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HA(越南籍,中文名:立裴氏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33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25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HI HA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BUI THI HA(越南籍,中文名:立裴氏河,下稱立裴氏河) 為在臺灣失聯之外籍移工,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之資格, 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反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 意及輸入禁藥之犯意,自民國000 年0月間起至112 年9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9 樓之8 之居所內,為不特定之越南籍、印尼籍客人注射玻尿酸針劑 、注射肉毒桿菌針劑、割雙眼皮、割鼻翼、修剪嘴唇或塗抹 乳暈及陰部淡化霜等醫療行為,並收取不等之費用,立裴氏 河於上揭從事醫療業務之期間內,利用網際網路自越南下訂 玻尿酸去除劑、透明質酸酶(Hyaluronidase)、肉毒劑、 麻藥、麻藥膏等藥品,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核准,即指示賣家將上揭禁藥自越南輸入臺灣。立裴氏河於 上揭期間內,分別於㈠111年11月4 日晚間8 時許,為越南籍 男子THIEU QUANG DUC(中文名:邵光德,下稱邵光德)進 行割雙眼皮之醫療行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費 用;㈡於112 年7 月底、8 月初某日,為越南籍女子TRAN TH I THUONG (中文名:陳氏商,下稱陳氏商)進行割雙眼皮 之醫療行為後,於同年0 月0 日下午1 時25分許,為陳氏商 拆線,並收取1 萬元之費用;㈢於112 年8 月5 日上午10時4 4分許,為越南籍女子DINH THI KIEN(中文名:定氏堅,下 稱定氏堅)進行割雙眼皮之醫療行為後,於同年0 月00日下
午3 時24分許,為定氏堅拆線,並收取1 萬元之費用;㈣於0 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許,為印尼籍女子TITIN CAHYANI( 中文名:雅妮,下稱雅妮)進行修剪嘴唇之醫療行為,並收 取6,500元之費用,立裴氏河於上揭從事醫療業務期間共賺 得約100 萬元。嗣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6 時50分許,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立裴氏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立裴氏河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立裴氏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2年度偵字第43397 號卷第44至53、170、171頁、本院卷第19、91、107頁), 核與證人邵光德、定氏堅、陳氏商、雅妮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0255號卷第122至126、150 至153、182至185、212至214頁),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 1981號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圖各1份、扣押 物品照片57張、帳簿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被 告臉書頁面截圖10張及翻譯、被告於112年8月5日臉書直播 醫療行為影片之截圖、客人出入案發地點影像及客人臉書截 圖共9張、被告於112年8月6日臉書直播醫療行為影片之截圖 、客人出入案發地點影像共7張、被告於112年8月12日臉書 直播醫療行為影片之截圖、客人出入案發地點影像共5張、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臉書直播醫療行為影片之截圖、客人出 入案發地點影像共5張、被告與臉書暱稱「Tca」、「Truong Ngoc Ha」、「Moc Mien」對話紀錄截圖22張、被告於112 年8月4日至13日臉書直播醫療行為影片之截圖、出入案發地 點影像及客戶分享醫美成果截圖共30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12年10月6日FDA研字第1120024219號函1份、被告 以臉書暱稱「Ha Vicky Tw」與證人邵光德間Messenger對話 紀錄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及截圖共20張、被告與臉書暱稱「Di nh Thi Kien」之證人定氏堅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7張 、被告與臉書暱稱「Ngoc Truong」之證人陳氏商間Messeng er對話紀錄截圖6張、現場照片3張、被告與臉書暱稱「Tca 」之證人雅妮間Messenger對話紀錄含中文翻譯截圖10張附 卷可稽(見1112年度偵字第43397號卷第11至42、55至82、8 7至117、189至199、207至215頁、112年度偵字第50255號卷 第139至147、179、180、207至209、221、231至240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及輸入禁藥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立裴氏河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 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 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 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 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 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所示從事醫療業務期間 ,為證人邵光德、定氏堅、陳氏商、雅妮及其他不特定之越 南籍、印尼籍客人為多次醫療行為,係以反覆、延續執行醫 療行為之意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8 條前段之行為係集合犯,僅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一罪。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輸入禁藥罪,其 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 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認被告係出 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被告所犯上揭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0 255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事實上一罪及單純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不具醫師資格,不得實施醫療業務,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法律禁令,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並 輸入禁藥供其違法醫療業務使用,足以影響醫療秩序及他人 身體健康,亦對我國藥政防疫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復斟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 、來臺灣是在工廠工作、月薪約26,000 元、未婚、沒有小 孩、經濟狀況貧窮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係越南籍 ,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 ,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藥事 法第79條第1項沒入銷燬規定,是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的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 決同此意旨)。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5、7、10至13、2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輸入 之禁藥,雖非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43397號卷第44至47、170、171頁、本院 卷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8、9、14至26、28至33所示之物, 亦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 3397號卷第44至47、170、171頁、本院卷第105頁),爰亦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從111年8月開 始在成功路做醫美,收入大約100萬元,扣案的32萬5,000元 是伊的錢,是做醫美所得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3397號卷 第170、171頁),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犯罪所得應為10 0萬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已扣案之犯罪所得32萬5,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 得67萬5,000元並未扣案,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32萬5,000元 2 白色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香檳金色iPhone 1支 4 針筒(附針頭)3cc/mL(未拆封) 105支 5 麻藥Lignospan Standard1.8ml(玻璃條狀散裝) 14支 6 針頭(外裝為黃標) 23個 7 麻藥(Huons韓國製)1.8ml五十支裝 2盒 8 針頭(外裝為紅標) 6個 9 針頭(軟硬通用) 4個 10 玻尿酸針筒(無針頭)BioPlus Co., Ltd製 139支 11 玻尿酸去除劑MALINDA(1盒10罐) 17罐 12 肉毒BOTAONE 5罐 13 肉毒LIZTOX 1盒 14 乳暈陰部淡化霜Militi Prudente 18盒 15 針頭(1長1短) 103支 16 針線組CARELON 57個 17 酒精 1罐 18 生理食鹽水 1罐 19 良碘溶液 1灌 20 手術洞巾(可換洗) 2件 21 手術洞巾(免洗) 3個 22 手術帽套(免洗) 4個 23 針線組 16個 24 手術刀片 82支 25 針筒(附針頭) 22個 26 細頭棉花棒(藍、紅) 1批 27 麻藥膏 2罐 28 手術盤 8個 29 手術用手套 3只 30 刀具(6支剪刀、4支鑷子、1支尺規、2支壓眼皮) 1批 31 保鮮膜 1捲 32 消炎藥(綠、橘、紅白) 3袋 33 帳簿 1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