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36號
TCDM,112,金訴,2236,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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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000年0 月間,在高嘉俊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某處之租屋處,居間介紹 當時在場之翁梓堯(業經移送併辦)、高嘉俊(業經移送併 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果汁」、「招財」、「 藍寶堅尼英文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 水車手」、「提領車手」工作。翁梓堯高嘉俊、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多果汁」、「招財」、「藍寶堅尼英文字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術,再由高嘉俊擔任「取款車手」, 依指示與翁梓堯共同前往領取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再由翁 梓堯擔任「收水車手」,向高嘉俊收取領出之詐欺贓款,並 交由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張清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取得詐欺贓款,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張清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普通洗錢罪嫌。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 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



,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 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意 旨、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案係於112年9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9月22日中檢介玉112偵37845字第1129109021號函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而被告斯時之住所在苗栗縣○○鄉 ○○村○○○000號,且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乙節,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認定被告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住居所之情。
(二)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高嘉俊位於新竹市香 山區某處之租屋處,居間介紹當時在場之翁梓堯高嘉俊 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車手」、「提領車手」工 作。而被告居間介紹之地點係在新竹市香山區乙節,為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證人翁梓堯於偵查 中證述屬實(見112年度偵字第22012號偵卷第208頁);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把聯絡方式翁梓堯高嘉俊,讓他們自己去聯繫對方,伊是在高嘉俊位於新 竹香山的租屋處那裡介紹的,介紹當時伊的居所在苗栗竹 南的大埔,戶籍地在苗栗南庄,與臺中沒有關係,伊沒有 在臺中介紹過,介紹地點沒有在臺中,介紹完後伊就沒有 過問這件事,伊沒有過問他們的工作內容,也沒有載他們 去領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相關 犯罪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固記載「張清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 張清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取得詐欺 贓款,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語, 然自形式上觀之,公訴意旨除上開空泛之記載外,並未敘 明被告有何除居間介紹而招募以外之幫助行為,是被告之 行為除居間介紹翁梓堯高嘉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外,並 未見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亦未見有何在臺中為 犯罪或幫助犯罪之行為,則被告居間介紹翁梓堯高嘉俊 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地點,既在新竹市香山區,斯時之住 居所則在苗栗縣,是本件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四、綜上,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均非在臺中地區,非本院所得管轄,故本院應無管轄



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爰審酌本件被 告之住所、所在地均在苗栗縣,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起訴書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過程 被告 1 曾尉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6時4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曾尉華,接續假冒為「迪卡儂」客服人員及某銀行行員,並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等語,致使曾尉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5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高嘉俊 人頭帳戶梁雅涵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6月10日18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⑵同日18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8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ATM 翁梓堯陪同高嘉俊一同前往提領左列款項,高嘉俊並於提領後,即在提領地點旁邊之樹下交付予一同前往之收水人員翁梓堯張清岳 2 張欽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6時17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張欽順,接續假冒為「迪卡儂」客服人員及某銀行行員,並佯稱:因內部資訊被駭,所以重複13筆訂單,要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交易等語,致使張欽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0日18時21分許,匯款7萬0,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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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