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聆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 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5時9分許前之不詳時、地,將 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其本人所申設,且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上開時間,有脫離其本人掌 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的錢包大概在111年5月25日至27日之間遺失了,我 係騎車放在外套口袋中掉了,錢包裡面有本案臺灣銀行銀戶 金融卡、密碼及健保卡、駕照、身分證等,但我沒有去報警 ,我想說應該很快就會找到了,我只有在臉書社團上詢問有 沒有人撿到錢包,後來有一位男生私訊我說他有撿到一個類 似的錢包,我們就約在附近的超商門市碰面,他當時就將錢 包還給我了,但我並沒有檢查裡面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且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於上開時間,有脫離其本人掌控,又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致其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該等 款項旋遭轉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1、49至56頁),核與被害人丙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 7、29至31、33至45、47至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
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 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 邇來詐騙集團猖獗,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 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匯款轉帳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 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是若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 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 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亦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 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他人冒用,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 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 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 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 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 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查被告於 案發當時為年22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在早餐店、牛排館擔任兼職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其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 所認識,且其既自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是其出生年月日(見 偵卷第66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能流暢回答其 年籍資料,則被告理應無將該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與金融 卡放置一塊之必要。再者,縱使被告上開所述為真,被告於 發現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後,理應積極找尋,於 找尋不獲時,更應辦理掛失以免遭他人冒用盜領為是,況且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亦放置於錢包內,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52頁),則被告理應更加擔 心其帳戶遭盜領,然被告竟置之不理,未有何報案或掛失之 動作乙節,此顯與民眾之金融卡遺失後通常會於發現時即刻 至警局報案並且向金融單位申報掛失之常情有悖,益徵被告 並非遺失金融卡,而是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將金融 卡及密碼一併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
⒉又按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 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 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 ,並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 、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
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 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 欺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非自願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 立即發覺有異而掛失止付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 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若如此,詐欺集團豈非心血盡失,故詐 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 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 ,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密碼,並同意使用, 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敢 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彰彰明甚。 ⒊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我錢包是5、6月遺失的,我是在6月中 取回我的錢包,我是到7月後才開始繼續使用本案帳戶金融 卡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我是111年5月遺失錢包的,6月底才取回我的錢包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我的錢包大概 是5月25至27日遺失的,我是在6月1日取回我錢包的,我6月 3日才有消費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 頁)。由上開被告供述觀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於錢包究竟何時遺失、何時取回、於何時再度使用 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供述反覆,則被告辯稱其錢包係遺失一事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至 臉書社團發文詢問有沒有人撿到錢包,有一位男生私訊說他 有撿到一個類似的錢包,我們就約在附近的超商門市碰面, 他當時就將錢包還給我了,但我並沒有檢查裡面的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臉書之對話 紀錄為佐證,雖被告又辯稱係因其有換過手機而無法提出臉 書電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臉書之對話紀錄除 非係自行刪除,否則縱使換手機也應有所保存。再者,本案 被告遺失之錢包內,所放置之物品不僅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甚而有身分證、健保卡及金錢等,則被告取回錢 包之當下,理應進行檢查,然依被告供述,被告卻無進行任 何動作(見本院卷第55頁),此亦與一般民眾拾回錢包之常 情有違,足見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 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
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 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 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 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 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而被告業已成年,且為大學肄業,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 能力有所欠缺之人,已如前述,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 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可能會被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 罪行為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於未見有何主觀上認為不致發 生該等結果之確信下,執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 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 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 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臺灣銀行金融卡、密碼之資料予他人供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
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 洗錢行為,另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肄業、在早餐店、牛排館擔任兼職人員、經濟狀 況為小康、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見本院卷第55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 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 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匯金額之幣別為新臺幣)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由詐欺集團成員設置打工網站,經丙○○於111年4月底點閱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以「沈教頭」名義向丙○○詐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入「17娛樂城」網站,並匯款。 111年5月30日15時9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