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哲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6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184號、第5191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參與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優富-專屬客服1號」、 「開戶專員陳馨予」、「創優富-林雅真」、「金灣專營泰 達幣販賣」、「富達USDT虛擬貨幣專營賣場」、「金華USDT 買賣交易平臺」、「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等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為規避檢警查緝,利 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約定由丁○○假扮虛擬 貨幣交易者即「幣商」,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得手後, 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丁○○出面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買賣。嗣後再由丁○○直接或間接將被害人所購 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本案 詐欺集團即藉此將虛擬貨幣轉至被害人無實質管領權限、亦 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使被害人誤信此 投資交易為真實,並將贓款交付丁○○攜帶離去。嗣丁○○取得 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約定由丁○○單次面交可領 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丁○○乃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向丁○○佯裝之「幣商」商 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數額之泰達幣。丁○○乃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與如附表一號1至5所示之人當面交 易,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再將泰達幣轉入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掌控電子錢包內,而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
㈡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 月間某日,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向庚○○施用詐術 ,致庚○○陷於錯誤,而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匯款、信 用卡刷卡之方式交付財物。後庚○○因無法順利出金而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 暱稱「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85度C」河南店(下稱85度C)購買2,000,000元等值 之虛擬貨幣。嗣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上址85度C,交付由丁○○自行列印之 「KYC用戶申請表」、「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以取信庚○○ ,於向庚○○收款2,000,000元後,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戊○○、辛○○、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庚○○、戊○○、辛○○、丙○○○、己○○、乙○○○、林光祥於 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丁○○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1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72 頁、第148頁、第152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庚○○、戊○○、辛○○、己○○、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460號偵查卷㈠〈下稱偵 35460卷㈠〉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205頁至第 206頁、第215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第325頁至 第327頁、第399頁至第401頁、第403頁至第407頁、第491頁 至第493頁;偵35460卷㈡第7頁至第11頁、第588頁至第590頁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5460 卷㈠第265頁至第276頁;偵35460卷㈡第7頁至第11頁)、證人 林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5460卷㈠第359頁至第3 64頁;偵35460卷㈡第7頁至第11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戊○○】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460卷㈠第197頁至第204 頁)、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偵35460卷㈠第211頁)、證人 林光祥與暱稱「創優富-專屬客服1號」之LINE對話紀錄、創 優富APP截圖(見偵35460卷㈠第371頁至第374頁)、證人林 光祥與暱稱「陳佳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460卷㈠ 第377頁至第386頁)、被告於112年7月20日與告訴人戊○○面 交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35460卷㈠第395頁至第396頁 )、被告與告訴人戊○○、證人林光祥於112年7月20日面交之 密錄器翻拍畫面暨譯文(見偵35460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各 1份、【告訴人辛○○】部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 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460卷㈠ 第213頁、第237頁至第246頁)、與暱稱「創優富-林雅真」 、「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46
0卷㈡第341頁至第446頁)、被告與告訴人辛○○於112年7月19 日面交之密錄器翻拍畫面暨譯文(見偵35460卷㈡第31頁至第 32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暨免責聲明(見偵35460卷㈡第22 1頁至第223頁)、USDT買賣契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見偵 35460卷㈡第225頁至第231頁)、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見偵35460卷㈡第233頁至第245頁)、與暱稱「朱家泓」、 「彭菀昕」、「許靖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460 卷㈡第299頁至第340頁)各1份、銀行交易明細影本3張、轉 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9張(見偵35460卷㈠第247頁至第257頁 )、【被害人丙○○○】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 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460卷㈠第 259頁至第263頁、第297頁至第298頁)、免責聲明(見偵35 460卷㈠第309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見偵35460卷㈠第311 頁至第315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35460卷㈡第41頁至第207頁)、被告與被害人丙○○○於 112年7月14日面交之密錄器翻拍畫面暨譯文(見偵35460卷㈡ 第33頁至第35頁)各1份、KYC合約翻拍照片9張、領達利APP 錢包及提領明細截圖共5張(見偵35460卷㈠第289頁至第295 頁)、匯出匯款憑證影本3份(見偵35460卷㈠第299頁)、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3份(見偵35460卷㈠第301頁至第307頁)、 【告訴人己○○】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示表(見偵35460卷㈡第583頁至第587頁、第591頁至 第596頁)、存款交易明細影本、USDT買賣契約、郵局存簿 交易明細影本(見偵35460卷㈡第597頁至第605頁)、被告與 告訴人己○○於112年7月11日面交之密錄器翻拍畫面暨譯文( 見偵35460卷㈡第37頁至第38頁)各1份、【告訴人乙○○○】部 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5460卷㈠第319 頁至第321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見偵35460卷㈠第437頁 至第441頁)、與暱稱「李詩婷」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54 60卷㈠第449頁至第490頁)、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12年7月 13日面交之密錄器翻拍畫面暨譯文(見偵35460卷㈡第39頁至 第40頁)各1份、匯款申請書2份、客戶收執聯、第一銀行存 摺明細各1份(見偵35460卷㈠第433頁至第435頁、第494頁) 、KYC合約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35460卷㈠第425頁至第429頁 )、與暱稱「李詩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35460 卷㈠第443頁)、領達利APP截圖3張(見偵35460卷㈠第445頁
至第447頁)、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與告訴人乙○○○面交款項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共6張(見偵35460卷㈠第417頁至第423頁 )、【告訴人庚○○】部分之被告與告訴人庚○○於112年7月20 日面交之密錄器翻拍畫面暨譯文(見偵35460卷㈡第27頁至第 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5460卷㈠第55頁)、告訴人 庚○○、證人林光祥之KYC用戶申請表、免責聲明、虛擬通貨 買賣合約(見偵35460卷㈠第79頁至第109頁)各1份、告訴人 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偵35460卷 ㈠第72頁至第74頁)、「創優富」APP截圖共6張(見偵35460 卷㈠第59頁至第63頁)、【證人林光祥】部分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546 0卷㈡第487頁)、投資APP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5 460卷㈡第497頁、第509頁、第525頁)、與暱稱「金灣專營 泰達幣販賣」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460卷㈡第527頁至 第537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見偵35460卷㈡第539頁至第 543頁)、與暱稱「創優富-專屬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35460卷㈡第545頁至第561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2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 偵35460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2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354 60卷㈠第47頁至第5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見偵3 5460卷㈠第65頁至第72頁)、扣案密錄器內影像截圖6張(見 偵35460卷㈠第74頁至第77頁)、扣案手機之畫面截圖共70張 (見偵35460卷㈠第143頁至第167頁)、扣押物品照片1份( 見偵35460卷㈠第503頁至第50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 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後再 由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收取現金及上繳面交所 得款項,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 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優富-專屬客服1號」、「 開戶專員陳馨予」、「創優富-林雅真」、「金灣專營泰達 幣販賣」、「富達USDT虛擬貨幣專營賣場」、「金華USDT買 賣交易平臺」、「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等成年人組成之本 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之首 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 繫屬中,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 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被害人丙○○○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縱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 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 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 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 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
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 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 以追訴。故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 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 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始得列 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 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 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 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 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 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①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③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 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 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 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 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 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 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給被告,由被告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收取前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再由被告將贓款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於將贓 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 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 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 通洗錢罪。
㈢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 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 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 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 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 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 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 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 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了被告外,至少包括通訊軟體LINE 暱稱「創優富-專屬客服1號」、「開戶專員陳馨予」、「創 優富-林雅真」、「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富達USDT虛 擬貨幣專營賣場」、「金華USDT買賣交易平臺」、「金美麗 虛擬貨幣商場」等成年人,人數顯逾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 集團的運作模式,係由共犯成員各自分工,並以附表一所示 之手法騙取被害人之財物,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 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處於一般聽取號令
之角色及地位,應認僅是本件犯罪組織之參與者,業如前述 ,且本案詐欺集團確有實際運作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 詐術,並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 、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 ,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 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 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 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 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觀 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 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 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 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各罪,彼 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所示詐欺犯 罪之類型,係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 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接獲「投資 理財人員」、「投資軟體客服人員」名義之聯絡並建立信任 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交付 款項。因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 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 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2、4、5部 分,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而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 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 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