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72號
TCDM,112,金訴,672,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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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可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123、53491、53492、53666、53667、53668、53669
號、112年度偵字第4372、6355、9601、10537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7736、17737、21149、45802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310號、112年度偵字第353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可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可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許 之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代號、 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林祖浩」,容任 「林祖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林祖浩」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分別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列時間,匯款至附表所列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 財產之損害。 
二、案經蘇慧珠邱錦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錢翰 瑋、洪毓吳美珍張娟瑋、周承佑、吳明燕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家慶、阮黃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陳嵐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黃鏡銘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沈秀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李采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宥翔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林彥廷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陳建翰李政倫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許可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一 第213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當時我是被綁票的,我被打了三天,當時我大女兒失 蹤,他們用找到我大女兒的理由騙我去西門町的日租套房,



我帶著我小女兒一起前往,後來我跟我小女兒被限制行動自 由三天,期間我有被毆打,林祖浩帶我去西門町的某間銀行 ,叫我配合辦約定轉帳帳戶。五月份被綽號「小開」的人騙 去沃克旅館,「小開」叫他的小弟帶我去三重的中國信託銀 行的分行辦補發中信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設定網路銀行的 代號及密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交付其所有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金融帳 戶後,隨即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54310卷第12至13頁 、偵51123卷第126至127頁、金訴卷一第100至101頁、金訴 卷二第84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 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 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 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 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為重要 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 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 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 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
2、被告於111年8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在111年4月23日遭自稱 「寶弟」之人騙到西門町,向我佯稱要了解我弟弟入監後的 狀況,我與「寶弟」到西門町後,他騙我到一間旅館,他們 要拿我的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存摺及金融卡、健保卡、身分 證等物,還要以我的名義貸款購車,我拒絕之後就被毆打 ,後來於當日20時許他們就把我的金融卡、存簿等資料拿走 等語(見偵54310卷第12至13頁),復於本院112年5月23日訊



問時供稱:當時我大女兒失蹤,他們用找到我大女兒的理由 騙我去西門町獅子林大樓的日租套房,第二天「林祖浩」帶 我去西門町的某間銀行,「林祖浩」叫我配合辦約定轉帳帳 戶不然要打我。5月被綽號「小開」的人用相同的理由騙我 去沃克旅館,說他要幫我去找「林祖浩」討公道,中信帳戶 資料是5月我在沃克旅館交給「小開」,「小開」叫他的小 弟帶我去三重的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辦理補發該帳戶的存摺及 金融卡及設定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00頁 ),故被告就其係因何理由到西門町日租套房,及交付中信 帳戶之時間、對象前後明顯供述不一,且若其於111年4月23 日即已遭「林祖浩」限制行動自由、毆打、並要求其配合辦 理帳戶約定轉帳,不僅未向銀行人員求救,獲釋後未將帳戶 掛失,亦未報警,反而於5月再遭「小開」以相同理由誘騙 至三重,直到111年8月10日,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而第 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向警方表示有遭人強行取走上開帳 戶資料的情形,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 已屬有疑。
3、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人,若林祖 浩確有毆打被告,強行取走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為防 止被告掛失帳戶或報警而無法提領,使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從 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理應持續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並 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儘速使用該帳戶,然被告自陳其於111年4 月23日遭限制行動自由,於111年4月28日即逃跑,縱被告因 害怕而未報警或掛失帳戶,然詐欺集團卻於111年5月10日始 開始以被告提供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距離被 告逃跑時間已有10餘日,毫無擔心被告掛失帳戶之風險,苟 非被告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要難想像詐欺集 團成員甘冒詐欺贓款遭被告掛失或報警而無法提領或遭查獲 之風險,被告此部分辯解,誠屬可疑。
4、另觀諸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中信帳 戶於本件告訴人蘇慧珠於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34分第一筆 匯款前之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62元,而永豐帳戶於111年5 月9日之餘額僅有20元,此有被告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46700卷第43至54頁、偵45802卷第 73至80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 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 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 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顯見其主觀上



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被 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轉匯或提領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上開帳戶 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111年8月10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把相關的LINE對話紀錄提供 給員警,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該局函 覆稱:未有被告報案紀錄,經查詢該分局公文管理系統及檔 案室,亦無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等語,此有 該局112年8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57442號函1紙(見金訴 卷一第339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所述實在, 自無從認定被告之辯解情節屬實,故其辯詞要難採信。二、基上,被告所辯遭人搶走上開帳戶資料等情,顯然違背事理 常情而無足採,應認被告係自願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其就上開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 具,並無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 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 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 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 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 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 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 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



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被告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且自上開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 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 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 ,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



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遭論罪科 刑之前科,素行尚可,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保全、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有2個小孩及1個孫 子、與大女兒及孫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二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六、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法院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斟酌 各項情形認定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並詳敘理由 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適當行使。被告於審理時雖以要帶 孫子為由,希望可以緩刑等語,惟本案被告雖無刑事前科紀 錄,但被告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失甚鉅,且否認犯 行,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本案 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 知,亦併敘明。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36、17737、2 1149、4580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 54310號、112年度偵字第3532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辯稱係遭強行 取走,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有取得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價金,或有提領贓款而保留 獲利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計算犯 罪所得之數額,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 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蕭擁溱、鄭兆廷、王雪鴻、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蘇惠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海川」向蘇惠珠佯稱:可投資「科興控股生物技術有限公司」研發疫苗獲利云云,致蘇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許可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1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蘇惠珠於警詢之指述(偵44695卷第9至13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44695卷第57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44695卷第59至6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695卷第71至73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695卷第93至95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7494號函檢送許可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4695卷第45至54頁) 2 沈秀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G」向沈秀美佯稱:可於「美高梅」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許可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1日10時4分許 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沈秀美於警詢之指述(偵4372卷第37至3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72卷第43至45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4372卷第47頁) ④沈秀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4372卷第51至53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72卷第55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72卷第57至58頁) ⑦許可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372卷第17至25頁) 3 吳美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海川」向吳美珍佯稱:可投資「北京科興生物科技公司」科興疫苗認購獲利云云,致吳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許可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1日11時30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吳美珍於警詢之指述(偵53582卷第7至11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53582卷第31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53582卷第49至81頁) ④詐欺集團網頁擷圖(偵53582卷第83至8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582卷第89至91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582卷第93至97頁)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582卷第129至131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5216號函檢送許可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3582卷第17至26頁) 4 陳嵐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8時40分許,經由交友軟體暱稱「陽光」認識陳嵐溦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嵐溦佯稱:可於「貝萊德投信」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嵐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許可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1日12時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嵐溦於警詢之指述(偵53753卷第13至1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753卷第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753卷第23至24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53753卷第25至27頁) ⑤許可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3753卷第29至40頁) 111年5月11日12時7分許 5萬元 5 李家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經由交友軟體暱稱「彩虹泡泡」認識李家慶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美娜」向李家慶佯稱:可於「優品購物商城」經營網拍獲利云云,致李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許可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9時53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家慶於警詢之指述(偵52606卷第27至3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2606卷第81至85、93至95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2606卷第87至8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2606卷第1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606卷第133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606卷第137至139、147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683號函檢送許可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2606卷第65至78頁) 111年5月14日9時53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4日12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14日12時51分許 1萬元 6 張娟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17時20分許,經由臉書暱稱「張艷艷」認識張娟瑋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在線客服」、「台灣客服專員」向張娟瑋佯稱:可於「亨達金融」、「時富金融」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張娟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許可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10時3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娟瑋於警詢之指述(偵6355卷第15至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355卷第21至22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355卷第23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6355卷第35至67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6355卷第35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8173號函檢送許可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6355卷第25至34頁) 7 邱錦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晨光」向邱錦玫佯稱:可於「citibank」網路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錦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許可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10時39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邱錦玫於警詢之指述(偵46700卷第5至8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6700卷第55至117、124至12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46700卷第12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700卷第126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700卷第151至152頁) ⑥許可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6700卷第43至54頁) 8 黃鏡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順億購物(官方客服)」向黃鏡銘佯稱:可於「順億賣場」經營網路商店獲利,需代買家先墊付貨物款項云云,致黃鏡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許可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10時20分許 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鏡銘於警詢之指述(偵51123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123卷第33至3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123卷第85頁) ④黃鏡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123卷第91頁) ⑤許可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1123卷第25至32頁) 9 洪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發送推銷貸款之簡訊,洪毓瀏覽後欲申請貸款,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岳芳芳」向洪毓佯稱:因帳號審核發現資料有誤,須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洪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許可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12時21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洪毓於警詢之指述(偵51368卷第19至2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368卷第2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368卷第35至36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51368卷第37至38頁) ⑤簡訊擷圖(偵51368卷第38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51368卷第38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4603號函檢送許可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1368卷第25至34頁) 10 李采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以交友軟體暱稱「張新飛」向李采柔佯稱:可於「國際福彩娛樂城」註冊會員進行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李采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許可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12時3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采柔於警詢之指述(偵10537卷第59至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37卷第77至78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10537卷第79至81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10537卷第83至120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10537卷第97頁) ⑥李采柔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537卷第124頁) ⑦許可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偵10537卷第33至46頁) 111年5月14日12時32分許 1萬3,500元 11 錢翰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錢翰瑋,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櫻花」向錢翰瑋佯稱:可於「優品購物商城」經營網拍獲利云云,致錢翰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許可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10時34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錢翰瑋於警詢之指述(偵51365卷第27至29頁) ②錢翰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365卷第31頁) ③錢翰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1365卷第37至41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51365卷第49至52頁) ⑤詐欺集團網路平台頁面擷圖(偵51365卷第53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2266號函檢送許可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1365卷第13至22頁) 12 周承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13時許,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周承佑,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lla陳慧媗」向周承佑佯稱:可於「惠速購購物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承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許可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12時26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周承佑於警詢之指述(偵60140卷第11至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140卷第17至1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140卷第1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60140卷第33至37頁) 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60140卷第39頁) ⑥許可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60140卷第21至32頁) 13 吳明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3時14分,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顆檸檬」、「0036蔡」向吳明燕佯稱:可擔任蝦皮下單兼職員,先行墊付金額幫忙下單購買商品,之後會連同佣金返還云云,致吳明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許可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吳明燕於警詢之指述(偵60160卷第31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160卷第37至3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160卷第41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60160卷第43至57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60160卷第65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3248號函檢送許可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60160卷第15至24頁) 14 林彥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彥廷佯稱:可於「優品購物網」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彥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及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許可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彥廷於警詢之指述(偵59358卷第57至59頁) ②林彥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9358卷第61至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358卷第67至68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358卷第69至70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6908號函檢送許可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9358卷第163至172頁) 111年5月14日10時17分許 6萬9,000元 111年5月14日11時1分許 3萬元 15 陳建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22時許,經由交友軟體認識陳建翰,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惠」向陳建翰佯稱:可投資「Mustafa」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陳建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許可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11時27分許 2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建翰於警詢之指述(偵3532卷第150至1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32卷第15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32卷第15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32卷第166至16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3532卷第168至181頁) ⑥許可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532卷第125至130頁) 16 李政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李政倫,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夢瑤」向李政倫佯稱:可於「樂購網」進行商品經營獲利云云,致李政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許可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11時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政倫於警詢之指述(偵54310卷第65至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310卷第71頁) ③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310卷第77至7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54310卷第98至9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54310卷第113至135頁) ⑥許可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4310卷第235至238頁) 111年5月14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17 陳宥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10時許,經由交友軟體認識陳宥翔,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宥翔佯稱:可於「Coinkool」投資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陳宥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許可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10時43分許 2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宥翔於警詢之指述(偵45802卷第23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802卷第27至28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中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802卷第29至30頁) ④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45802卷第36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中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802卷第47頁) ⑥陳宥翔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45802卷第51至54頁) ⑦對話紀錄擷圖(偵45802卷第57至72頁) ⑧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8日作心詢字第1120206157號函檢送許可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802卷第73至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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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