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浩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
字第17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浩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文浩於民國000年00月間,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廖文浩前往超商領取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擔任俗稱「收薄手」之工作,經「小吳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金鳳英,致金 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出後,廖文浩依「小吳」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領取裝有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供作被害人匯 入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報酬。廖文洋與暱稱「小吳」之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小吳」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金鳳 英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由「小吳」轉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金鳳英、高楷璇、潘志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金鳳英、高楷璇、潘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37至41頁),並有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載
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小吳」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犯行,因告訴人各不相 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是就被 告所犯之附表二編號1、2犯行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受「小吳」邀約,分擔俗 稱「取簿手」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 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小吳」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已 與告訴人高楷璇、潘志明成立調解,其中告訴人潘志明部分 已履行完畢,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金鳳英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仲,未婚無小 孩,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 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所謂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 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 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 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 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另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2點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無再犯之虞,且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 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宜認 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宜宣告緩刑。本案被告前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僅為 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被告未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為賠償等行為以取得被害人宥恕,業如前述,本 院衡酌上情,為使被告確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寬典,附此說明 。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受「小吳」指示領取裝有告訴人金 鳳英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獲得1,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領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固亦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
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依卷內事證,本案洗錢標的金 額,既經「小吳」轉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處分權限 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 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寄送時間、銀行帳戶資料 領取時間 卷證出處 主文 1 金鳳英 「小吳」於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勳」向金鳳英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預付卡門號等資料云云,致金鳳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委託其不知情之兒子文韋翔寄送銀行帳戶資料。 於111年11月15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麗池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義門市 廖文浩於111年11月19日2時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義門市,領取左揭銀行帳戶資料 ①告訴人金鳳英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3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頁) 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卷第59頁) ④111年11月19日統一超商東義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頁) 廖文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主文 1 高楷璇 「小吳」於111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楷璇佯稱:依指示投資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高楷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29日12時5分許 40萬元 金鳳英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高楷璇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1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頁) ③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97至140頁) ④金鳳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39頁) 廖文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14時39分許 10萬元 2 潘志明 「小吳」於111年10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志明佯稱:依指示投資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潘志明陷於錯誤,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及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金鳳英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潘志明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1至43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9頁) ④金鳳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39頁) 廖文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30日11時13分許 1萬元 111年12月2日9時2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