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
81號、112年度偵字第9587號、第142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0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祐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祐旭自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藏鏡人」即綽 號「信哥」(下稱「信哥」)之成年人指示提領、轉帳詐欺 款項。林祐旭即與黃世彰、「信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由林祐旭提 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犯罪所 得帳戶所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層轉至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待詐欺款項層轉完畢,「信哥」復指示林祐旭為如附表 所示之提款或轉帳行為,將所得之詐欺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 提領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志揚、郭楊錦夏、楊青松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羅富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林祐旭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二、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843號卷第45頁、108頁、本院2004號卷第33、57 頁),核與告訴人陳志揚、郭楊錦夏、楊青松、羅富田之指 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47381號卷第27-31頁、偵9587號卷第 39-40頁、偵14229號卷第85-90頁、第91-93頁、偵20699號 卷第347-358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二、又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之由三人以 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以公益彩券名牌、 投資股票及網路購物平台、涉及洗錢等詐術為手段,且組成 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各告訴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並層轉至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被告復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 轉至其他人頭帳戶,是具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取款、收水 等分工,堪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 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該當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各階段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工 作,惟其與「信哥」、黃世彰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 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 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 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 刑之要件(後詳述)。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 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行詐欺犯行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843號卷第15-19頁),又參以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先與附表 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聯繫,進而對其施以詐術,自應認為附 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取財部分,乃係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遭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843號卷第46、99頁) ,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五、被告與「信哥」、黃世彰及其他不詳姓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行為,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 犯,就此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附表編號2至4部分,亦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俱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4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 分工,尚難認其參與之情節輕微,故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之適用餘地;又被告於偵訊時,檢察官並未給予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表示意見(見偵47381號卷第137頁 、偵20699號卷第61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說 明,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依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 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層轉加重詐欺犯 罪所得之帳戶及擔任提領、轉帳車手,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法 益受有侵害,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有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態度尚佳, 且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兼 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3,000元,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843 號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九、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 ,部分尚在偵查中、部分則尚在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
參、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之詐欺所得,既 經被告提領、轉帳後交予「信哥」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每領取100萬 元,可拿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843號卷第46頁、本 院2004號卷第33頁),本院爰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就其提領詐欺犯罪贓款部分,以每提領100 萬元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之比例計算犯罪所得,爰據此 計算其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 號1、3、4犯罪所得欄所示,且均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轉帳詐欺犯罪贓 款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由被告所提領,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該次犯行已實際獲得報酬 ,難認其就此部分亦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層轉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資料 備註 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主文 1 陳志揚 111年5月9日17時許,佯稱公益彩券報名牌等語,至陳志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12日11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李瑋甯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2日12時12分許自李瑋甯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2萬元(含前揭2萬元)至曹聖華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2日12時30分許自上揭曹聖華帳戶轉帳54萬9,000元(含前揭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3時26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提領54萬9,000元(含前揭2萬元) ①111年5月12日林祐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提款監視器畫面(第33頁) ②111年5月12日林祐旭提領54萬9千元之提款單(第35頁) ③李瑋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39-44頁) ④曹聖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47-53頁) ⑤林祐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67-75頁) ⑥陳志陽帳戶個資檢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志陽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99頁、第101-123頁、第129-130頁) 111年度偵字第47381號卷 1,647元【計算式:54萬9,000÷100萬×3,000】 林祐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陸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楊錦夏 111年7月19日某時許,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至郭楊錦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14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明杰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6日14時38分許自李明杰臺灣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楊雨昇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6日15時27分許自上揭李明杰帳戶轉帳20萬元至上揭楊雨昇帳戶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林祐旭於111年8月16日15時29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20萬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郭楊錦夏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第25-26頁、第41-44頁、第65-67頁、第55-63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2115號函檢附之郭志暉即郭楊錦夏匯款帳戶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151-159頁) ③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11年11月16日大甲營字第11100043291號函檢附之李明杰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161-1、165-166頁) 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6197號函檢附之楊雨昇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169-173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9660號函檢附之林祐旭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76-198頁) 112年度偵字第9587號卷 林祐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楊青松 111年7月29日某時許,佯稱涉及非法洗錢活動等語,致楊青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9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至黃德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5日9時40分許自黃德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9萬9,000元至陳珊如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5日9時43分許自上揭陳珊如帳戶轉帳59萬9,000元(含前揭29萬9,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11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提領59萬9,000元(含前揭29萬9,000元) ①林祐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41-69頁) ②111年8月15日林祐旭於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第81-8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5-96頁、第117-119頁、第137-139頁、第145頁、第149頁) ④楊青松遭詐帳戶附表、帳戶個資檢視、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第99-107頁、第121-136頁) ⑤黃德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71-173頁) ⑥陳珊如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195-197頁) 11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 1,797元【計算式:59萬9,000÷100萬×3,000】 林祐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柒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羅富田 111年7月17日22時許,佯稱投資購物平台等語,致羅富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0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石惠宜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7日11時20分許自石惠宜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3萬元至陳珊如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7日12時5分許自上揭陳珊如帳戶轉帳2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林祐旭於111年8月17日12時8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15萬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2時10分許在不詳處所提領8萬元 ①被害人轉帳帳戶時間、金額一覽表(第51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3068140號函檢附之石惠宜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彰化銀行多幣別存款交易查詢表(第117-139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4969號函檢附之陳珊如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第148-153頁) ④林祐旭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157-282頁) ⑤羅富田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融卡正面及背面影本、羅富田遭詐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羅富田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行騙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341-345頁、第359-365頁、 第371-377頁、第397至399頁、第433-435頁、第419-429頁、第437-504頁) 112年度偵字第20699號卷 240元【計算式:8萬÷100萬×3,000】 林祐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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