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昱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364、38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林大進」、「線上客服」 、「大力神」、「帥憨」、「武伊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金上訴字第9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嗣己○ ○又介紹甲○○於同年12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藉此 獲取以甲○○擔任車手所提領贓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甲○○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判 決確定】。己○○、甲○○即與「林大進」、「線上客服」、「 大力神」、「帥憨」、「武伊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訛騙如附表所 示之戊○○、丁○○、丙○○、陳婉靜、李政霖、黃建銘、楊淑雅 及曹榮華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 由甲○○分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地,依「林大進」等 人之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豬豬」之少年林0靖(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調查)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少年林0靖,再由少年林0靖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3 關於己○○部分、附表三關於甲○○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嗣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丙○○ 、陳婉靜、李政霖、黃建銘、楊淑雅及曹榮華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己○○、甲○○(以下合稱被告2 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見金訴245卷一第312頁;金訴245卷 二第4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24 5卷二第46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少 連偵364卷第262頁;金訴245卷一第311頁;金訴245卷二第6 1、66頁;金訴482卷第47頁),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見少連偵364卷第279至280頁;金訴245卷一第48、31 0至311、313頁;金訴245卷二第61頁),均坦承不諱,且互 核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為,被告甲○○就附 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2人與「林大進」、「線上客服」、「大力神」、「帥憨 」、「武伊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各次所為,被告甲○○就 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 均不相同,故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 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所 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2人對於上揭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有如前述,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已與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 刑,然就被告具有此減刑事由之情,本院仍會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如附 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金錢,使其等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 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 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 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告訴人受騙之損失,及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具有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復斟 酌被告己○○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被害 人戊○○、丁○○、丙○○、陳婉靜、李政霖、黃建銘、楊淑雅及 曹榮華等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甲○○則業已與附表二編號 1、2所示被害人戊○○、丁○○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此有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見金訴245卷一第87、91 至92、271至272、279、283至284頁;金訴245卷二第9至10
頁)、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見金訴245卷一第317至321頁 ;金訴245卷二第17至27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見金訴245卷 一第383頁)在卷可憑,被告甲○○雖尚未能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害人丙○○和解,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表達希望 能對被害人丙○○道歉及賠償之意,僅因被害人丙○○工作忙碌 、不克到庭,並向本院表達無調解之意願(見金訴245卷一 第297、383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被告甲○○因之就此部分無 法試行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己○○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曾在菜市場賣菜、經濟狀況勉持、父母工作不穩定、家 中尚有一名就讀高中的弟弟、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之生活 狀況,及被告甲○○自陳為二專畢業、大四休學中之智識程度 ,求學時期半工半讀、曾從事工廠作業員、賣水果及賣茶葉 之工作、經濟狀況免持、家中僅父親有工作、沒有未成年子 女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金訴245卷二第67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己○○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 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七、另衡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被告2人均向本院表達希望本院判決時不要先定應執行 刑,待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見金訴245卷二第68頁),故本院斟酌上情 ,爰不定其等之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依被告己○○所述,其就本案各次犯行可獲按甲○○所提領金額 1%計算之報酬(見金訴245卷二第68頁),是被告己○○本案 各次獲取之報酬如下(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①新臺 幣(下同)580元【附表二編號1,計算式:(30000+20000+ 8000)×1%=580】、②320元【附表二編號2,計算式:32002× 1%=320】、③999元【附表三編號1,計算式:99984×1%=999 】、④180元【附表三編號2,計算式:18000×1%=180】、⑤82 9元【附表三編號3,計算式:(44000+20000+10000+8985) ×1%=829】、⑥869元【附表三編號4,計算式:(39987+4693 9)×1%=869】、⑦799元【附表三編號5,計算式:79976×1%= 799】。上開報酬為被告己○○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甲○○於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期間共獲得6萬5000元之報酬 ,此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少連偵364卷第278頁;金訴24 5卷二第68頁),雖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然依被告甲○○ 所述,該報酬業經另案諭知沒收及追徵(見金訴245卷二第6 8頁),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見金訴 245卷一第133至142頁)在卷可稽,酌以被告甲○○已與如附 表二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有如前述 ,本院斟酌上情,認倘於本案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何建寬、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 融 帳 戶 1 林亮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陳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 林博元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4 胡婕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 胡婕玲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 帳戶 提款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其他共犯 證據資料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戊 ○ ○ ︵ 告 訴 人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6日20時6分許起,接續以陶板屋工作人員、中國信託客服等身分致電戊○○,佯稱:前次消費因系統錯誤,導致誤刷購買餐卷,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1日21時43分許匯款29994元 林 亮 均 之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帳 戶 同日21時54分 許提領30000 元 臺中市○○區○○路0 段00 0號統一超商○○○門市 甲 ○ ○ 少 年 林 0 靖 ︵ 收 水 ︶ 如 附 表 四 編 號 1 所 示 證 據 資 料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22時4分 許匯款28981 元 ------------ 以上合計匯款 58975元 同日22時8 分 許提領20000 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店 同日22時17分 許提領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 號統一超商逢源門市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丁 ○ ○ ︵ 告 訴 人 ︶ 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1月11日21時52分許前某時起,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丁○○,佯稱需聯繫「金管會」處理前於東森購物消費錯誤紀錄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1日21時52分許匯款32002元 林 亮 均 之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帳 戶 同日時57分許提領62000元 (提領金額超出丁○○匯款金額32002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 甲 ○ ○ 少 年 林 0 靖 ︵ 收 水 ︶ 如 附 表 四 編 號 2 所 示 證 據 資 料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丙 ○ ○ ︵ 告 訴 人 ︶ 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1月15日15時53分許前某時起,以合作金庫風控管理中心人員身分,致電丙○○佯稱前於東森購物網路購物,因資料外洩遭到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5時43分許 匯款29989 元 林 亮 均 之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帳 戶 同日16時2分 許提領60000 元(提領金額 超出丙○○左 列匯款金額59 989元部分尚 非本案起訴範 圍) 臺中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門市 甲 ○ ○ 少 年 林 0 靖 ︵ 收 水 ︶ 如 附 表 四 編 號 3 所 示 證 據 資 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就此部分所涉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見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敘明)】 同日時47分許 匯款30000元 ------------ 以上合計匯款 59989元 同日時55分許 匯款29985元 林 博 元 之 臺 灣 銀 行 帳 戶 同日16時13分 許提領20000 元 同日時14分許 提領10000元 (以上兩筆提領金額超出丙○○左列匯款金額29985元部分尚非本案起訴範圍)
附表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款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其他共犯 卷證資料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 即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陳 婉 靜 ︵ 告 訴 人 ︶ 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1月16日21時14分許起,接續以東森購物網路商家、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身分致電陳婉靜,佯稱因網路被駭導致信用卡被盜刷、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婉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25分許匯款49988元 林 博 元 之 臺 灣 銀 行 帳 戶 同日時28分許 提領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門市 甲○○ ︻ 見 備 註 一 ︼ 少年林0靖 ︵ 收水 ︶ 如附 表 四 編 號 4 所 示 證 據 資 料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時29分許 提領20000元 同日時26分許 匯款49996元 ------------以上合計匯款 99984元 同日時32分許 提領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OK超商臺中○○門市 同日時33分許 提領20000元 同日時35分許 提領20000元 ------------ 以上五筆合計 提領10萬元(超出陳婉靜左列匯款金額99984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2 ︵ 即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李 政 霖 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1月20日15時58分許起,接續佯以金石堂書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李政霖,佯稱因人員錯誤設定之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李政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57分許匯款18309元(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誤載為18000 元) 林 博 元 之 臺 灣 銀 行 帳 戶 同日17時2分許提領18000元 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樓○○○購物中心內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甲○○ ︻ 見 備 註 一 ︼ 少年林0靖 ︵ 收水 ︶ 如附 表 四 編 號 5 所 示 證 據 資 料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 即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6 ︶ 黃 建 銘 ︵ 告訴人 ︶ 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1月20日16時4分許起,假冒東森購物網路商家及銀行人員致電黃建銘,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其遭盜刷40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云云,致黃建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 17時18分許匯 款14123元 陳 彥 凱 之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帳 戶 同日時29分許 提領44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甲○○ ︻ 見 備 註 二 ︼ 少年林0靖 ︵ 收水 ︶ 如附 表 四 編 號 6 所 示 證 據 資 料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時20分許 匯款29987元 ------------ 以上合計匯款 44110元 同日18時10分 許存款30000 元 胡 婕 玲 之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帳 戶 同日時16分許 提領20000元 臺中市○區○○街 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同日時17分許 提領10000元 同日18時48分 許匯款8985元 胡 婕 玲 之 中 華 郵 政 帳 戶 同日19時許提 領20000元(其 中8985元為黃 建銘所匯入, 餘額11015元 為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楊淑 雅匯入) 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4 ︵ 即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7 ︶ 楊 淑 雅 ︵ 告訴人 ︶ 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1月20日17時20分許起,接續佯以網路商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身分致電予楊淑雅,佯稱因訂單錯誤要向其收取20組產品的錢,需依指示網路匯款解除云云,致楊淑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8時20分許匯款39987元 胡 婕 玲 之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帳 戶 同日時24分許 提領40000元 (提領金額超出楊淑雅左列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甲○○ ︵ 備註一 ︶ 少年林0靖 ︵ 收水 ︶ 如附 表 四 編 號 7 所 示 證 據 資 料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時50分許 匯款46997 元 胡 婕 玲 之 中 華 郵 政 帳 戶 同日19時3分 許提領20000 元(其中1101 5元為楊淑雅 所匯入,餘額 8985元為本表 編號3所示之 黃建銘匯入) 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同日時6分許 提領20000 元 同日時7分許 提領15000元 同日23時17分 許提領900元 ------------ 以上四筆提領 金額共46915元,加計本表編號5所示提領超出曹榮華匯款部分之24元,共46939元 5 ︵ 即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8 ︶ 曹 榮 華 ︵ 告 訴 人 ︶ 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1月20日17時27分許起,接續佯以網路商家、○○商業銀行人員身分致電曹榮華,佯稱因內部資料遭駭,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以確認身分云云,致曹榮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8時44分許匯款29998元 胡 婕 玲 之 中 華 郵 政 帳 戶 同日18時59分 許提領20000 元 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甲○○ ︵ 備註一 ︶ 少年林0靖 ︵ 收水 ︶ 如附 表 四 編 號 8 所 示 證 據 資 料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時59分許 匯款29998元 同日19時許提 領20000元 同日時2分許 提領20000元 同日19時6分 許匯款19980 元 ------------ 以上三筆合計 匯款79976元 同日時8分許 提領20000元 ------------ 以上四筆合計 提領80000元 (僅79976元為曹榮華所匯入,超出曹榮華匯款部分計24元,為本表編號4所示楊淑雅所匯入) 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銀行南臺中分行 【備註】: 關於甲○○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關於甲○○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二 編號1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少連偵364卷第105至107頁) ⑵被告甲○○及己○○本院111年6月5日準備程序供述(見本院245卷第305至315頁) ⑶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64卷第177至181頁) ⑷告訴人戊○○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帳戶個資檢視(見少連偵364卷第1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364卷第14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364卷第149至151頁) ④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少連偵364卷第153頁) ⑸林亮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364卷第143至144頁) 2 附表二 編號2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述(見少連偵364卷第109至113頁) ⑵被告甲○○及己○○本院111年6月5日準備程序供述(見本院245卷第305至315頁) ⑶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64卷第177至181頁) ⑷告訴人丁○○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364卷第15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364卷第157至159頁) ⑸林博元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25至233頁) 3 附表二 編號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少連偵383卷第43至45頁) ⑵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83卷第47至56頁) ⑶告訴人丙○○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383卷第57至58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383卷第59、84至34、41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見少連偵383卷100至101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見少連偵383卷第105至113頁) ⑷陳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資料(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61至271頁) ⑸林博元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25至233頁) 4 附表三 編號1 ⑴告訴人陳婉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三分局警卷第70至72頁) ⑵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97、199頁) ⑶告訴人陳婉靜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三分局警卷第67至6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三分局警卷第69、74至75、77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見第三分局警卷第79頁) ⑷林博元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25至233頁) 5 附表三 編號2 ⑴被害人李政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三分局警卷第84至85頁) ⑵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01頁) ⑶被害人李政霖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三分局警卷第81至8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三分局警卷第83、87至90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21頁) ⑷林博元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25至233頁) 6 附表三 編號3 ⑴告訴人黃建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三分局警卷第84至85頁) ⑵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03、205、209頁) ⑶告訴人黃建銘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三分局警卷第93至9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三分局警卷第95至102頁) 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08至109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23頁) ⑷陳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資料(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61至271頁) ⑸胡婕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資料(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49至259頁) ⑹胡婕玲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37至246頁) 7 附表三 編號4 ⑴告訴人楊淑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90至192頁) ⑵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07至209頁) ⑶告訴人楊淑雅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87至18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89、194至195頁) ③匯款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96頁) ⑷胡婕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資料(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49至259頁) ⑸胡婕玲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37至246頁) 8 附表三 編號5 ⑴告訴人曹榮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15至123頁) ⑵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09至211頁) ⑶告訴人曹榮華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11至11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13、125至127、145頁) ③匯(存)款明細表(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29至131頁) ④通話紀錄(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33頁) ⑤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78頁) ⑥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81至183頁) ⑷胡婕玲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37至2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