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45號
TCDM,112,金訴,164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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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068號、第1069號、第1070號、第1071號、第1072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104號、112年度偵字第24609號
、第26336號、第26637號、第4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任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佑任(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111年間擔任楊宗倫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派 遣公司之員工,緣楊宗倫於111年7月1日18時48分許,交付 張佑任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委託張佑任代為發放公司 員工薪水。詎張佑仁明知其於發放其他員工薪資,並扣除其 應收之薪資、代班津貼後,尚餘2萬5000元須繳還給楊宗倫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2萬500 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張佑任遲未繳還餘款,並於111年7 月4日5時14分許搬離該派遣公司,又拒不理會楊宗倫之聯繫 ,楊宗倫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宗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佑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宗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7994卷第43至44、71至7



2頁、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稽(見偵47994卷第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擔任告訴人所經營派遣公司之員工,為從 事業務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等語。惟:
 1.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 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 通侵占罪論科(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 ,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行為時固任職於告訴人經營之派遣公司,且受告訴 人委託發放員工薪水。然被告供稱:我在派遣公司係擔任粗 工,在工地工作,沒有兼任會計、出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158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係我派遣 公司之員工,職務為工地工人,沒有兼職作帳,員工薪水原 則上是我發放,我不在時才委託被告幫忙發放員工薪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足見被告僅於告訴人不在公司 時,方偶爾接受告訴人之委任,代為處理發放員工薪水事宜 。是被告受告訴人託付款項代為發放薪水,係基於一般委任 關係而為之,並非業務上之行為,則被告將告訴人託付之薪 水款侵占入己,因該等款項非其執行業務而持有,自與業務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148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47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 本案財產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發放薪水 ,竟貪圖己利,未將發放所餘款項2萬5000元繳回告訴人而 將之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 ),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侵占款項2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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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