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712號、第31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240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依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一)所載條件,向告訴人康躍齡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7行關於「21時32 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1時33分許」;第19行關於「7分 許」之記載,更正為「33分許」;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 行為而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及3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㈡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定,仍適用俢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 第70條規定,就上開2減刑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之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確有不 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與有意調解之告訴人康 躍齡調解成立(參見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
度。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P42)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 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 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 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 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坦承 犯行,並與有意調解之告訴人康躍齡調解成立,亦已知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賠付,以確實收緩 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康 躍齡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一:
本院民國112年11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25712號
112年度偵字第31098號
被 告 傅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 ,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貪圖提供 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不法報酬,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 8日前某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寄送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 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 團另預先取得由謝侑宏(另由警方偵辦)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備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2月8日20時5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商 家客服人員致電謝昊騰誆稱因公司人員操作失誤,將謝昊騰 之消費誤設為多次分期付款,依指示操作ATM功能即可解除 設定云云,謝昊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21 時30分許,匯款5萬6981元至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內(11 2年度偵字第25712號)。
㈡⑴於112年2月8日20時3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鞋 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康躍齡佯稱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將 康躍齡資料誤設為高級會員,須扣繳年費,將有銀行人員協 助處理。嗣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康躍齡, 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康躍齡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21時5分許,匯款2萬950 0元至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 日21時7分許,轉帳2萬9400元至傅豪之郵局帳戶。⑵於112年 2月8日20時41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鞋全家福」 客服人員致電黃家珍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將黃家珍資料 誤設為經銷商,每月會從銀行扣款轉帳,將有銀行人員協助 處理。嗣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玉山銀行人員致電黃家珍 ,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黃家珍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 3953元至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3109 8號)。嗣黃家珍、謝昊騰之款項陸續匯入上開一卡通電子支 付帳戶,詐欺集團隨即於同日21時32分許,轉帳4萬9999元 至傅豪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於同日21時7分許,欲 再將其餘款項轉帳4萬9999元至傅豪之郵局帳戶未成功。二、案經康躍齡、黃家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傅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為圖10萬元之不法報酬,將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 ⑶被告知悉警政機關防詐騙宣導訊息之事實。 ⑷被告有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謝侑宏於警詢之證述。 謝侑宏之個人資料遭詐欺集團持以向一卡通公司申辦系爭電子支付帳號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謝昊騰警詢指訴,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謝昊騰受騙後匯款至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康躍齡警詢指訴,匯款交易明細單,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康躍齡受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珍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單,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家珍受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前揭電子支付帳戶、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詐欺集團利用上開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康躍齡、黃家珍及被害人謝昊騰遭受詐欺集團詐欺後,隨即報案,警方循線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