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詩婷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8、7392、7403號提起公
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22332、33254號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894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詩婷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詩婷(下逕 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及依據之法律均 無意見(見本審卷第228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上訴範 圍僅限於量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證 據取捨,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一、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蕭秉煊」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被告願與被害人調解, 以賠償損失,請據此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告訴人黃仕杰以5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妥,是被告上訴以其與告 訴人黃仕杰調解成立為由,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三、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法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再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仕杰以5萬元之金額調解成立, 承諾自民國113年1月起分期給付之,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並斟酌本案被害人人數、被詐欺金額之高低、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 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全聯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審 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童志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婷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限制住 居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8、7392、74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32、3325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詩婷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帳號、金融卡 (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 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10時29分前 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前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提供予蕭秉煊(經警另案偵辦中),以此方式幫助 蕭秉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他人 所獲取之財物並加以掩飾、隱匿之用。蕭秉煊取得吳詩婷交 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古 榮華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吳詩婷上開土地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 出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古榮華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案經分別古榮華、林美琴、黃仕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王淑光、高端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蘇銘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許書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廖坤賢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詩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古榮華、林美琴、黃仕杰、王淑光、許正忠、高端佑、 蘇銘注、許書婷、廖坤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吳詩婷所有之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單 摺掛失止付暨發申請書、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 等影本;告訴人古榮華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林美琴 之匯款申請書擷圖、其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封面擷圖及 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應用程式交易明細 擷圖;告訴人黃仕杰之匯款申請書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封面及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應用程式交 易明細擷圖;告訴人王淑光之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影本 、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及應用程式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 許正忠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高端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蘇銘注 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廖坤賢提出之匯款 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 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 條之2,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 ,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及元 大銀行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 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古榮華等人及被害人許正忠, 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對於其行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32、33254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789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 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 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可非難性較小,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酌以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古榮華及被害人許正忠等人達成和解,暨 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欄所載,偵卷7403號第19頁、偵卷4518號第 63、183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鉅及其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要件 未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7403號第26頁),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業 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7894號第81頁、偵卷4518 號第183頁),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 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 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 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及童志曜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古榮華 (提告)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古榮華佯以投資獲利之情,致古榮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吳詩婷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8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8日11時11分許 10萬元 2 林美琴 (提告)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美琴佯以投資獲利之情,致林美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被告吳詩婷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8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8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9日11時5分許 100萬元 3 黃仕杰 (提告)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仕杰佯以投資獲利之情,致黃仕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被告吳詩婷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9日9時29分許 36萬元 4 王淑光 (提告)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王淑光佯以投資獲利之情,致王淑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被告吳詩婷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5 許正忠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許正忠佯以投資獲利之情,致許正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被告吳詩婷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9日5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9日5時9分許 5萬元 6 高端佑 (提告)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高端佑佯以投資獲利之情,致高端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被告吳詩婷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9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9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9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9日9時45分許 3萬元 7 蘇銘注 (提告)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蘇銘注佯以投資獲利之情,致蘇銘注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吳詩婷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9時33分許 93萬元 8 許書婷 (提告)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許書婷佯以投資獲利之情,致許書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吳詩婷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8日9時16分許 5萬元 9 廖坤賢 (提告)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廖坤賢佯以投資獲利之情,致廖坤賢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吳詩婷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9時59分 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