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英智
劉家豪
陳記森
宋城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
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唐英智、劉家豪、陳記森、宋城梁各自於警詢之詢問筆錄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證據。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 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 ,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 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唐英智與劉家豪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 不詳時間,參與由通訊軟體綽號「鯉魚」之被告宋城梁、綽 號「奈奈」被告陳記森等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共同基於詐 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之犯意 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被告宋城梁、陳記森等,於109
年11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人頭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申辦人陳妍妡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陳妍妡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被告劉家豪,由被告劉家豪、唐英智隨時待命 ,於詐騙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接受指示提款。被告唐英智 、劉家豪、宋城梁、陳記森(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4人) 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撥打電話予 陳建萬,冒充親友借款對之實施詐騙,使之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至陳妍妡帳戶內。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陳建萬業已受騙 匯入款項後,再以不詳通訊軟體通知陳記森、宋城梁,再由 陳記森、宋城梁等以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通知劉家 豪,由劉家豪交付予當時一起待命、監看對方領款之唐英智 ,再由唐英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聯鑫門市、臺 中市○區○○路000號郵局等處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提 款卡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方式,提領2萬元、2萬元、9000 元不等金額,得手後由唐英智與監看其提領款項之劉家豪, 扣除渠等談妥一定比例之佣金後,將扣除後金額全數交付予 宋城梁、陳記森,使陳建萬受詐騙之財產追索困難,因認被 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三、本件起訴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而起訴,係以唐英智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偵訊時之自白、 劉家豪智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偵訊時之供述、宋城梁於警局 詢問及偵查中偵訊時之供述、陳記森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陳建萬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陳妍妡帳 戶往來明細、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截錄影像列印資料為證, 然查偵查卷內僅有被告4人於偵訊時之訊問筆錄,並無其他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起 訴審查制的立法意旨,本院爰裁定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30日內,補正被告唐英智、劉家豪、陳記森、宋城梁各自於 警詢之詢問筆錄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至7所示之證據。 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