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及第21至22行關於「張傑翔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張傑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5行關於「由張傑翔於109年11 月26日上午3時16分、3時17分、3時42分、3時43分、3時44 分許,分別自上開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5 萬元、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張傑翔於109年11月26 日上午3時16分、3時17分許,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6 萬元、4萬元,於同日上午3時42分、3時43分、3時44分許, 自其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各提領5萬元」。(二)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李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黃 吉麟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 關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加須「在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就被告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 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除提供金融帳戶外,復為 掩飾該詐欺集團之詐欺與洗錢犯行,先後與告訴人簽立本票 借據、與同案被告張傑翔簽立買賣合約書,佯為投資或買賣 關係,掩飾、隱匿不法金流,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與金流,阻礙 檢警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惟審酌被告係提供自己帳戶 並聽命行事出面之人,屬於遭查獲風險最高之基層人員,於 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於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情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則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
就本案總共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1至82、 94頁)。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 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本票借據1紙(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正本由告訴人 收執,其僅留存影本提出扣案),係被告依指示前往超商與 告訴人所簽立,用以讓告訴人安心及不要太早發現自己被騙 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甚詳( 見警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82、92頁)。本院審酌該紙本 票借據僅係被告留存之影本(告訴人於警詢供稱已將正本撕 毀,見警卷第128頁),且扣案後並未入庫,非屬原始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惟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 則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 沒收,仍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又為求 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詐得未扣案之詐欺 贓款,並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其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 管理、處分權限,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李聖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傑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臺 南○○○○○○○○新化辦公處) 居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業於111年9月23日解除委任) 張藝騰律師
周啟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偉、張傑翔從之車手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李聖偉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 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某, 向告訴人黃吉麟佯稱可以投資兆興投資網站獲利云云,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分別為下列匯款:(一)黃吉麟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122萬元至李聖偉申設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000年00月00日下午3 時18分許、3時23分許、11時8分許,分別轉帳98萬25元、23 萬元、2000元至張傑翔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3時41分許, 轉帳5萬元、4萬元至張傑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二)黃吉麟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0時30分許,匯 款98萬元至李聖偉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0時34分許、1時11分許、4 時許,分別轉帳68萬858元、17萬元、16萬39元至張傑翔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9年11月26 日上午1時33分許、1時34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張傑翔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張傑翔於109 年11月26日上午3時16分、3時17分、3時42分、3時43分、3 時44分許,分別自上開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張傑翔與同案被告謝易夆(另為不起訴 處分)又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欲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提領90萬元,因行員通知警方到場而未能完成提領,張傑翔 復於109年12月9日,自上開玉山銀行帳號提領170萬元3287 元,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 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李聖偉等人為掩飾犯行,於109年11月28日 簽發面額為22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黃吉麟供擔保。嗣經黃吉 麟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吉麟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成被告李聖偉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依上開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與被告李聖傑為火雞買賣,被告李聖偉才會匯款至依上開帳戶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影本、本票影本、告訴人黃吉麟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聖偉、張傑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李聖偉、張傑翔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李聖偉、張傑翔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 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李聖偉、張傑翔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