8至11所示之被害人詐取 財物,致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3、6 、8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多次匯出如附表二編號2、3、6、 8至11所示之匯款金額,此係施行詐術之人基於單一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就被害人鄧偉宏、陳怡靜、何蕙芬、謝佳琪 、楊芷郡、潘昇桃、莊文杰部分,該施行詐財犯行之人應屬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林柏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林柏諺 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 人既不相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已敘明在前。查 被告林柏諺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偵12487卷 第170頁,本院金訴緝119卷第71、154、192頁),然其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但因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 斷刑時,以其中最重罪即加重詐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林柏諺前於109年間有竊盜、傷害之前案紀錄,其 中傷害處拘役刑部分已執行完畢,竊盜處罰金刑部分則經法 院予以宣告緩刑,然被告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故意之罪 ,此外更於111、112年間又因觸犯多次詐欺罪,或遭偵查、 或正審理,或已被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緝119卷第87~104頁) ,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妨害社會正常交易及互信 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而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自白前揭如附表二各編號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就讀中,之前在做餐飲服務業,月收 入約3萬6千元,未婚,無子女,母親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 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119卷 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形成宣告 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其家庭與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無庸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㈩又按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柏諺除本案犯行外,尚另犯其他加重詐欺等 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審理在案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就其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 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 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不予定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再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 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 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柏諺 所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部分(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 、10、14、16、17所示),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 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聲撤字第12號撤 回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210卷第227~239頁),是上 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 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 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林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各獲得新臺幣 (下同)750元、750元、1500元為本案起訴範圍之報酬,附 表三編號4至14所示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緝1 19卷第154、192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屬被告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 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內均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中扣除上開業已 分受取得之3,000元外,其餘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 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 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黃楷中以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取得帳戶方式 提供帳 戶 領取人 領取時間、地點 1 陳牧風(所涉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3號判決確定,林柏諺涉嫌詐欺陳牧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晚上9時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偏門收入、工作」社團中張貼租用金融帳戶訊息,表示租用1日可獲取1500元之報酬,陳牧風見到後與其連絡,表示要出租帳戶,並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武昌門市,將陳牧風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牧風之台新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牧風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寄,並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11333。 陳牧風之台新銀行帳 戶 、陳牧風之聯邦銀行帳 戶 林柏諺 110年12月15日凌晨4時5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振興門市 2 戴思涵(所涉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晚上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大台南打工求職找工作找人才」社團,以「Michael Estribillo」帳號張貼招募工作文章,戴思涵於110年12月7日晚上6時許上網見到後,加入該文章中之LINE帳號,與使用暱稱「江婉箐」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絡,戴思涵表示要應該工作,「江婉箐」要求戴思涵提供金融卡,戴思涵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上午8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高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六甲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思涵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寄。 戴思涵之郵局帳戶 林柏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孫興耀前往,由孫興耀下車前往超商領取,林柏諺在車上把風 110年12月11日凌晨2時4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 3 彭國楨(所涉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0、472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軍金簡字第1號判處罪刑在案,林柏諺、孫興耀涉嫌詐欺彭國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上張貼租用金融帳戶從事線上運彩事業,可賺取報酬之貼文,彭國楨於110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見到該貼文後,加入貼文中暱稱「銓.luck」之LINE帳號,表示同意提供金融帳戶,再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潭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國楨之臺銀帳戶)之金融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寄。 彭國楨之臺銀帳戶 林柏諺、孫興耀搭乘由不知情之UBER司機李志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孫興耀下車前往統一超商太隆門市領取,林柏諺在車上把風 110年12月13日凌晨4時5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太隆門市 4 賴奕中(所涉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403號為不起訴處分)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某時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借貸網 缺錢借錢 信用借款 小額借款 周轉 辦門號換現金」社團內刊登借錢廣告,賴奕中於於110年12月9日某時見到後,加入該文章中之LINE帳號,與使用暱稱「中租信用貸款-莉筠」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絡,賴奕中表示要借款,「中租信用貸款-莉筠」要求賴奕中提供金融卡以免在簽約前遭客戶提前提領,簽約完成將會發還,賴奕中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9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俊興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奕中之一銀帳戶)之金融卡交寄。 賴奕中之一銀帳戶 5 梁宗義(所涉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4號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林柏諺涉嫌詐欺梁宗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上張貼兼職廣告,梁宗義見到該廣告後,加入貼文中暱稱「王瑋婷」之LINE帳號,「王瑋婷」對梁宗義說可提供3萬元之報酬,梁宗義表示同意提供金融帳戶,再於110年12月2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宗義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至花蓮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吉海門市交寄。 梁宗義之郵局帳戶 林柏諺 110年12月7日凌晨1時2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進門市 6 江咏倪(被告林柏諺涉嫌詐欺江咏倪部分原為不起訴處分,雖江咏倪所涉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79號起訴,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判決江咏倪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上以暱稱「黃莉萍」之帳號張貼兼職廣告,江咏倪見到該廣告後,加入貼文中暱稱「朱鈺玫」之LINE帳號,「朱鈺玫」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以獲利分紅,江咏倪答應後,於110年12月13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龍鄉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咏倪之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咏倪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交寄。 江咏倪之中信銀行帳 戶 、江咏倪之台新銀行帳 戶 林柏諺 110年12月16日凌晨2時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吳嘉濂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冒稱路跑協會、星展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嘉濂,佯稱:報名活動使用的信用卡異常,須確認銀行帳戶等語,致吳嘉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晚上6時2分 1萬8123元 陳牧風 之台新銀行帳戶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鄧偉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冒稱路跑協會、華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鄧偉宏,佯稱:報名活動繳費異常,須取消繳費等語,致鄧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 3萬元 陳牧風之台新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1分 3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4分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8分 1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陳怡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冒稱IPSA購物網站、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怡靜,佯稱:須依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怡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3分 4萬9989元 陳牧風之聯邦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4分 1萬203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 1萬106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2分 4998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蔡志堅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冒稱路跑協會、星展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蔡志堅,佯稱:報名活動使用的信用卡異常,須確認銀行帳戶等語,致蔡志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8分 2萬3471元 陳牧風之台新銀行帳戶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林偉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冒稱又一村購物網站、花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偉華,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被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匯款方式解除設定等語,致林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晚上6時30分 1萬4039元 陳牧風之聯邦銀行帳戶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何蕙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16時44分許,致電何蕙芬佯稱為曲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資料錯誤將重複扣款,須配合解除等語,何蕙芬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5分 4萬9989元 彭國楨之臺銀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4分 6018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6分 1萬8018元 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李宥宜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李宥宜佯稱為網路電商「一點」及銀行客服人員,表示下單資料錯誤,須配合解除等語,李宥宜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4日晚上6時13分 3萬9123元 彭國楨之臺銀帳戶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謝佳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晚上8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謝佳琪,佯稱係臉書客服人員,並告知因其先前在臉書上消費之訂單內容有誤,將設定其為高級會員,需依其指示匯款始能取消上開設定,謝佳琪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晚上9時 4萬9988元 梁宗義之郵局帳戶 110年12月7日晚上9時2分 4萬9988元 110年12月7日晚上9時22分 2萬9988元 110年12月7日晚上9時33分 1萬2985元 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楊芷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冒充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芷郡佯稱: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使楊芷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 1萬5120元 江咏倪之台新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6分 1萬1989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8分 4912元 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潘昇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冒充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潘昇桃佯稱: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使潘昇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 2萬9985元 江咏倪之台新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 3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8分 2萬9985元 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莊文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冒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莊文杰佯稱: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使莊文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凌晨0時6分 3萬5120元 江咏倪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7日凌晨0時8分 4萬9989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被害人戴思涵部分) 林柏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被害人賴奕中部分) 林柏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被害人江咏倪部分) 林柏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被害人吳嘉濂部分) 林柏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被害人鄧偉宏部分) 林柏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被害人陳怡靜部分) 林柏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被害人蔡志堅部分) 林柏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被害人林偉華部分) 林柏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被害人何蕙芬部分) 林柏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被害人李宥宜部分) 林柏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8所載(被害人謝佳琪部分) 林柏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被害人楊芷郡部分) 林柏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被害人潘昇桃部分) 林柏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1所載(被害人莊文杰部分) 林柏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劉兆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晚上6時57分許,冒稱路跑協會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兆軒,佯稱:工作疏失變成團體報名10位,須依匯款方式解除設定等語,致劉兆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2日晚上7時29分至同日晚上7時34分 9萬9978元 戴思涵之郵局帳戶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林學群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冒稱路跑協會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學群,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你報告的活動方式,須依匯款方式解除設定等語,致林學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2日晚上7時41分 4萬9989元 戴思涵之郵局帳戶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巫俊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8時5分許,致電巫俊逸佯稱為網路電商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訂單錯誤,須配合解除等語,巫俊逸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晚上10時6分至同日晚上10時32分 6萬9969元 賴奕中之一銀帳戶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余商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晚上7時39分許,冒充臺中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余商愿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你加入團體會員,將進行20多筆交易,需依指示輸入銀行帳戶及金額等語,使余商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6日晚上8時7分 7123元 江咏倪之中信銀行帳戶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楊智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晚上7時18分許,冒充網路商家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智雅佯稱:你之前網路訂電影票因設定問題導致系統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使楊智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6日晚上8時3分 2萬6039元 江咏倪之中信銀行帳戶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羅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晚上6時55分許,冒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羅家瑋佯稱:你之前網路訂電影票因設定問題誤植為VIP會員會多扣2萬元,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使羅家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6日晚上8時9分 8萬7123元 江咏倪之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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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