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德
選任辯護人 洪千惠律師
陳冠仁律師
鄭才律師(解除委任)
覃思嘉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 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 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匯 款項,而可預見如代他人匯出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 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民國000年0月間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暱稱「國彰」之成年人認識,僅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 、並未實際確認其真實身分,竟為賺取投資報酬,仍與「國 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 「國彰」之指示,於111年4月21日,將自己所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提供予對方,以此方式容任「國彰」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繼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陸續以通 訊軟體INSTAGRAM暱稱「CHEN」、LINE暱稱「DUO」(無證據 證明與「國彰」為不同人)慫恿鐘展凡可以依其建議投資虛 擬貨幣,佯稱賺錢容易云云,致鐘展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1年5月10日13時39分、13時52分、13時55分許,陸續 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8,000元(起訴書誤載 為3萬元、8,000元、5萬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乙○○
旋依「國彰」之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 。嗣經鐘展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展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03、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展凡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270至271 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與「國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ETF 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分唄官方網站截圖、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轉帳明細單、被告之學生證影本、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及 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69、15 至17、25至27、71、73至111、113至121、123至129、131至 151頁,本院卷第39至51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 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 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 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 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減刑條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 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提供存摺 照片並依指示轉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告訴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國彰」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考量被告本案是未必故意,且未收取任何利潤,希望 依刑法第57、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然查被 告犯案時已成年,且具謀生能力,並有一般通常智識及生活 經驗,卻仍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款項,已有不該。況現今 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被告仍罔顧他人財產損失與對社會秩 序所生負面影響,參與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處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 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中分擔之工作, 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衡以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被告已經調 解過,也已經賠償,如果被告判決有罪的話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就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 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 ,犯後坦承罪行,且就告訴人所受損失已賠償完畢,堪信其 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則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被告依指示轉匯其他帳 戶,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 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 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 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 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 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 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 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 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 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 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 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 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 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 ,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 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已遭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轉出至他帳戶,然本案帳戶 截至111年6月21日止,尚有4萬1,243元之款項,而該款項係 詐騙集團所匯入之款項,有被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故就該4萬1,243元之款項亦係 遭詐欺集團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犯行所得,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