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41號
TCDM,112,金簡,741,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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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芯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836號、第1837號、第1838號、第1839號、第1840號、第
1841號、第1842號、第1843號、第1844號、第1845號、112年度
偵字第303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466號、第371
67號、第49610號、第5295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9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芯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廖芯蒂(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全部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如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 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 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為一個幫助行為。再被告以一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起訴書之告訴人林淑君李俊銳陳翔喻高美英陳君福、吳照宇、翁瑋隆、江新 民、翁丁富及被害人陳可忠、吳邊峰等11人,暨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告訴人張慈勝、被害人李春籐許振嘉、梁大裕等4 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復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㈡、被告所犯上揭毀損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之記載略以:「廖芯蒂前於民國104、105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豐簡字第2 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以105年度豐簡字第36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2次)、5月(2次)、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6年9月26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本件被告確因上述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9月2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7年4月9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毀損、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質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之犯罪時間已逾4年有餘,難認被 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 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就上開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 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凹折告訴人竑穗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置在停車場之自動柵欄機欄臂,並使 該欄臂撞及設置在旁之監視器鏡頭底座,致該自動柵欄機欄臂 及監視器鏡頭底座損壞而為本件毀損犯行,致告訴人竑穗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無端受有財物損失,實有不該;又提供其申 設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 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欺而 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受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惟因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仍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雖不得易科 罰金,尚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66號、第3716 7號、第49610號、第5295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 人張慈勝、被害人李春籐許振嘉、梁大裕部分),與業經 提起公訴而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沒收:
㈠、查被告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各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持有各該帳戶之相關資料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被害人等匯至被告所提供如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遭提領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屬被告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45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17號
  被   告 廖芯蒂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芯蒂前於民國10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豐簡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5年度豐簡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5 月(2次)、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6年9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07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 畢。
二、詎廖芯蒂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1月15日 晚間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巷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 ,徒手凹折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穗公司)所有、設 置在該停車場之自動柵欄機欄臂,並使該欄臂撞及設置在旁之監 視器鏡頭底座,致該自動柵欄機欄臂及監視器鏡頭底座損壞, 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足以生損 害於竑穗公司。
三、廖芯蒂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2月12 日前某時及同年12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 ,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陳可忠、林淑君吳邊峰李俊銳陳翔喻、高美 英、陳君福、吳照宇、翁瑋隆江新民翁丁富等人(下稱 陳可忠等11人),使陳可忠等11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如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 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嗣因陳可忠等11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四、案經竑穗公司委任洪國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李俊銳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陳翔喻翁瑋隆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高美英陳君福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吳照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江新民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翁丁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芯蒂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破壞告訴人竑穗公司所有之上開自動柵欄機欄臂及監視器鏡頭底座之事實。 ⑵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國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乘客(即指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破壞告訴人竑穗公司所有之上開自動柵欄機欄臂及監視器鏡頭底座之事實。 3 證人林子平(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可忠、林淑君(告訴人)、吳邊峰李俊銳(告訴人)、陳翔喻(告訴人)、高美英(告訴人)、陳君福(告訴人)、吳照宇(告訴人)、翁瑋隆(告訴人)、江新民(告訴人)、翁丁富(告訴人)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害人陳可忠、林淑君吳邊峰李俊銳陳翔喻高美英陳君福、吳照宇、翁瑋隆江新民翁丁富等人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受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11張、城市車旅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汽(機)買賣合約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以上附於112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案卷)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破壞告訴人竑穗公司所有之上開自動柵欄機欄臂及監視器鏡頭底座之事實 6 ⑴被害人陳可忠所提出之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匯款委託書影本;告訴人林淑君所提出之LINE畫面暨匯款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吳邊峰所提出之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李俊銳所提出之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暨影本;告訴人陳翔喻所提出之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高美英所提出之LINE畫面暨匯款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君福所提出之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吳照宇所提出之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翁瑋隆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江新民所提出之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翁丁富所提出之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等。 ⑵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被害人陳可忠、林淑君吳邊峰李俊銳陳翔喻高美英陳君福、吳照宇、翁瑋隆江新民翁丁富等人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受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廖芯蒂固坦承申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 並未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等物均仍為伊所持有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可忠、林淑君吳邊峰李俊銳陳翔喻高美英陳君福、吳照宇、翁瑋隆江新民翁丁富等人因遭詐欺 集團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乙節,業據證人陳可 忠、林淑君吳邊峰李俊銳陳翔喻高美英陳君福、 吳照宇、翁瑋隆江新民翁丁富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證明 確,復有如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證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詐騙款項匯入、轉匯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詐欺案件被害人係因受詐欺集團之詐 術而同意匯款,倘詐欺集團係隨機取得被告之金融卡或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 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 止付而不能提領、轉匯款項之帳戶內之理。則若非被告將前述人 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應無由他人猜中 帳號、密碼並藉以操作轉匯款項之可能。
㈢再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或轉匯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轉匯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但仍將其網路銀行資 料提供予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 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僅屬單一犯 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為一個幫助行為。又被告以 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等詐取金錢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揭毀損及幫助 洗錢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資料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2日開戶 4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 111年12月15日開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備註 1 陳可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欣怡瑞聯證券」,與陳可忠聯絡,並向陳可忠訛稱:可下載投資平臺程式,並加入LINE群組「談股論經P」及「裕盈-客服」等,進行投資以獲利等語,使陳可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6分許 10萬元 乙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 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 3萬元 2 林淑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彭魚魚」與林淑君聯絡,並向林淑君訛稱:可加入LINE群組「金股亮燈社團」,並於「傑富瑞」交易平臺,進行投資交易以獲利等語,使林淑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2分許 8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 3 吳邊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盈」與吳邊峰聯絡,並向吳邊峰訛稱:可下載股票APP「裕盈」,並跟著LINE群組「F金股領航股社」操作以獲利等語,使吳邊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2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 3萬元 乙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 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58分許 15萬5,000元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14分許 15萬1,000元 4 李俊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與李俊銳聯絡,並向李俊銳訛稱:可下載APP軟體「裕盈」,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利等語,使李俊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 100萬元 甲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 111年12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 100萬元 5 陳翔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eries客服專員」與陳翔喻聯絡,並向陳翔喻訛稱:可下載APP軟體「JEFFERIES PRO」,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使陳翔喻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2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 5,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 6 高美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萱」與高美英聯絡,並向高美英訛稱:可下載股票APP「裕盈」,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使高美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 220萬元 甲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42號 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 15萬元 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46分許 15萬元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 200萬元 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47分許 100萬元 7 陳君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6日下午5時4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盈」與陳君福聯絡,並向陳君福聯訛稱:可下載股票APP「裕盈」,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使陳君福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2月12日下午1時許 50萬元 乙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42號 111年12月19日上午8時52分許 50萬元 8 吳照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姍姍」與吳照宇聯絡,並向吳照宇訛稱:可一起投資股票賺錢等語,使吳照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2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 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26分許 3萬5,000元 9 翁瑋隆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日晚間6時4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德龍」與翁瑋隆聯絡,並向翁瑋隆訛稱:可下載APP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等語,使翁瑋隆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 1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44號 10 江新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德龍」、「蔡欣宜」等名義,與江新民聯絡,並向江新民訛稱:可於股票交易平臺投資以獲利等語,使江新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1分許 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45號 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3分許 3萬5,000元 11 翁丁富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7日上午9時5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靜怡」與翁丁富聯絡,並向翁丁富訛稱:可進行股票標的投資 以獲利等語,使翁丁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317號 111年12月19日上午9時32分許 11萬5,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66號
第37167號
第49610號
第52959號
  被   告 廖芯蒂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891號案件(霽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芯蒂前於民國10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豐簡字第2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以105年度豐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2次)、5月(2次)、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9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7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 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故意,接續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時及同年12月16日前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張慈勝、李春藤許振嘉、梁大裕等4人, 致其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 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資金 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慈勝、李春 籐、許振嘉、梁大裕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案經張慈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竹縣警 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慈勝、被害人李春籐許振嘉、梁大裕於 警詢時指證(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0466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20466號卷》第49至51頁、112年度偵字第52959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52959號卷》第45至51頁、112年度偵字第4961 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49610號卷》第49至50頁、112年度偵 字第3716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37167卷》第77至79頁)。(二)告訴人張慈勝提出之匯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見偵 20 466號卷第219至224頁)。
(三)被害人李春籐提出之新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 LINE對話紀錄(見偵52959號卷第73至85頁)。(四)被害人許振嘉提出之匯款資料(見偵49610號卷第71頁)




(五)被害人梁大裕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收據(見偵37167號 卷第173至185頁)。
(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見偵20466號卷第59頁、偵52959號 卷第89至93頁、偵49610號卷第53至58頁)。(七)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 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7167號卷第129至139頁)。(八)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1836、1837、1838 、1839、1840、1841、1842、1843、1844、1845號、112 年度偵字第30317號)、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 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36、1837 、1838、1839、1840、1841、1842、1843、1844、1845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891號案件(霽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提供相同臺灣銀 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幫助詐欺取 財、一般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屬於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金融帳戶 備註 1 張慈勝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保證獲利之不實訊息,張慈勝瀏覽該網站見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ID「mk36400」為好友,並依其指示下載名稱「傑富瑞」APP買賣股票,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2月13日12時14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10時40分許 ③111年12月15日12時8分許 ④111年12月25日12時25分許 ⑤111年12月19日12時6分許 ①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7,000元 ⑤10萬元 共計21萬7,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466號 2 李春藤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以LINE暱稱「劉雅婷」結識李春藤,並邀請加入LINE群組「指路明燈605 」,佯稱下載APP「傑富瑞 」,並依LINE暱稱「李詩傑老師」指示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李春藤陷於錯誤 ,下載上開APP,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4日14時34分許 4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959號案件 3 許振嘉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以LINE與許振嘉聯絡,佯稱:可下載名稱「傑富瑞」APP,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許振嘉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2分許 2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9610號案件 4 梁大裕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以LINE結識梁大裕,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梁大裕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16日 9時44分許 ②111年12月16日9時46分許 ③111年12月16日9時50分許 ④111年12月19日12時3分許 ⑤111年12月19日12時5分許 ⑥111年12月19日12時1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共計18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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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