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光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1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2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光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光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賴光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 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 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 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 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 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 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 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 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 告單純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存摺、金 融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施行詐術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 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 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使告訴人方致瑋受有 財產上損害;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調解筆錄及被告 所陳報之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紀錄在卷可查(
見金簡卷第31至36、37、39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賠償其3萬元等情,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於本案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 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本案各帳戶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 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 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1年度偵字第51870號
被 告 賴光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光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底某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將其申辦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性明年籍均不 詳,自稱「劉小姐」之陌生成年女子收受。自稱「劉小姐」 之陌生成年女子再交付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騙集 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11年1月23日前某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穩賺不賠 之不實博弈廣告,適方致瑋瀏覽該廣告訊息,進而誘使方致 瑋下載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博弈APP註冊完成後,即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致電方致瑋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 博弈獲取利益云云。方致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 2月7日19時14分、12月10日20時59分、12月14日20時2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4000元、6500元,共計3萬50 0元至上開賴光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方致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光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之聯邦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性明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小姐」之陌生成年女子收受之事實。 ⑶被告知悉警政機關防詐騙宣導訊息之事實。且被告並不知「劉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 ⑷被告大學畢業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事實。 ⑸被告未獲得不法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致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方致瑋遭受詐欺集團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光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