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258號
TCDM,112,訴緝,258,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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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0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瀚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劉瀚升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壞壞 」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瀚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劉瀚 升與「壞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呂妤柔武氏金紅曾筱云、 楊致遠、張琳、林奕宏林士騰徐嘉榮賴和廣(下稱呂 妤柔等9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劉瀚升即依「壞壞」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付予「壞 壞」。嗣因呂妤柔等9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妤柔武氏金紅曾筱云、楊致遠、張琳、林奕宏徐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瀚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於提領呂妤柔等9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轉交 上手之舉,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並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 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 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 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型態 ,歷經取得人頭帳戶、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 領款項、轉交款項等各階段;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 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 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分擔提領及 轉交被害人等受騙款項等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轉 交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 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 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等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 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 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本件犯行,均與「壞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 表二所示9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固漏論被 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因 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復已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 條之告知(本院110訴2052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96頁),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率而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呂妤柔等9人,守法及價值 觀念均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 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 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 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 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 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 、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1名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卷 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三所示 之刑。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 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均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參諸刑 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 與情節暨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其所犯數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 查:
 ㈠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偵卷第38頁、本院訴卷 第201頁)。經核算後,如附表二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為被 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財物均已轉交「壞 壞」,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已如前述。又衡諸目前司法實 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於提領贓款後,對於贓



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僅暫時保管即轉交上手詐欺集團成員, 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此部分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陳家瑋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陳家瑋永豐銀行帳戶 2 陳奕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奕豪中信銀行帳戶 3 劉龍發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劉龍發臺銀帳戶 4 林柏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林柏宏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方式 證據 報酬(1%,以匯款或提領金額孰低計算,元以下捨去) 1 呂妤柔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張貼販售便宜蘋果電腦之貼文。呂妤柔與對方聯繫並談妥交易金額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轉帳完成就會出貨等語,致使呂妤柔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陳家瑋永豐銀行帳戶。 劉瀚升於109年9月24日晚上6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上發店,提領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妤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 ②呂妤柔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47頁)。 ③員警偵查報告書1份(偵卷第29至34頁)。 ④人頭帳戶陳家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1頁)。 ⑤劉瀚升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133頁)。 200元。 2 武氏金紅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起,以電話與武氏金紅聯繫,假冒社群網站臉書之網購平台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訂單多訂了12筆,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訂單等語,致使武氏金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4日晚上6時16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陳家瑋永豐銀行帳戶。 劉瀚升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OK超商台中武昌店,分別於 ①109年9月24日晚上6時29分,提領2萬元。 ②109年9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③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武氏金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9至55頁)。 ③武氏金紅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59頁)。 ④劉瀚升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135頁)。 299元。 3 曾筱云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4日晚上6時許起,以電話與曾筱云聯繫,陸續假冒網購平台Sheverly內部員工、銀行專員,佯稱因內部疏失,將批發商的20筆訂單掛在曾筱云名義下,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訂單扣款等語,致使曾筱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9月24日晚上6時36分許,匯款1萬2,989元。 ②109年9月24日晚上6時38分許,匯款2,015元。 ③109年9月24日晚上6時43分許,匯款3,017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陳家瑋永豐銀行帳戶。 劉瀚升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上發店,分別於 ①109年9月24日晚上6時47分,提領1萬5,005元。 ②109年9月24日晚上6時48分許,提領3,005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③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筱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1至73頁)。 ③曾筱云之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75頁)。 ④劉瀚升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39頁)。 180元。 4 楊致遠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二手筆電交易社團,張貼販售蘋果筆電之貼文。嗣楊致遠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並談妥交易金額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先匯款等語,致使楊致遠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陳奕豪中信銀行帳戶。 劉瀚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上發店,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致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9至83頁)。 ②楊致遠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泰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121頁)。 ③人頭帳戶陳奕豪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7頁)。 ④劉瀚升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39頁)。 100元。 5 張琳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以電話與張琳聯繫,假冒某網購店家工作人員,佯稱因不當操作而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訂單等語,致使張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陳奕豪中信銀行帳戶。 劉瀚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台中漢陽店,提領3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4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9至191頁)。 ③張琳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卷第85頁)。 ④張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101頁)。 ⑤張琳匯款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1份(偵卷第193頁)。 ⑥劉瀚升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137、195頁)。 299元。 6 林奕宏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分許,以電話與林奕宏聯繫,陸續假冒社群網站臉書某網購社團賣家、銀行人員,佯稱因電腦出狀況,造成連續下單12次,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訂單等語,致使林奕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2萬9,912元。 ②109年10月5日晚上6時3分許,匯款1萬9,985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劉龍發臺銀帳戶。 劉瀚升於109年10月5日晚上6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太陽店,提領左列款項其中之9,005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05至107頁)。 ③林奕宏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123頁)。 ④人頭帳戶劉龍發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103頁)。 ⑤劉瀚升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141頁)。 90元。 7 林士騰 ( 未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上午6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蘋果平板電腦之貼文。嗣林士騰以臉書訊息與對方聯繫並談妥以交易價金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先匯款等語,致使林士騰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6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柏宏中信銀行帳戶。 劉瀚升於109年10月6日上午1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48之1之統一超商陝西店,提領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8、9所匯款項在內之4萬5,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士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09至112頁)。 ③林士騰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127頁)。 ④人頭帳戶林柏宏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5頁)。 ⑤劉瀚升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143頁)。 100元。 8 徐嘉榮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上午9時40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蘋果筆電之貼文。嗣徐嘉榮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並談妥交易金額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先匯款等語,致使徐嘉榮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6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柏宏中信銀行帳戶。 劉瀚升於109年10月6日上午11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陝西店,提領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7、9所匯款項在內之4萬5,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③、7④⑤。 ②證人即告訴人徐嘉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5頁)。 ③徐嘉榮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129頁)。 200元。 9 賴和廣 ( 未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蘋果平板電腦之貼文。嗣賴和廣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並談妥交易金額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先匯款等語,致使賴和廣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6日上午11時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林柏宏中信銀行帳戶。 劉瀚升於109年10月6日上午11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陝西店,提領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7、8所匯款項在內之4萬5,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③、7④⑤。 ②證人即被害人賴和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19頁)。 ③賴和廣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131頁)。 150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劉瀚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劉瀚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劉瀚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劉瀚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劉瀚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劉瀚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劉瀚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劉瀚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劉瀚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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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