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耕緯(林耕緯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 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 再轉交之必要,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 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 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 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Telegram暱稱「KOI資產副理」(亦稱「清心福全財務」 )、「侯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林耕緯同意負責依「KOI資產副理」、「侯杰」指示收款 及轉交款項以賺取報酬之工作,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假冒謝富斌之姪子「 俊宏」,撥打電話向謝富斌佯稱:因投資須借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云云,致謝富斌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 上午11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 潘婕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潘婕瑀第一銀 行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產生資金流動為由 ,使不知情之潘婕瑀(涉嫌詐欺等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 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12分、13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 分行內,持上開潘婕瑀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 領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西二街與四川五街交岔路口,將5萬元 交付與林耕緯,林耕緯再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某處,將 5萬元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產生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嗣謝富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富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林耕緯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3、1 49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6 、159至161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2頁),並有另案被告潘 婕瑀於警詢(見偵卷第39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富斌於 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9、130頁),且有111年1 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上開潘婕瑀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潘婕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第一銀行中港分行111年7月26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西二街與四川五街交岔路 口111年7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比對用之被告 於111年7月26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惠中路之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汐止分局查獲被告影像照片 、被告所有之鞋子照片、潘婕瑀提出之「迅速貸」網站、LI NE聊天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謝富斌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富斌所有手 機螢幕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偵卷第25至37、45至49、57至109、127、131至145 、189至193頁)、上開潘婕瑀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 隨處可見,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 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 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 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 欲交易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 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 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 方式收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 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43、149頁) 。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25歲,復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陳,其於000年0月間就讀大學四年級,已有5年之打工經 驗(見本院卷一第6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知道「KOI資產副理」 、「侯杰」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我依指示收款無需特殊技 能或知識,一個月報酬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 頁),又觀之被告另案扣案手機經警數位取證結果,「KOI 資產副理」傳送予被告之工作流程內容提到:要監控客戶回 報上手、向客戶稱自己是經理派來的,叫「致中」、下班後 做斷點,從A點進B換裝後再出去等語,有該手機畫面截圖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足見,被告之工作內容要
監控客戶回報上手、要向客戶佯稱不實身分,下班後要做斷 點,依指示收款後轉交即可獲得報酬,堪認被告可輕易察覺 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則依被告當時之智 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實難認有何專 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 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 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為賺取約定之報 酬,不顧「KOI資產副理」、「侯杰」等人有可能以該輾轉 隱晦方式收款,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 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而依指示收款及轉交,對於「KOI資產副理」、「侯杰 」等人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謝富斌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 違背其本意,而以上開方式與「KOI資產副理」、「侯杰」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見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卷二第142頁),對被告刑 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KOI資產副理」、「侯杰」、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前揭方式利用不知情 已成年之潘婕瑀提領向告訴人謝富斌詐得而轉入上開潘婕瑀 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可參)。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就其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此部分為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開 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有如前述,另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和告訴人謝富斌調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9頁),然惜因告訴人謝富斌無調解意願,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1頁),而 未能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謝富斌所受之損害,再
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另案於111年8月6日上午9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2樓之11遭警搜索扣得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見本 院卷一第116至119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手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8頁 、本院卷二第149、150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每日報酬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0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 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收而已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並無 證據證明該款項由被告取得或在其實際管領中,自均無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