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楷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
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仁楷可預見不詳詐欺成員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供作轉帳 取款之帳戶,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逃避執 法人員追查,且預見江全曜(本院另行處理)要求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 戶,藉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與江全曜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某時,透用Telegram( 下稱飛機)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帳號傳送予江全曜,經 江全曜於其後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太平區私立慈明高中附近 某處,將前開台新帳戶帳號再行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俊維」之成人。嗣「陳俊維」取得前揭台新帳戶帳號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其後某時,將其申設之Twitter(下稱推特)社群網站 帳號設定為不詳女子照片,而於111年6月20日6時43分許, 透過推特對話功能與黃政揚聯繫,佯稱:可以進行援交,一 律先匯款(指援交費用)云云,以該方式對黃政揚施以詐術 ,致黃政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23時 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前開台新 帳戶,劉仁楷遂依江全曜指示,於同日23時25分2秒許,在 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含黃政揚前開遭 詐欺款項)後,悉數轉交江全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嗣因黃政揚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黃正揚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劉仁楷犯罪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 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48 、182-185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2、187-1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全曜於偵訊時 、證人即告訴人黃政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江全曜 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緝卷)第45-46、67-68頁;黃政揚部分: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29-33頁】,且有詐欺案匯款明細一覽表1紙、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張、推特對話紀錄暨個人帳號資料、台新帳戶相關資料(含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5- 27、35、37-61、71-1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劉仁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 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稽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伊完全不認識「陳俊維」,也沒看過該員,係同案被告江全 曜向伊借帳戶,伊就將帳號交給同案被告江全曜,伊每次提 領後,其後1、2小時內,就會將錢交給同案被告江全曜,同 案被告江全曜也會請伊至餐酒館用餐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 頁),陳明本案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過程中,與被告實際 接洽之人除同案被告江全曜外,並無其他人與被告聯繫,且 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僅可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全曜間共 犯之情節,尚無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員達 3人以上之證據存在,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從而,起訴意旨此部分 認定,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 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81頁) ,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依同案被告 江全曜指示,提供台新帳戶帳號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轉 交同案被告江全曜,足認被告自有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提 領帳戶內款項行為將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結果發生 之故意,則被告既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 告就本案犯行自應與同案被告江全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 案被告江全曜共同本案對告訴人黃政揚詐欺犯罪,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 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江全曜,並分擔提領詐 欺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 欺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物損失,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共犯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見悔悟,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2,000元,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 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肄業學 歷,目前從事餐飲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業如前述,並取得告訴 人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詳見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85-86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至被告否認有何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 188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因 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領前開告訴人遭詐欺贓款業已轉交 同案被告江全曜收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 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上開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筆款項,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 ,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江全曜介紹其友人「陳俊維」給被 告認識後,先由「陳俊維」向同案被告江全曜表示只需提供 金融帳戶供其所屬公司使用及依指示提款交予其指定之人, 每次提領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同案被告江全曜將之轉 知被告後,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全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均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 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均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陳俊維」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 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其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 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陳俊維」所屬 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江全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 推特對話紀錄暨個人帳號資料、台新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完全 不認識「陳俊維」,也沒有看過該員,同案被告江全曜表示 有人欠錢要還錢,沒有金融帳戶可供收款等語,辯護人復為 被告辯護稱:從同案被告江全曜所述,「陳俊維」是否存在 顯然存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時,透用飛機通訊軟體,將其申 設之台新帳戶帳號傳送予同案被告江全曜;又告訴人有於11 1年6月20日6時43分許,遭不詳之人透過推特對話功能佯以 匯款支付援交費用為由施以詐術,因而匯款至前開台新帳戶 ,復由被告依同案被告江全曜指示,自台新帳戶提領包含告 訴人遭詐欺款項在內之1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全曜於偵訊時之陳述,主張被 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此部分被訴事實,稽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全曜 於偵訊時陳稱:伊將台新帳戶提供給「陳俊維」,「陳俊維 」係伊當時跟隨哥哥,住太平慈明高中附近,「陳俊維」當 時表示要銀行帳戶,「陳俊維」係通緝犯,伊曾表示拒絕, 「陳俊維」強迫伊,伊當時身邊都是「陳俊維」朋友,伊不 給,「陳俊維」會打伊,伊後來曾請被告提領款項,不知道 領多少,後來就轉交給「陳俊維」,當時被告表示需要幫忙 ,伊表示身上沒錢,幫被告想辦法改善生活,「陳俊維」剛 好問到這個東西,表示是乾淨錢,每次領錢可以獲得1,000 元、2,000元,錢都是被告向「陳俊維」拿取,被告領出現 金係交給伊,伊再轉交「陳俊維」等語(見偵緝卷第45-46、 67-68頁),未曾證述被告曾有加入「陳俊維」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情節;又被告固然依同案被告江全曜指示,提供 前開台新帳戶帳號,並依同案被告江全曜指示提領告訴人遭 詐欺而匯入台新帳戶內款項,其所為應視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俊維」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接觸或連繫,亦無從認定被告主 觀上知悉「陳俊維」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層級或分工細節、參與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其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自 不能僅以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 應為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