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949號、111年度偵字第415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關於「1萬114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1萬5,144元」。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6行關於「告訴人李其恩提供之手 機轉帳交易明細1張、其與不詳人士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3張 、存摺交易明細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李其恩提 供其與不詳人士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3張、存摺交易明 細3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張坤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提出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
①李慧珍部分:安泰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網銀交易 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38954卷第27至34、41、61至63、111頁) 。
②李其恩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589卷第25至33、47頁)。 3.帳戶個資檢視(偵38954卷第113頁,偵41589卷第65頁) 4.被告與「阿良」、「裕隆」之LINE對話紀錄(偵41094卷第2
7至31頁)。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 揭示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並將修正條文第1 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是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獲得該減輕其刑之寬典,顯然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作為 交易工具,充當他人掩飾、隱匿身分與金流之「人頭」外, 甚至親自臨櫃提領「阿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以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但造成 被害人李慧珍、李其恩均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 難以追償,同時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 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所實際參與者, 為犯罪末端提供帳戶、提領匯入自己帳戶之詐欺贓款工作,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 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工作,目前因中風,不良於行 而無法工作,經濟來源依靠親友接濟,居住在護理之家,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本案2罪 之關聯性甚高,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罪質均相似,各罪間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 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仍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並未拿到其他報酬云云, 惟其於警詢供稱:我在111年5月3日把臨櫃提領的錢交給「 阿良」之後,「阿良」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2,000元作為報 酬等語,業據被告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詢問時供認不諱(見 偵41094卷第6頁),並核與本案臨櫃提領贓款之時間、工作 方式均相符,足認被告應有取得該2,000元報酬。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依法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提領各該被害人輾轉匯入並交予「阿良」之詐欺贓款, 固然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並非被告 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 處分權限,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張坤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張坤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
111年度偵字第41589號 被 告 張坤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 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工地,將其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6分許前之某時起,先後以LINE暱 稱「陳璟華」、「BitCoke客服」之名義,向李慧珍佯稱 :先下載BitCoke App及註冊後,依指示匯款以投資股票 、外匯,獲利頗豐云云,致李慧珍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 匯款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扣除已領得之1 萬114元、32萬7411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2筆 如下:①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彰化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隨即遭人臨櫃提領85萬元(詳下述)及以ATM 提領3萬元一空;②於同年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 至張坤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隨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40 萬元一空。嗣李慧珍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㈡自111年4月14日某時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VIP外匯交易 群組」,向李其恩佯稱:在投資網站「BitCoke」(網址h ttp://www.bitcokeb.top/download)投資,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請依指示轉帳及投資云云,致李其恩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10筆共計5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 中4筆如下:①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南 屯區河南路4段之住處,網路轉帳5萬元;②於同日下午2時 44分許,在上址住處,網路轉帳5萬元;③於同日下午2時2 5分許,在上址住處,網路轉帳5萬元;④於同日下午2時26 分許,在上址住處,網路轉帳5萬元;上開4筆共計20萬元 均匯至張坤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李其恩發現無法出金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詎張坤明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其依 對方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阿良」 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持存摺、印章,前往新北 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提領 85萬元(其中含有李慧珍30萬元、李其恩20萬元贓款),並 於銀行外將款項交付予「阿良」收受。
二、案經李慧珍、李其恩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坤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印章予「 阿良」一情不諱,卻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曾和工頭「阿良」一起工作,於000年0月間某日, 「阿良」表示有人要匯款,伊因此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 「阿良」匯款,「阿良」再領出發工錢,後來於111年7月或 8月間,在臺北地區某處工地,「阿良」將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印章交 還給伊,但伊後來弄丟了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慧珍、李其恩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李慧珍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2紙、其與「BitCoke」、「特助-陳璟華」之LINE對話 內容畫面、「BitCoke」交易所平臺截圖畫面各1份、「特 助-陳璟華」之照片截圖、手機APP之「BitCoke」圖註畫 面各1張;告訴人李其恩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1張、其 與不詳人士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3張、存摺交易明細6張、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所使用。
㈡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持存摺、印章,在新 北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 提領85萬元等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811號函暨111年5月3 日附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監視錄 影截圖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臨櫃 親自提領告訴人2人之贓款之情事。
㈢又被告前因於相同時期、以相同帳戶,提領贓款之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 15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625號審理中;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1094號、第5133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4號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2份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該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 張坤明再依「阿良」指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將包含蘇麗明遭詐騙 之款項在內提領殆盡,並於銀行外將款項交付予「阿良」 收受,進而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待證事實編號1)依「阿良」指示提領款項 後交付等情」等文字。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1094號、第51339號起訴書記載:「張坤明
再依「阿良」指示,於111年5月3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將包含 林金瑞遭詐騙之款項在內提領殆盡,並於銀行外將款項交 付予「阿良」收受,」等文字。足認被告確實依「阿良」 之指示,臨櫃親自提領告訴人2人之贓款等情事。是被告 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論以洗錢罪。被告與「阿良」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與「阿良」所屬詐 欺集團詐騙不同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