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昇隆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余政德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徐溎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
18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昇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政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說明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證據部分應補充:
1.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郭芸慈匯款及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被告呂昇隆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4.告訴人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增定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2人本案並 無影響,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2人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本案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故就 被告2人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3.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同法第74條所定之緩刑 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經查,被告2人 利用蝦皮購物平台申設之帳號,虛偽下單以產生供他人匯款 之虛擬帳號,於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等虛擬帳號後,再取消 訂單,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退入蝦皮錢包,再轉往
指定之賣場下單、以退入蝦皮錢包內之款項付款,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之行為,固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積極尋求與 告訴人和解(本院所訂2次調解程序,告訴人均未到庭,嗣 由被告余政德之辯護人於庭後協助被告余政德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所幸告訴人就本案受騙 金額尚屬有限(不含其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而告訴人 亦具狀表示已與被告余政德達成和解而不再追究,考量被告 2人前均未曾涉刑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可,原均係 從事網路購物平台上「刷單」、「洗評價」之工作,因貪圖 小利,一時短於思慮而涉入本案成為詐欺、洗錢集團工作之 一環,均非實際實行詐欺行為(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犯後均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就本案(即對告訴人 所犯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屬有限( 且已實際彌補),所顯現之反社會人格並非嚴重,對社會規 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審慎斟酌前揭各情,認被告2人所 犯之罪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其他較核心或常見之詐 欺集團成員(例如除機房成員外,包含經各級政府機關、各 地金融機構、國內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新聞或社 群媒體已持續且廣泛教育、宣導後,仍擔任提款或收款之車 手、取簿手、提供或操作金融帳戶資料或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帳號或電信門號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惡行有所區隔,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二、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 詎被告2人為貪圖賺取不法利益,利用蝦皮購物平台提供之 虛擬金融帳號、蝦皮錢包等服務,作為收受、掩飾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所為詐欺與洗錢之工具,隱匿不法金流,其等行為 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與金流,阻礙檢、警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惟 審酌被告2人於犯後均終能自白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 調解,被告2人均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被告呂昇隆 係聽命於被告余政德,供出其本案工作來源及主管為被告余 政德,並因而查獲被告余政德所涉本案犯行(按被告余政德 於112年2月7日警詢,就其配偶申設之蝦皮帳號供詐欺使用 等情,辯以係將帳號出借予「戴祥棋」使用,於同年2月8日 在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或教導被告呂昇隆於警詢時亦試圖
以出借蝦皮帳號給友人而完全不知情等語抗辯),嗣後被告 余政德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 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 金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呂昇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供出本案之工作 來源及被告余政德因而查獲,信其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 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經綜核 各情,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為使被告呂昇隆記取教訓,日後能知曉法治觀念,故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命其應於緩刑期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按 義務勞務執行方法屬執行事項,由檢察官執行),及應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 被告呂昇隆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二)至於被告余政德雖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余政德本案之犯罪情節、所擔任之 角色與被告呂昇隆尚有所不同,可非難性之輕重有別,且查 被告余政德目前另有其他詐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偵查中, 則以被告余政德之犯罪情節、所涉案件所反映之犯罪傾向或 特別預防之必要性(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刑之宣告確定者,屬於法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 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 包含行為人「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於經濟上 可得衡量之利益均屬之,前者係指行為人取得與其實施犯罪 具有對價關係之報酬給付,後者則指行為人直接於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時而獲有之財物或利益,兩者除另有特別規定外, 均在沒收之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經查,被告呂昇隆就本案取得新臺幣(下同)2,400元報酬 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被告呂昇隆此部分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至於被告余政德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本案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20018號
被 告 呂昇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覃思嘉律師
鄭才律師
被 告 余政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昇隆、余政德與詐欺集團成員「凱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透過余政德居間協議,由呂昇隆提供其所有之蝦皮購物平台 申設之帳號「zxcv748890」號(下稱上開蝦皮帳戶)予「凱 文」使用,「凱文」取得上開蝦皮帳戶後,透過余政德指示 呂昇隆隨機在蝦皮各賣場下單,而取得各賣場賣家蝦皮帳戶 產生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呂昇隆再輾轉由余政德告知 「凱文」該等虛擬帳號,「凱文」取得該等虛擬帳號後,遂 對附表所示之郭芸慈,實施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郭芸慈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該等虛擬帳號,充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蝦 皮賣家訂購商品之款項,「凱文」再透過余政德指示呂昇隆 以取消訂購該等商品訂單之方式,阻斷商品交易及付款,使 郭芸慈之受騙款項均以「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 」之訂單狀態,均轉入該等虛擬帳號所對應呂昇隆上開蝦皮 帳戶,「凱文」再透過余政德指示呂昇隆以退回之款項向指 定之蝦皮賣場下單,購得商品,呂昇隆、余政德與「凱文」 因而詐得郭芸慈之受騙款項,呂昇隆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 同)2400元之報酬。嗣因郭芸慈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芸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昇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昇隆依被告余政德之指示,以其上開蝦皮帳戶隨機在蝦皮賣場下單,取得賣家蝦皮帳戶提供之虛擬帳號後,將虛擬帳號提供給被告余政德,再依被告余政德之指示取消訂單,末將退回上開蝦皮帳戶之款項,依被告余政德之指示在蝦皮賣場下單購買商品之事實。 2 被告余政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政德依「凱文」之要求,與被告呂昇隆協議,由被告呂昇隆以上開蝦皮帳戶配合渠等操作,被告余政德遂依「凱文」之指示,輾轉指揮被告呂昇隆以上開蝦皮帳戶隨機在蝦皮賣場下單,被告余政德並將被告呂昇隆提供之虛擬帳號告知「凱文」,續依「凱文」之指示,指揮被告呂昇隆取消訂單,並將退回上開蝦皮帳戶之款項,依「凱文」之指示,輾轉指揮被告呂昇隆在蝦皮賣場下單購買商品,被告余政德並曾交付2400元之報酬予被告呂昇隆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芸慈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將受騙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事實。 4 告訴人郭芸慈提出之交易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等資料。 同上。 5 ①被告呂昇隆提出其與被告余政德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②新加坡商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之如附表之虛擬帳號對應之蝦皮帳號相關交易及對象門號資料、被告上開蝦皮帳號申登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呂昇隆依被告余政德之指示,以上開蝦皮帳戶下單、提供虛擬帳號、取消下單及以退回之詐騙款項購買商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係向同一被害人接續為之,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被告2人就本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行,與「凱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昇隆獲取之2400元未扣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宏昌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虛擬帳戶 行騙方式 1 郭芸慈(提出告訴) ①111年8月16日19時39分 ②111年8月16日19時40分 ③111年8月16日19時40分 ①1萬9992元 ②1萬9992元 ③1萬9992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②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③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解除分期付款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