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昭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張珮蓉之報案資料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虛假 購物網站擷圖、被告吳昭穎提出之在職證明、類似網頁資料 擷圖、MaiCoin HQ公司資料、帳戶匯款資料、火幣購買紀錄 、虛擬幣轉帳紀錄、與暱稱「黎蔓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與暱稱「黎蔓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廣告訊息 擷圖、暱稱「慈慈」之LINE頁面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偵字第36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吳昭穎於本 院審理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昭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慈慈」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二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 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 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提供個 人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嗣又轉出告訴人張珮蓉遭詐騙所匯 入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慈慈」指示之帳戶,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此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23至24頁)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院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完全填補其損害,復取得 告訴人原諒,顯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實有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 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時均供稱:並無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75頁,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被告已依指示轉匯至「慈慈」指定之帳戶,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又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雖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再具 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況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高度 可替代性,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