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180號
TCDM,112,訴緝,180,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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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 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少年劉○ 倢(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少年蔡○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 ,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規定,應不予 揭露少年蔡○立、劉○倢之相關年籍資料,另同案被告鄒○華 為少年劉○倢之父親,為避免揭露少年劉○倢身分,故對其相 關年籍資料亦不予揭露。
二、被告乙○○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乙○○、莊利源(由本院另以112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在案) 、少年蔡○立應少年劉○倢之邀,於110年12月21日17時55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即丙○○所居住上址社區前 ,欲向丙○○取回劉○倢所飼養之犬隻,詎丙○○抵達上址社區 前之大墩一街路旁,見先行到場之少年劉○倢莊利源及乙○ ○3人,立即徒手毆打莊利源及乙○○,莊利源及乙○○亦均還手 毆打丙○○,嗣少年劉○倢之父親鄒○華(由本院另以112年度 訴字第941號判決在案)於同日17時57分許騎乘機車到場, 少年劉○倢則在短暫離去後,偕同少年蔡○立回到現場,鄒○ 華、莊利源、乙○○、少年蔡○立、劉○倢均明知臺中市南屯大墩一街係市區道路之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鬥毆,顯會 造成公眾恐懼不安,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大墩一街之市區道 路上,由少年蔡○立、劉○倢塑膠管(未扣案)毆打丙○○, 莊利源、乙○○、鄒○華則分別徒手毆打丙○○,期間丙○○亦還 手毆打鄒○華、乙○○、莊利源蔡○立等人,致莊利源、丙○○ 身體多處成傷(丙○○所涉傷害及妨害秩序部分;鄒○華、莊 利源及乙○○所涉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造成上 址社區車輛無法順利進出,及大墩一街往來車輛因此遲疑、 停等或閃避,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鄒○華莊利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及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劉○倢蔡○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89、143 至157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89至181頁)及勘驗筆 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㈦案發現場圖(見偵卷第181頁)。
 ㈧同案被告莊利源、被害人丙○○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83至193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
 ㈡被告乙○○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犯行,與同案被告鄒○華莊利源、少年 蔡○立、劉○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 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 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參酌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時間, 自被害人丙○○於110年12月21日17時56分許,衝向被告乙○○ 、同案被告莊利源,3人發生扭打時起,其後同案被告鄒○華 、少年蔡○立於同日17時57分許抵達現場,被告乙○○與同案 被告鄒○華、乙○○、莊利源、少年蔡○立、劉○倢共同毆打被 害人4分鐘之時間,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稽,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及妨害往來交通之時間尚非甚長, 且聚集人數固定,被害人丙○○因而受有額頭、後腦、右肩紅 腫挫傷、左手肘及雙腳擦挫傷等傷害,此有其傷勢照片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183至187頁),亦非嚴重傷害,業經被害人 丙○○對被告乙○○等人撤回告訴(見偵卷第300頁),並斟酌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參酌全案情節及對社 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 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行為時 為成年人;少年蔡○立係00年0月生、少年劉○倢為00年00月 生,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乙○○、少年 蔡○立、少年劉○倢之全戶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17頁、223、225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中供稱:是劉○倢邀約我前往丙○○住處拿狗等語,又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來就認識少年蔡○立等語,足認被告乙○○於 案發前即認識少年蔡○立、少年劉○倢,應知悉其等於案發時 均未滿18歲,是被告乙○○與少年蔡○立、少年劉○倢共同為本 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雖然是考 量首倡謀議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之強暴脅迫者,或是在該等場合聚集三人以上並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者,如強暴脅迫之對象為群眾或不特定人,即當然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如 強暴脅迫之對象為特定人或物,但依當時具體情狀可認群聚 之眾人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也有對於社會秩序安定有所妨害, 因而特予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觸犯該條項後段妨害秩序罪者,其行為態樣已有「首謀 」與「下手實施」之分,且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也有如前之區 分,犯罪動機也有異,而犯罪動機之不同,對於社會秩序安 定妨害之程度也屬有別,例如因特定緣由而以特定人或物為 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因當下具體情狀致可能造成集體情緒失 控等效果而波及蔓延致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亦 有以群眾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之對象,其行為本質上確已 足認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且於犯罪後,有始終坦承犯行而節省訴訟資源者,也有 事證明確之前提下猶仍飾詞狡辯並徒耗訴訟資源者,則因為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強暴脅迫對象之不同,所造成社會秩 序安定之危害或破壞程度也屬有別,且犯罪之後是否能坦然 面對己過,所彰顯行為人主觀惡性、法敵對意識均有不同, 法律科處此一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倘若遇有其他刑罰加重事由,最低尚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實不可謂不重,於為達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須依客觀犯行與其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乙○○所為犯行, 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依照卷存事證,被告 乙○○與其他同案被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及妨害往來交通之時 間尚非甚長,且本案施強暴之對象屬特定人,聚集人數固定 ,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僅是依照本案發生之時、地與 現場狀況,非無可能因為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成立犯 罪,被告乙○○等人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自與以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強暴脅迫對象者明顯有異,是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 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再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 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 而被告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故 就本案犯罪情節整體觀之,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仍考量被告乙○○涉案情節,其行為對 社會安寧秩序造成滋擾,故僅予以適度酌減,不減至最輕刑 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恣意聚眾在公共 場所,與同案被告莊利源鄒○華、少年蔡○立、劉○倢  共同持塑膠管或以徒手之方式,對被害人丙○○施強暴行為, 除致被害人丙○○受傷外,更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被告乙○○犯後已坦承犯行,案 發時被害人丙○○亦有動手毆打被告乙○○、鄒○華莊利源等 人,案發後經被害人丙○○撤回告訴,兼衡被告乙○○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及所生危害、自陳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之前從事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沒收部分:
  本案少年蔡○立、劉○倢犯罪所用之塑膠管1支,並未扣案, 而該塑膠管係少年蔡○立在住處附近之回收場拾得,業已丟 棄一節,此據少年蔡○立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9頁 ),尚難認係被告乙○○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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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