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39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廖述昱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941、39 876、4160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審 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民國112年4月26 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6日中檢永謹 (基)112偵39702字第1129044665號函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 件戳印及本案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5 頁),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案件,業於112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18日宣判在案,有前案之11 2年4月20日刑事報到單1紙及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18-3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屬實。從 而,本件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 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39702號
被 告 廖述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同一被告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述昱可預見將個人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 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 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 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環中東路3段與公益路交岔路口 旁之公園內,將蔡長益(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並 以111年度偵字第6633、6642、7195、7218、7634號向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及以 111年度偵字第8125號移送併辦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綽號「羅經理」之成年男子,輾
轉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 帳戶。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長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 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林希德、許宏榮、蔡作瑜、陳錦祥、王思云、劉淑嫻、 凃𥩖䫆、潘鳳蓮、錢勇村、賴駿熒、李宗修、韓正宏施用詐 術,致其等1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揭中信銀 帳戶內。嗣經林希德、許宏榮、蔡作瑜、陳錦祥、王思云、 劉淑嫻、凃𥩖䫆、潘鳳蓮、錢勇村、賴駿熒、李宗修、韓正 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希德、許宏榮、陳錦祥、王思云、劉淑嫻、凃𥩖䫆、 潘鳳蓮、錢勇村、賴駿熒、韓正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述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林希德、許宏榮、陳錦祥、王思云、劉淑嫻、凃𥩖 䫆、潘鳳蓮、錢勇村、賴駿熒、韓正宏及被害人蔡作瑜、 李宗修於警詢之指訴、指述、證人蔡長益、鄭士毅、林正 偉、李峪守之證述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提供之匯款資料 、受騙過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
(三)蔡長益前開中信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廖述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中信 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詐 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11年度偵字第3 4941號、第39876號、第416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寧股)審理中,有 前案檢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憑。因該案與本案間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認宜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希德(提告) 000年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希德聯繫,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希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10時35分許 30萬元 2 許宏榮(提告) 110年12月上旬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宏榮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 5 APP平台內操作黃金、原油期貨云云,致許宏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12時14分許 80萬元 3 蔡作瑜(未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作瑜佯稱:可跟隨老師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作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11時7分許 3萬元 4 陳錦祥(提告) 000年0月下旬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錦祥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 5 APP平台內操作期貨云云,致陳錦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5月24日9時54分許 ⑵111年5月24日10時6分許 ⑶111年5月24日10時7分許 ⑷111年5月24日10時10分許 ⑴15萬元 ⑵10萬元 ⑶5萬元 ⑷10萬元 5 王思云(提告) 110年12月20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思云佯稱:可在Meta Trader 5 APP平台內操作黃金避險及比特幣云云,致王思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3日10時34分許 45萬元 6 劉淑嫻(提告) 111年4月24日19時8分許 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劉淑嫻佯稱:可至所介紹網站註冊帳戶,並下載Meta Trader 5 APP平台操作原油期貨云云,致劉淑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2時4分許 7萬元 7 凃𥩖䫆(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凃𥩖䫆佯稱:可在Meta Trader 5 APP平台內操作石油、黃金、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凃𥩖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 50萬元 8 潘鳳蓮 (提告) 111年3月11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鳳蓮聯繫,佯稱:投資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潘鳳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1時55分許 30萬元 9 錢勇村 (提告) 111年4月底某日 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錢勇村佯稱:可至所介紹之投資網站操作黃金、石油云云,致錢勇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1時55分許 8萬8888元 10 賴駿熒 (提告) 111年5月3日12時許 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賴駿熒佯稱:可在Meta Trader 5 APP平台內操作原油獲利云云,致賴駿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5月24日10時21分許 ⑵111年5月25日8時59分許 ⑴2萬4604元 ⑵2萬3307元 11 李宗修 (未提告) 111年3月1日 透過線上遊戲、通訊軟體LINE,向李宗修佯稱:可透過所介紹投資網站及Meta Trader 5 APP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宗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16時14分許 8萬元 12 韓正宏 (提告) 111年5月10日前某日 透過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韓正宏佯稱:可透過所介紹投資網站投資原油保證獲利云云,致韓正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14時42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