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鎮
被 告 張秀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鎮、張秀鶴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榮鎮為告訴人洪進秋、洪錢之胞弟( 渠等排行順序為洪錢、洪進秋、洪榮鎮),然被告洪榮鎮、 張秀鶴夫妻明知渠等父親洪春榮(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歿 )年事已高,且患有老年癡呆多年,並有巴金森氏症、腎衰 竭、氣道阻塞等重大痼疾,又洪春榮於101年11月26日,因 病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時,已對人、時、 地無定向感,有答非所問、混亂之情形;洪春榮於102年9月 11日又因病至該院住院時,會說一些毫無意義的字語,單字 、嗜睡到甚至發出他人無法瞭解的聲音、喃喃自語;洪春榮 於102年10月22日再次因病至該院住院時,已無語言反應, 是洪春榮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死亡,均無意思能力,然被 告洪榮鎮、張秀鶴為圖謀洪春榮名下財產,竟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9月14日,共同偕同同住但因年事已 高且患有身心障礙致無法辨識行為效果之告訴人洪進秋、無 意思能力之洪春榮前往南投○○○○○○○○○,以洪春榮名義申請 印鑑證明,具實質審查權之戶政人員一時不查,誤發洪春榮 之印鑑證明予被告洪榮鎮、張秀鶴,被告張秀鶴旋於000年0 月間某日,將洪春榮之印鑑證明及所載之印章、所有權狀, 交由曾受被告張秀鶴胞兄委任案件而結識不知情之宋美惠代 書事務所人員張欣怡,委由張欣怡冒用洪春榮名義及盜用其 印章,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書,再於同年11月11日,向南投 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行使,而將洪春榮所有、坐落於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面積3087.87平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 同)802萬8462元之土地,以發生日期為102年10月30日之贈
與,辦理登記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洪榮鎮;同時將坐落於同上 段643地號、面積15467×1148/17985(即約987.2736)平方 公尺、價值僅256萬6911元之土地,以相同方式辦理所有權 移轉予告訴人洪進秋,以掩飾犯行,並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 之贈與事由登載在土地登記謄本上,致生損害於洪春榮及其 繼承人洪進秋、洪錢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之管理;因認被 告2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 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 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 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 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 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榮鎮固坦 承確有於102年9月14日至草屯戶政事務所申請洪春榮之印鑑 證明,而系爭草屯鎮溪底段537地號事後亦確實過戶給伊, 對於土地面積、移轉現值,及經政府徵收後,徵收補償費為 00000000元,均不爭執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天去申請印鑑證明 ,伊父親、洪進秋及張秀鶴都有去,戶政事務所人員還有問 伊父親用途,伊父親還有回答要把土地過戶給兩個兒子,系 爭兩筆土地的過戶,確實是伊父親的意思,沒有偽造任何文 書,也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被告張秀鶴固坦承確有 委託信誠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宋美惠代為辦理過戶事宜,其餘 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是伊公公於000年0月間委 託伊將系爭兩筆土地過戶給洪榮鎮、洪進秋,伊才去找認識 的代書辦理,辦理過戶確實是伊公公的意思,伊沒有偽造任 何文書,也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伍、經查:
一、系爭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087.87平方公尺,持分 百分之百)、643地號(面積15467平方公尺,持分17985分 之1148)之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洪春榮,已於102年12月23日 亡故;而上開兩筆土地則於洪春榮死亡前之102年11月11日 ,由被告張秀鶴委託代理人宋美惠向主管機關南投縣草屯地 政事務所申請,以發生日期為102年10月30日之贈與為原因
,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榮鎮、告訴人洪進秋之事實, 迭據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宋美惠、張欣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 偵續字第42號卷第26、259頁),並有死亡證明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贈與 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115號 卷第19至39、127、203至221頁),此部分被告2人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2人有無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首應究明者,厥 為被告2人是否使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承辦人,誤認系爭土地 之過戶為洪春榮本人之意,進而使地政機關誤為不實之移轉 登記?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 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 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 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 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 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 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 該罪相繩。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 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 有實施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 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作為犯及一般 結果犯之一種(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83年度台 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質之證人宋美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張秀鶴 來找我的,我之前承辦過張秀鶴親戚的案件,該登記書是在 我事務所簽的,當時張秀鶴拿資料時我人不在事務所,事務 所助理小姐跟我說當時只有張秀鶴來,說張秀鶴拿印鑑證明 、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權利人及義務人的身分證,並交 代說辨理贈與後就離開。」、「土地登記書是助理小姐做的 。」、「我回到事務所後,先申請農用證明,時間需要一個 多月,才有辦法走後面的程序,之後再用電話確認權利人及 義務人是否用印。」、「我們拿了資料就會確認了。」、「 一般我們收案後就會很快確認。」、「我忘記何人打電話跟
洪春榮確認的,時間點也忘記了。」、「我們會在電話中確 認年籍資料。」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26至28 頁);證人張欣怡於檢察官中結證稱:「當時張秀鶴帶洪春 榮的身分證、印鑑證明,還有其他受贈人的身分證、印鑑證 明,及土地權狀。」、「洪春榮有出具委託書給張秀鶴。」 、「應該是在十月前,還要辦理農用證明等,時間大約一個 月,大約應該是102年9月張秀鶴來送件的。」、「通常我們 都會跟當事人確認,但這件如何確認我都忘記了,時間太久 了。」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253頁)。而本件 申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間乃在102年11月11日,距今 確已十年之久,依上開證人等記憶所及及先申請農用證明, 後辦理移轉登記之順序以觀,認由被告張秀鶴提供資料,以 辦理系爭兩筆土地之過戶事宜乙節,應在000年0月間,自無 何等悖於情理之處,堪予採信;尚且,依土地代書從業人員 之作業流程中,本即會向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一併進行確認, 亦即除義務人洪春榮外,連同權利人即本件被告洪榮鎮、告 訴人洪進秋自亦在確認之列,確認後始行用印,俾製作該等 名義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申請文 件,實堪認為事理之常,自屬可採,況本件告訴人洪進秋同 時受贈系爭溪底段643地號土地,復由同一代書事務所承辦 ,若非取得告訴人洪進秋之授權或委任,被告張秀鶴又如何 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章及身分證件?進而提供予證人 宋美惠與張欣怡?倘本件洪春榮已於000年0月間因病以致無 法表示其真實意思,確有遭人假冒名義以辦理系爭兩筆不動 產之移轉登記,則告訴人洪進秋如何諉為不知而受贈上開土 地?是被告等所辯,洪春榮當時意識清楚,確實要過戶給兩 個兒子等語,自難認係虛妄之詞。
四、其次,證人即洪春榮於10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期間 之主治醫師黃玄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醫師你的專 業範圍為何?)我從事腎臟內科。(問:你從事腎臟內科的 時間多久?)從民國92年我拿到執照至今,大約20年。(問 :洪春榮為何會送去你們腎臟科診治?)在我們醫院,若是 急診收的時候,有牽扯到腎臟不好的相關問題,都會直接找 我們,很多科只要看到腎臟不好、或是要洗腎的病人因為不 會照顧,所以都不願收,其實發燒應該是跟感染有關,但是 在仁愛醫院的習慣就是由腎臟科負責。(問:可否理解為洪 春榮過去有洗腎或腎臟不好的疾病,這次因為只是發燒而入 院,所以按照大里仁愛醫院的作法,就把他交由腎臟內科的 主治醫師來診治,並不是因為他有特別的腎臟明顯的病變而 由腎臟內科來主治?)對,我們醫院的通則是這樣的。」、
「(問:請提示112 年度偵續字第42號第41-251頁,該病歷 資料是否為證人所製作【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我們醫 院的病歷紀錄,我是主治醫師,我們當然會有輔助病歷,會 簽名。(問:能否透過該病歷指數來判斷?)沒有辦法;E 是指眼睛可以打開、M 是指心智能力、V 是指語言能力,他 可能可以發出聲音,但能不能講話我不曉得,經過10幾年, 我真的想不起來。(問:M5-6所代表的意識能力是什麼狀態 ?)要看病人本身,我剛剛看病歷,病人本身有巴金森氏症 、腎臟不好,再加上年紀大,我們會看他眼睛會打開、問問 題會點頭,可能就不會打到比較低的分數,就是我們問他有 反應、會給我們正向回饋的時候,就不會打到很低的分數, 這是指M 的部分,但我們無法評估他是不是有正確的判斷能 力,我們只看他的反應,因為他是發燒來住院,發燒時對年 紀大的人本來就會意識比較不清楚,但在治療過程中,有的 時候可能會慢慢恢復,但有的時候不見得會恢復,要看病程 及本身恢復能力來做決定。(問:V2-3所代表的語言能力是 什麼狀態?)我們問他,他可以發出聲音,但不會回答對或 不對。(問:9 月12日、9 月13日、9 月14日這三天的病歷 記載V 都是3-4 分,能否依病歷來判斷當時洪春榮的語言能 力狀態?)因為我經過的病人太多了,我實在想不起來這個 病人是什麼樣,就病歷來看,他一直無法達到滿分的程度, 如果是滿分,正常的對談沒有問題,如果不是滿分,就是他 沒有完全喪失這個功能,他能發出聲音,但我們不清楚能否 回答正確問題,老人家如果生病,在恢復時我們是看從1 分 的狀態到有進步到能往前走。(問 9 月11日的V是2-3分、9 月12日、9 月13日、9 月14日的V是3-4 分、9 月15日出院 ,你剛剛提及2-3 分是喃喃自語,如為3-4分,依病歷的解 讀你如何判斷其語言功能的狀態?)我無法判斷,他可能比 喃喃自語再進步一點,但我無法判斷他是否能夠正常判斷, 我只能判斷他有進步,他這次是因感染而住院,他的感染如 果有進步的時候,他身體的部分功能就會比較進步。(問: 實務上對於2、3、4分是否有明確定義?)沒有,EVM 是所 謂的昏迷指數,用來評估外傷急救的嚴重性,是很好的方法 ,但不是在評估病人的恢復程度,病人的認知能力並不是靠 EVM 來評估的,但因為病歷記載需要,我們必需寫上去,因 為這是評鑑要求的;年紀大的人發燒,有時會昏昏沉沉的, 當發燒比較下來、病情有進步的時候,可能會從喃喃自語變 成講1、2個單字,我們就覺得有進步,就會多給他1分,但 無法明確說他有認知能力,這無法畫等號。(問:你能否從 病歷看出洪春榮9 月14日可以出院的原因?)病人是屬於內
科問題來住院,從病歷上只能看他的生命現象,跟他這次住 院的原因,有沒有改善進步而出院,他這次住院的病因,如 果是發燒肺炎有進步的話,我們覺得可以出院,就讓他出院 。(問:從病歷來看,你能否說明洪春榮的住院的原因、及 病程,以及出院的原因?)他因為發燒而住院,經抗生素治 療,發燒降下來了,他的血壓、呼吸、心跳、體溫等生命現 象,慢慢都在進步穩定當中,在可以出院情況下,就會讓他 出院。」、「(問: 從病歷上可以判斷洪春榮從102 年9 月11日住院之後,到9月14日出院,他發燒的狀況確實有緩 解?)是。(問:提示112 年度偵續字第42號第43頁,對於 112年2月22日由大里仁愛醫院腎臟科劉玉賢醫師所出具的診 療說明書,是否同意或支持這一份關於洪春榮的診療說明書 中的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我還是認為昏迷指數的用 途在於評估外傷性的病人,通常只會兼用評估在我們的住院 的病人,單純用這樣的評估,我個人認為是無法評估他的意 識狀態,除非都是最高分,否則頂多是喃喃自語、或是發出 一些單字、或是答非所問,這些就已可以達到3-4分,眼睛 能自己打開就是4分,剛剛有說這是用來評估頭部外傷及恢 復程度,我們會紀錄,但要用來評斷他是否有正常的意識狀 態,我個人不是很認同;他這是把所謂的GCS 昏迷指數呈現 給法官,但這是否用來評估在老年人上,很多時候是沒有標 準答案的,我還是重覆這是用來評估頭部外傷的嚴重性及恢 復程度。(問:如果從病歷上來看,洪春榮是否有曾受過腦 部外傷或病變的就診紀錄?)我如果沒有看漏的話,我沒有 看到他有頭部外傷的紀錄。(問:巴金森氏症是否算是腦部 病變的疾病?)是,這要看他的嚴重程度。(問:巴金森氏 症應該要問的是哪一科的醫師?)神經內科。(問:單純以 病歷來看,102 年9 月12日到9 月14日,是否曾有神經內科 的會診紀錄?)看病歷上是沒有。(問:如果單從現有病歷 資料能否判斷洪春榮的巴金森氏症嚴重程度?)無法判斷。 (問:巴金森氏症的病人會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的情況,其 嚴重程度為何?)那就是最嚴重的,巴金森氏症輕微的有, 例如手抖、走路變成小碎步等的不自主行為,嚴重程度也會 到意識不清。(問:無法自主表示意識的情況,大約到第幾 級?)我不知道,如果無法主動表達的話是很嚴重,按照上 面的英文診斷『parkinsonism,類巴金森氏症候群』,不是巴 金森疾病,這2 個是不同的診斷別,巴金森的話一般指的是 巴金森疾病,就是單純是巴金森,病歷上寫的是『parkinson ism,類巴金森氏症候群』,其病徵、病狀是像巴金森,故稱 為類巴金森氏症候群,不是巴金森的疾病。(問:你的意思
是他有可能沒有完整接受神經內科的診治,只是類巴金森氏 症候群,是否如此?)是,因為很多老人家都有這些類似的 症候群,例如手抖、腳走路不穩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至138頁)。可知,洪春榮係因發燒而於102年9月11日至同 年月14日住院,而出院時血壓、呼吸、心跳、體溫等生命徵 象,皆處於穩定中,從病歷中看不出曾受有任何腦部外傷, 其有手抖、腳走路不穩等類巴金森氏症候群之癥狀,但並非 是由神經內科主治醫生確診之巴金森氏症,住院期間所為之 治療亦與有無罹患巴金森氏無關;而病歷上雖有關於格拉斯 哥昏迷指數(簡稱GCS),然此係因應醫院本身評鑑所為之 記載,以記載者即主治醫師黃玄釋之立場而言,並不認為病 人的認知可仰賴EVM(睜眼反應、語言反應、運動反應)來 評估的,亦即其個人認為EVM無法評估洪春榮的意識狀態; 換言之,本件依病歷資料所顯示,實無從認定洪春榮於000 年0月00日出院時,有陷入任何意識不清,或無從表達其意 思之情形,從而,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洪春 榮診療說明書上關於昏迷指數之評分標準(見112年度偵續 字第42號卷第43頁),自不足以憑斷十年前洪春榮於000年0 月00日出院時之意識狀態,至為灼然。
五、再者,洪春榮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當日,隨即由被告洪榮鎮 、張秀鶴、告訴人洪進秋等3人陪同,前往南投○○○○○○○○申 請印鑑變更,並經承辦人予以註記明確乙節,亦有印鑑變更 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為憑(見109年度他 字第115號卷第193、194頁),倘若洪春榮當日確已陷於無 意識狀態,或根本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何以戶政事務所的 承辦人完全無法辨別?寧願罔顧法律,也要發給印鑑證明? 遑論,告訴人洪進秋既在場見聞,果若其父親已無法表示任 何意思,何以其猶願意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捺印?告訴人洪進 秋於多年後即108年12月4日始具狀否認其父親當時有意思能 力,及起訴書所認定洪春榮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死亡,長 達一整年無意思能力等情,顯然並無何等積極證據足以支撐 此種結論,實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告訴合於真實甚明。六、從而,本件被告2人所辯尚非不足採信,無從認定其等確有 悖於洪春榮之意願、假冒洪春榮之名義,致使不知情之土地 代書事務所承辦人代為用印,以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進而使主管機關誤為不動 產移轉登記之犯行,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 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 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不利於被告2人之指訴,而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 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榮鎮、張秀鶴之供述 訊據被告洪榮鎮、張秀鶴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土地贈與登記之情,惟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伊係依父親洪春榮指示辦理云云。 2 告訴人洪進秋、洪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欣怡之證述及申請日期102年11月11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證人張欣怡前因案件委任而與被告張秀鶴結識,被告張秀鶴於000年0月間,交付洪春榮之印鑑證明、其上所載之印章、所有權狀及辦理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土地贈與登記所需文件,委由其製作土地登記書,再據以向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前述土地贈與登記,被告張秀鶴雖有出具洪春榮之委託書,然其僅依被告張秀鶴指示辦理,從未曾與洪春榮見面當面求證真意等情。 4 洪春榮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病歷、該院檢視洪春榮上揭病歷後以112年2月23日,仁管字第11200154號函送之洪春榮診療說明書 洪春榮於101年11月26日,因病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時,已對人、時、地無定向感,有答非所問、混亂之情形;洪春榮於102年9月11日又因病至該院住院時,會說一些毫無意義的字語,單字、嗜睡到甚至發出他人無法瞭解的聲音、喃喃自語;洪春榮於102年10月22日再次因病至該院住院時,已無語言反應等情,足證洪春榮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死亡,均無意思能力一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