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1
12年度偵字第31344號、第37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翃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件所示條件,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陳世翃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嗣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日不詳時間,其某位不 詳姓名友人向借用金融帳戶時,其已明知該位友人之金融帳 戶曾因故遭設為警示帳戶,故已懷疑該友人借用其帳戶之目 的,可能與財產犯罪、洗錢有關,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友人,而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旋流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 中。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該等金額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武慶、林性龍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3、40頁),核與告訴人吳武慶、林性龍於 警詢中(見偵31344卷第13至17頁、偵37507卷第21至24頁)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吳武慶之報案資料:①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344 卷第37至42頁)、吳武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 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7-11貨態查詢系統等資料(偵 31344卷第43至47頁)、 告訴人林性龍之相關報案資料: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37507 卷第25至28頁)、林性龍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陽信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通聯紀錄(偵37507卷第37至39頁、第43至58頁)、前揭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事故查詢資料(偵37507卷第7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3 月29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049153號函暨所附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銀行對帳單、約定帳號歷程、網路 銀行登入之IP位址(偵31344 卷第19至30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 134154號函文暨所附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申請書、ip登 入資訊(偵31344 卷第75至8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 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姓名不詳之友人,輾 轉流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中,供作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經不詳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單純交付前揭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吳武 慶、林性龍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吳武慶、林性龍之財物,而犯上開 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 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2年6月16日起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 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 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 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
時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有前揭2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交付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吳武慶、林 性龍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 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且審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林性龍 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願給付告訴林性龍3萬8135元,而告 訴人吳武慶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致其等未能調解成立,此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堪信被告已積極彌補其造成之 損害,再兼衡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素行堪稱良好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高中畢 業,餐飲業,收入一般,父母過世,我自己在外租屋,每月 房租7千元,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
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林性龍調解成立,業如前述, 本院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及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之條 件,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又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 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期能使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於,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吳武慶調解成立,係因告訴人吳武慶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 ,致其等未能調解成立,尚不能因此苛責於被告,故上開情 節並不影響本院裁量宣告緩刑之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吳武慶 於112年3月6日晚間6時54分許,佯裝為臉書、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武慶佯稱:因店員刷錯條碼,誤鍵為經銷商,須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作業云云。 於112年3月6日晚間8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9元 112年度偵字第31344號 2 林性龍 於112年3月6日晚間6時34分許,佯裝為臉書、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性龍佯稱:因商家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提出保管云云。 ①於112年3月6日晚間8時10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②於112年3月6日晚間8時56分許,以自動提款無卡存款方式。 ①8135元 ②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507號
附件:
陳世翃應給付林性龍新臺幣(下同)3萬8135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 餘款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