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375號
TCDM,112,金訴,2375,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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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
83、3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月2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潭陽 門市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丙○○(涉案 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收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 戊○○、丁○○(下稱告訴人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殆盡。嗣因告訴人3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3人告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 頁),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雖然曾收取丙○○之妻林稚恩的永豐及中信銀行帳戶,經判刑 確定,但沒有向丙○○收取本案帳戶。丙○○的指證並不實在, 且其於本院111年度豐金簡字第12號涉犯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一案(下稱本案帳戶前案)之警詢中,稱將 帳戶交給暱稱「林專員」之人,所述前後矛盾,他可能把本 案帳戶拿給別人使用,不一定就前後2次都會拿給我,且我 與他屬於共犯,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能補強丙○○之說詞, 他可能因為跟我有冤仇而為不實之證述,應給予我無罪之判 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丙○○所申請開立使用,業據丙○○證述在卷,並有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可資佐證(偵一卷第113頁)。又告 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旋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 據在卷足參,堪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3 人款項及洗錢犯罪使用。
 ㈡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找賣簿子的,之後看到一則收簿子的貼文,便向臉書暱稱「劉汶諺」即己○○接洽,於110年6至7月間某日,在統一超商潭陽門市附近,以3萬元代價,將我的玉山帳戶卡片、存摺、密碼交付予被告派來收簿子之不詳男子等語(偵二卷第88至89頁);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6月底、7月初,在我家圓通南路附近的7-11旁邊巷子,將我的玉山帳戶賣給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一共2本,獲得6萬元等語(偵一卷第301至30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賣帳戶給其他人,我從頭到尾就是賣給被告,我一開始不知道暱稱「劉汶諺」、「林專員」之人是誰,就只是網路上的暱稱而已,後續追查,就是被告跟我收簿子的,我在110年6月底、7、8月間,將我的玉山帳戶及我太太的永豐及中信帳戶總共3本,都賣給被告,總共獲利9萬元,當時有一個幫他做事的小弟,那個小弟也說帳戶都是交給被告,第1次是將我的玉山帳戶先賣給被告,再來是我太太的,我是分2次賣給他,他那時候有1次戴口罩,1次沒戴,我確定是他本人沒錯,我的玉山帳戶除了被告外,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6頁)。另丙○○於本案帳戶前案之警詢中供稱:000年0月間,在求職網站看到貸款廣告,對方LINE暱稱「林專員」,000年0月間,在統一超商潭陽門市,將我的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又丙○○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4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00號)涉犯提供其妻林稚恩永豐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一案中(下稱永豐帳戶前案),於警詢中供稱:林雉恩於000年0月間將其永豐帳戶之網銀帳密、提款卡交給我;因積欠高利貸,我在臉書上看到「劉汶諺」有貼文章說要收銀行帳戶,本來只想賣自己的玉山帳戶,後來因為實在欠太多,所以騙林雉恩的永豐帳戶一起賣掉,約在潭子區某個地方交易,他當場有試我的帳戶可否使用,確定後就給我4萬元,他就離開了,「劉汶諺」真實姓名是己○○,我知道是因為我先去調查他的相關資料了,我有將林雉恩永豐帳戶賣給己○○,他臉書自稱「劉汶諺」、我除了提供林雉恩永豐帳戶網銀帳密、提款卡,還有把自己的玉山帳戶賣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8、172至174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把我的玉山帳戶、林雉恩永豐帳戶均賣給己○○,但分2次交付等語(本院卷第154頁)。綜觀丙○○前開所述,就被告身份之確認及本案帳戶交予被告之過程,前後證言一貫,尚無重大矛盾之處,苟非確有其事,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且丙○○歷次所述內容,對於己身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無推諉卸責之處,並於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丙○○前開所述之憑信性甚高,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3萬元之代價,向其收購本案帳戶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認丙○○所為之證述不實,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1.丙○○於本案帳戶前案中供稱: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林專員」(未明確指稱係交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曾證稱:係同時交付本案帳戶及林雉恩永豐銀行帳戶(該帳戶於告訴人3人匯款後之110年8月3日始開戶【見本院卷第135頁】,應非同時交付)等語,固見瑕疵。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以出售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以收受買賣價金為其關注之點,就對方之身份及確切之交付日期等細節對其並非至為重要,況依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頭到尾沒有把帳戶賣給別人只賣給被告,「林專員」僅是網路上的暱稱而已,被告有多個暱稱換來換去,最後本案帳戶確係交予被告,本案帳戶及林雉恩永豐銀行帳戶係分別2次交予被告;本案帳戶及林雉恩永豐銀行、中信銀行3本帳戶都交給被告,時間上我忘記了,我頭腦開過刀,而且案發至今已經2、3年,不可能回想是不是同時交付,我確定是交給被告;會講說3本帳戶一次給被告,是因為作筆錄時都是分開做,我只有針對當下問的簿子部分回答,我的表達跟理解能力不太好,所以會講說3本帳戶一次給被告,事實上是我的先賣給他,再來是我太太的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6)觀之,其對於上開說詞瑕疵之緣由,業已說明具體理由,且屬合理可信,亦無悖於常情或客觀情狀,尚難據此即認其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係杜撰之詞。又其前所述就交付本案帳戶於被告之基本事實,前後始終如一,自不能因此部分之細微歧異,即謂丙○○所證有所矛盾或重大瑕疵而全然不可採信。 2.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屬犯罪行為,原具有隱密性,是為避免形跡敗露,其交付收受雙方當事人無不慎重選擇以秘密、不公開,極盡避免為他人所見聞之方式為之,倘非檢調事先接獲情資而實施通訊監察、行動蒐證等偵查作為,依其事件之性質,原本即難以期待除雙方當事人外,尚能另有在場並親眼見聞之證人或其他客觀存留之跡證可資為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對於他共犯之指證,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亦即,只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犯罪事實無關,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前開所述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等情,雖無其他人親眼見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認識丙○○太太林稚恩,是他太太介紹我們認識的等語(本院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的確跟丙○○有冤仇沒有拿到檯面上來說等語(本院卷第233頁),可見被告與丙○○間前已有互動並非陌生。參以被告於永豐帳戶前案中,坦承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以3萬元向丙○○收購其妻林稚恩永豐銀行帳戶後,交予詐欺集團充當人頭帳戶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判刑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第95至10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丙○○於110年7月27日前某時、000年0月間之短暫期間內,將本案帳戶及其妻林稚恩永豐銀行帳戶,均交付予相互認識之被告,即有時間、地緣及人際關係上之脈絡可尋,且犯罪之動機、情節均屬一致,自得作為丙○○前開證述之佐證。是上開被告之供述及永豐帳戶前案資料,均得為丙○○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足使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3.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丙○○可能因為跟我有冤仇而為 不實之證述等語,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丙○○並無仇恨 等語(偵一卷第212頁),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解如 上,顯係臨訟意圖卸責之詞,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確 有於前揭時、地,以3萬元之代價,向丙○○收購本案帳戶, 復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告訴人3人財物及洗 錢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 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 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惟被告單純交付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逕 與向告訴人3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且依 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其明確知悉該等詐欺、洗錢犯罪過程 及確有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是應對其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 告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等語,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本院卷第231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3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1390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等語。惟查,上開案件於執行完畢前之106年間,與被 告另犯之恐嚇取財、營利姦淫猥褻、妨害自由、詐欺、侵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4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於110年2月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本應至112年 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然上開假釋業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上開假釋既經撤銷 ,仍應執行殘餘刑期,尚非已執行完畢,自不能論以累犯,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守法 自制,率爾價購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 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及價值觀念 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 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 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3人財產損失 及精神痛苦,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有多 次詐欺取財罪等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其甫於110年2月9日假釋出監,卻於不久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珍惜假釋之恩典而毫無改過之 意;又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 面對司法審判,犯後態度不良,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 、矯治之效,且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 徒有機可乘。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 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工 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 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8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62號卷 核交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323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75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上午8時許起,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可匯款下單「高投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7至120頁)。 ②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一卷第101至109、301至305頁、偵二卷第87至97頁)。 ③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第135至137、149頁)。 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偵一卷第113至115頁)。 ⑤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一卷第121、123至125頁)。 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122頁)。 ⑦乙○○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偵一卷第129頁)。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上午8時許起,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可匯款操作外匯交易獲利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9至103頁)。 ③戊○○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105至115頁)。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可匯款委託對方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核交卷第17至19頁)。 ③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核交卷第21至22、27至29頁)。 ④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核交卷第41至43頁)。 ⑤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1張(核交卷第41頁)。 ⑥丁○○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核交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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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