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14號
TCDM,112,金簡,614,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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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珊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詹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6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逸珊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陳 逸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達』之成年人」、證據 部分補充「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 年2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1001S號函暨所附訂單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全管字第0490號函 暨所附寄件人姓名「陳逸珊」之寄件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26日統超字第20230000362號函暨所附陳逸 珊寄件相關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 全管字第1341號函各1份、被告陳逸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陳逸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二)核被告陳逸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達」之成年人間,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同一被 害人之詐騙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輕 率提供帳戶資料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該人得依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對外詐騙,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被害 人王證端、吳爭遭詐騙之款項,使被害人王證端、吳爭受 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王證端、吳爭求償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知 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王證端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當場履行完畢,有本院112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2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在卷可稽,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2,9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卷第160頁),固為 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王證端業 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就 本案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於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被害人王證端) 陳逸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被害人吳爭陳逸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36381號
  被   告 陳逸珊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 絡,陳逸珊先在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下稱蝦皮購物 )申設之帳號「84_qq」號開設商品賣場,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以蝦皮購物帳號「rrgy223」號在該等商品賣場下單 並選擇銀行轉帳方式付款,因而取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虛擬帳號後,嗣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手法,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後,旋即匯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 1至2所示虛擬帳號,再由陳逸珊將上開完成之訂單款項撥款 至陳逸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並提領或轉出一空,其等即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證端、吳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逸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逸珊固坦承「84_qq」為其使用之蝦皮購物帳號,且附表所示款項均為其提領或轉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賣包包,這些包包是我朋友送我的,我不記得設定多少價格,也無法提供任何販售包包之證明等語。 2 ①告訴人王證端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王證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吳爭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吳爭提出之存摺交易名細、、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①蝦皮公司111年3月9日函文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證端部分訂單資料 ②蝦皮公司111年3月4日函文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爭部分訂單資料、「84_qq」及「rrgy223」登入紀錄 ③蝦皮公司111年6月15日函文暨「rrgy223」用戶資料 ④蝦皮公司111年9月13日函文暨附表所示20筆訂單之訂單資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商品名稱及訂單狀態 ⑤蝦皮公司111年10月11日函文暨附表所示20筆訂單之商品上架時間、訂單成立時間 ⑥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①證明附表「匯入帳戶」、「對應之蝦皮購物帳號(1)、訂單編號(2)」、「撥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欄之犯罪事實。 ②附表所示20筆訂單,多數均上架後隨即成立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函文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撥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欄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逸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自承附表所示款項為其提領後未交 予他人,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文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註:告訴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對應之蝦皮購物帳號(1)、訂單編號(2) 撥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王證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初某時許起,以Instagram帳號「_ycclla_」號向王證端佯稱:因於視訊過程擷圖影片,已報警,須支付和解金、精神賠償等云云,致王證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1月17日23時32分許 19,000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84_qq (0)0000000TV0Y3H1 (1)111年1月25日8時33分許,由蝦皮購物撥款299,390元至陳逸珊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111年1月27日8時30分許,由蝦皮購物撥款56,750元至陳逸珊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299,390元部分(含不詳匯入之款項): (a)111年1月25日21時15分許,提領60,000元。 (b)111年1月25日21時16分許,提領60,000元。 (c)111年1月25日21時17分許,提領30,000元。 (d)111年1月26日16時42分許,轉出2,140元。 (e)111年1月26日16時44分許,轉出750元。 (f)111年1月26日20時14分許,提領60,000元。 (g)111年1月26日20時15分許,提領60,000元。 (h)111年1月26日20時16分許,提領29,000元。 (2)56,750元部分: (a)111年1月27日22時53分許,提領56,000元。 111年1月17日23時39分許 4,000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84_qq (0)0000000U7FFG4R 111年1月17日23時45分許 19,000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84_qq (0)0000000U4GS0WY 111年1月18日0時23分許 15,000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84_qq (0)0000000WA7U9E8 111年1月18日0時24分許 15,000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84_qq (0)0000000WBXQFQ5 111年1月18日0時26分許 13,000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84_qq (0)0000000WCYCGRH 111年1月18日0時27分許 10,000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84_qq (0)0000000WE2DCAR 111年1月20日23時2分許 15,000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84_qq (0)000000BAJHRK7T 111年1月20日23時4分許 15,000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84_qq (0)000000BAM8GNF0 111年1月20日23時6分許 15,000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84_qq (0)000000BAP2NDHS 111年1月20日23時7分許 15,000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84_qq (0)000000BARCT666 111年1月24日23時14分許 15,000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84_qq (0)000000NB7WB4XF 111年1月24日23時15分許 15,000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84_qq (0)000000NBCUB9UX 111年1月24日23時19分許 15,000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84_qq (0)000000NBAE4X30 111年1月24日23時20分許 15,000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84_qq (0)000000NBEW87AC 2 吳爭(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9日18時33分前某時許起,以Instagram帳號「chibb_1207_」號(暱稱「小芸」)向吳爭佯稱:因翻錄其傳送之私人影片,已報警,須支付和解金等云云,致吳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1月19日18時33分許 19,000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84_qq (0)00000000P2CEU7 111年1月19日18時34分許 19,000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84_qq (0)00000000QNWGUD 111年1月19日18時36分許 19,000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84_qq (0)0000000AQHCJRP 111年1月19日18時37分許 19,000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84_qq (0)0000000AS3VG81 111年1月19日18時37分許 19,000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84_qq (0)0000000ASYT3X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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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