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4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3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仍屬現行有效之法規範,法官應依法適用之 :按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理由書:「刑法於中華民國24 年1月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時,其第47條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係以:『受刑後復犯罪, 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成為系 爭規定一,明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2分之1。』除修正累犯要件之再犯限於故意犯者外
,其餘仍維持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之法律效果。其修正理由 略稱:『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姑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 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 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 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分 之1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 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 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 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而認刑法第47條第1項尚不違憲 ,是其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則身為法律適用者之法官,自應 毫無裁量餘地、有義務依現行法為裁判。
㈡再按依其犯罪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個案,若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 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即應進行裁量 。「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 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 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 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為適例,說明於此範圍內,刑法累犯規定有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
㈢是以綜觀上開解釋意旨及其所舉之適例,足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原則上並不生違憲問題,只限於法院認為依 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具體個案情形即如上開所舉之 例)。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 告其刑。亦即,只要在加重被告刑期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其適用刑法第47條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限於前 案所犯罪名之罪質需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相同,從而原審 限於罪質相同,始能加重最低刑度之見解,為增加刑法第47 條以及上開解釋所無之限制實難謂允當。
㈣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 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為明 知不可為而為之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之後2 個多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 知,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亦以補充理由書提出。是如前所述 ,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 罪,顯然已符合前揭立法、修正理由所述「特別惡性」、「 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無上開解釋理由 書中所列舉「最低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此一可能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過苛情形。是法官不僅應於主文宣告被告為累犯 ,於量刑上,亦應無裁量餘地、有義務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足見,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未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不 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是否應論以累犯及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
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 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 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 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 任。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起訴書於犯 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 錄之記載,而於原審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公訴檢察官 並未敘及任何有關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提出被告應成立累犯 之證據資料;亦未有何關於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之主張,是檢察官既未於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善盡其實質 舉證責任,亦未於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明責任,即原 審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揆諸首 揭判決意旨,法院本無從開啟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則原審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二、次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 ,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
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將另案被告謝 承祐帳戶資料及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非惟幫助施行詐騙之 人遂行詐財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使該施 詐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詐騙犯 罪者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誠信及市場 之交易秩序,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21頁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 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參、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故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已如前述,是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1242號、第4974號、第5643號、第5644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本院併予審理之部分,既非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即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65號、第1975號 、第1976號、第1977號、第1935號、第1936號、第1424號、 第1374號、第8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