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318號
TCDM,112,金訴,2318,2023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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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士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
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士偉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
二、被告宋士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為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據 告訴人賴鳳仙之陳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復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我於112年5月被警察抓的 詐欺案件也是交易泰達幣,買家給我現金、我轉幣。我當天 就有被移送到地方檢察署,當時就知道這個交易可能涉及詐 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112年5月時甫遭查獲相 同類型之案件,竟於短期內之000年0月間,再密集從事本案 多次交易,而涉犯上開罪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 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 總金額逾千萬元,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 甚鉅,就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 制程度等予以綜合考量,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避免 被告再實施同一犯罪,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 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替 代,有羈押之必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裁定自113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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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