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09號
TCDM,112,金訴,2209,20231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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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鵬羽




吳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丁○○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乃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丙○○、 丁○○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補充更正為「丙○○、丁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谷』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第17行至第18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戊○○、乙○○、庚○○、己○○等人」補充更正為「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戊○○、乙○○、庚○○、己○○等人(丙○○涉犯詐 欺戊○○、乙○○、庚○○、己○○部分,係重複起訴,另為不受理 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丁○○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2.被告丙○○、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 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丙○○、丁 ○○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丙○○、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谷」之 成年人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詐欺被害人辛○○帳戶資料部分;被告丁○○與共犯丙 ○○、「大谷」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5所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丁○○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五)被告丁○○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丙○○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7年8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丙○○前 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且提出被告丙○○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 、107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見 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95頁)為證,足見被告丙○○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丙○○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被告丙○○卻故意再犯本案犯罪,足見被告丙○○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七)爰審酌被告丙○○、丁○○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 詐取被害人辛○○戊○○、乙○○、庚○○、己○○財物,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 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皆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丙 ○○、丁○○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並考 量被告丙○○、丁○○並非主要犯罪首腦,再考以被告丙○○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經濟狀況勉持、離婚 、家中有1名8歲之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未 婚等生活狀況,及被告丙○○、丁○○犯罪之動機、手段、詐 騙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涉輕 罪部分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 就被告丁○○科處之刑度,已較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丁○○ 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而被告丁○○ 目前在監執行、經濟狀況勉持,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 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丁○○上開徒刑即足收刑罰儆戒之 效,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四、至被告丙○○、丁○○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情,為被 告丙○○、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丙○○、丁○○有實際分得報酬,



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 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被害人辛○○)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被害人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被害人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被害人庚○○)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被害人己○○)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49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後庄3之5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號及107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6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7日入監執 行,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丙○○、丁○○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7日前,在臉書刊登「家庭代 工」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小姐」向辛○○佯稱:要提供 領提款卡才能領薪水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 7日22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建 福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西 屯區工業區一路98-32號統一便利超商工一門市。遂於111年 3月9日16時30分許,由丁○○駕駛丙○○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工一門市,下車領取 前揭含有辛○○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7時許,丁○○駕駛車 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日月亭台中路停車場」將包裹 交予丙○○,由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辛○○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後,遂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戊○○、乙○○、 庚○○、己○○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款至上開辛○○之合作金庫帳戶。嗣辛○○戊○○、乙○○、庚○○ 、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辛○○、戊○○、庚○○、己○○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受被告丙○○委託,駕駛被告丙○○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工一門市領取包裹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包裹中含有告訴人辛○○受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卡云云。 ㈡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丙○○坦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有將自己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丁○○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被告丁○○收取包裹云云。 ㈢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陳述。 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汽車出租單、行車軌跡、被告丁○○、丙○○領取包裹及事後會合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寄出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嗣後被告丁○○駕駛被告丙○○所承租之自小客車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工一門市領取含有告訴人辛○○金融卡之包裹,隨後與被告丙○○會合等事實。 ㈣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來電顯示擷圖。 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害人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㈤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來電顯示擷圖、匯款交易明細、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害人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㈥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往來明細、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庚○○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害人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㈦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來電顯示擷圖、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害人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丁○○、丙○○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丁○○、丙○○就附表所示係以同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之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刑 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丁 ○○、丙○○所犯5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丙○○有如前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丙○○論以 累犯之前科中,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案 件,加以被告丙○○前經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足 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丙○○所犯之罪加重其 刑。另被告丁○○、丙○○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戊○○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9日20時21分許,假冒聯合勸募基金會,佯稱:因操作錯誤,將使告訴人戊○○遭受扣款並且捐款云云,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21時08分許 49108元 2 乙○○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9日19時37分許,假冒聯合勸募基金會,佯稱:因操作錯誤,將使被害人乙○○按月扣款進行捐款云云,致被害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21時08分許 64059元 3 庚○○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0日20時30分許,假冒愛心定存客服,佯稱:因操作錯誤,將使告訴人庚○○按月扣款進行捐款云云,致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21時11分許 29989元 4 己○○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9日20時25分許,假冒聯合勸募中心,佯稱:因操作錯誤,將使告訴人己○○按月扣款進行捐款云云,致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21時26分許 5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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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