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045號
TCDM,112,金訴,3045,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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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3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追加起訴書。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7號被 告鍾秀莉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中檢介民112偵25 316字第112914486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惟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7號案件,業於112年11月21日就被 告鍾秀莉部分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2月26日宣示判決, 此有該案112年11月21日之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檢察 官於該案被告鍾秀莉部分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 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違反起訴程序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16號
  被   告 鍾秀莉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3號、10314、14440號、1453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乾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7號審理中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秀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另案偵辦中)與 「黃世彰」、「張泳瀚」、「許志豪」(前開3人涉詐欺等 案件,由警另行偵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不 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黃世彰」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犯 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初某日起,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周裕翔聯絡,佯稱:可以加入LINE通訊 軟體名稱「Fasonla在線客服」申請會員,並在「MetaTrade r 5」開戶進行黃金匯市投資云云,致周裕翔陷於錯誤,於1 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蕭成志(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自該中 信銀行帳戶轉帳168萬7,000元至許明珠(涉嫌詐欺案件,由 警另行偵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又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自該第一銀行 帳戶轉帳69萬6,000元至翁毓襄(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 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復於同日 上午11時17分許,自該中信銀行帳戶轉帳69萬5,000元至鍾 秀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於同日 上午11時19分許,自鍾秀莉中信銀行帳戶轉帳69萬5,000 元至其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鍾秀 莉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至臺中商銀豐原分行臨櫃提領69 萬元現金,另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持金融卡操作ATM自 同一臺中商行帳戶中提領5,000元,並將領得之69萬5,000元 款項全數轉交「黃世彰」等人收取,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周裕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周裕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秀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其中信銀行及 臺中商銀之帳戶資料交付 「黃世彰」等人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2.被告坦承於111年10月24 日上午11時32分許,有至臺中商銀豐原分行提領69萬5,000元,再交予「黃世彰」等人收受之事實。 二 告訴人周裕翔於警詢中之指訴、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及告訴人與LINE通訊軟體名稱「Fa sonla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並於11 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三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該帳戶為蕭成志所申請。 2.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 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該帳戶中。 3.該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帳16 8萬7,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 四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該帳戶為許明珠所申請。 2.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 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 轉帳168萬7,000元至該帳 戶中。 3.該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6分許,轉帳69萬6,000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五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該帳戶為翁毓襄所申請。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45470號帳戶於111年10月 24日上午11時16分許,轉 帳69萬6,000元至該帳戶 中。 3.該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轉帳69萬5,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5號帳戶中。 六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請。 2.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 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 轉帳69萬5,000元至該帳 戶中。 3.該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9分許,轉帳69萬5,000元至被告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61號帳戶中。 七 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請。 2.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 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9 分許,轉帳69萬5,000元 至該帳戶中。 3.該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2分許,遭提領69萬元現金,另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遭提領5, 000元款項。 八 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至臺中商銀豐原分行臨櫃領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至臺中商銀豐原分行臨櫃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秀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黃世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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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