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32號
TCDM,112,訴,832,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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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凱


劉厚志


鄭孟珊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廖品柔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13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18號、112年度偵字第178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厚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鄭孟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吳晉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廖品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彩色笑臉小花圖案毒品咖啡包壹佰伍拾包(驗前總純值淨重貳拾參點伍捌公克)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厚志鄭孟珊係夫妻,吳晉凱鄭孟珊之弟,廖品柔係吳 晉凱友人。劉厚志鄭孟珊共同基於發起及主持三人以上,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組成本案之犯罪組 織,嗣吳晉凱廖品柔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 案之犯罪組織;其分工為劉厚志負責購入以及販售、派送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 啡包),鄭孟珊負責統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以及記帳,劉厚 志、鄭孟珊並共同保管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吳晉凱則負責派 送毒品(吳晉凱雖與劉厚志鄭孟珊同住,然拿取毒品仍需 經過劉厚志鄭孟珊之同意),廖品柔負責發送訊息給不特 定之購毒者並將交易資訊轉予吳晉凱劉厚志販毒所得均歸 劉厚志鄭孟珊所有,吳晉凱販毒所得部分,則需將每包新 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之利潤分予廖品柔,且每包須回帳2 00元予鄭孟珊,而以劉厚志鄭孟珊為販毒利益之最終支配 者。劉厚志鄭孟珊吳晉凱廖品柔即基於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厚志於 112年3月6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毒品咖 啡包150包,並與鄭孟珊共同保管,而廖品柔即於112年3月6 日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錒柔」發佈內容為「#一組成 雙#沒有單數#需要找我#速度派送#止渴 飲料標誌 10:4000 /15:6000/20:8000以此類推下去」等意指販售毒品咖啡包 之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警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述訊息而以Twitter私訊廖品柔 ,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並加入廖品柔使用之Telegram暱 稱「黎黎」帳號為好友,與廖品柔聯繫後續事宜。警即與廖 品柔議定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8, 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30包,並由廖品柔通知吳晉凱交易之 價格、時間以及地點;嗣吳晉凱得知該等交易訊息後,即與 劉厚志聯絡,先經劉厚志同意後,返回其與劉厚志鄭孟珊 共同居住之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所,告知鄭孟珊 需要毒品咖啡包30包做為交易之用,且取走毒品咖啡包30包 ,吳晉凱取得該等毒品咖啡包後,旋即攜帶毒品咖啡包,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警約定之地址販 賣,而為警當場查獲,其販賣行為因而未遂。警並當場扣得 毒品咖啡包30包、IPHONE 13 PROMAX手機1支,後警又持搜 索票執行搜索劉厚志鄭孟珊之住所、廖品柔住所,而於劉



厚志及鄭孟珊之住所中扣得毒品咖啡包120包(與前揭30包毒 品咖啡包合計共150包,驗前純值淨重13.58公克)、劉厚志 所有之黑色IPHONE 5E手機1支、鄭孟珊所有之紫色IPHONE 1 4 PROMAX手機1支、廖品柔所有之藍色IPHONE13手機1支,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傳聞性質 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厚志、被告鄭孟珊、被告吳晉凱、 被告廖品柔等4人(後續提及全部被告時,僅稱被告4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 卷第27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供述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即屬證人證述,是本案4名被告於 警詢中之供述,以及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依前開說明 ,於其他共同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4人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名部分即不受此限制。




(三)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以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劉厚志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18號卷,下列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字第○號卷,193頁至第201頁,本院卷第117至第129頁;被告鄭孟珊部分,見偵字第17866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233頁至第240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9頁、第288頁至第290頁;被告吳晉凱部分,見偵字第11130號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37頁至第145頁、第223頁至第227頁,偵字第17866號卷第231頁至第236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67頁至第176頁、第288頁至第290頁;被告廖品柔部分,見偵字第12518號卷第39頁至第50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9頁至第201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9頁、第288頁至第290頁,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證述並未做為認定被告4人涉犯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證據),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至第20頁、偵字第1113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1頁、第285頁至第28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吳晉凱指認被告廖品柔、被告劉厚志,見偵字第11130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字第11130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被告吳晉凱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第11130號卷第69頁)、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見偵字第11130號卷第81頁)、Twitter暱稱「錒柔」刊登之販售毒品訊息、「錒柔」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截圖、「錒柔」與被告吳晉凱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1130號卷第83頁至第9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11130號卷第217頁至第221頁)、被告吳晉凱與被告鄭孟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1130號卷第241頁至第2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見偵字第11130號卷第259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7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劉厚志部分,見偵字第12518號卷第59頁至第67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7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鄭孟珊部分,見偵字第12518號卷第79頁至第89頁)、被告劉厚志與被告廖品柔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第12518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被告劉厚志與被告廖品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518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第12518號卷第129頁至第138頁、第147頁至第149頁)、被告劉厚志予被告廖品柔持用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518號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3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廖品柔部分,見偵字第17866號卷第51頁至第59頁)、鄭孟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第17866號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61396號、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55739號(見本院卷第103頁、109頁至第11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本院卷本院卷第181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9頁、第233頁、第237頁)等在卷可證,且有毒品咖啡包150包(驗前總純值淨重23.53公克)、被告劉厚志所有之Iphone 5e手機1支、鄭孟珊所有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被告吳晉凱所有之Iphone 13 promax手機1支、被告廖品柔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 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 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 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 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 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 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 毒品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4人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可獲取金錢,而被告吳晉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每1包要回 帳200元予被告鄭孟珊、分潤50元至100元予被告廖品柔,剩 餘利潤由被告吳晉凱取得等情,業據被告吳晉凱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字11130號卷第235頁至第236頁),亦為被告4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1頁) ,足見被告4人確實有藉此牟利之意圖,是被告4人係基於營 利意思,販賣第三級毒品,應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厚志、被告鄭孟珊成立以及主持,被告吳晉凱、被告 廖品柔參與之販毒集團,係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且該販 毒集團之目的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而顯然具有牟利性 ,又被告4人於販毒流程中分別擔任進貨、算帳、送貨、招 攬客人等角色,而具有相當之結構性,堪認該販毒集團為分



工細密、計畫周詳之持續性、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販毒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核被告劉厚志、被告鄭孟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成立、主持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吳晉凱、 被告廖品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 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加 以審理。公訴意旨就被告劉厚志、被告鄭孟珊成立、主持犯 罪組織罪;被告吳晉凱、被告廖品柔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均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起訴效力自應 及於被告劉厚志、被告鄭孟珊成立、主持犯罪組織罪以及被 告吳晉凱、被告廖品柔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嗣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4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四)被告4人共同持有毒品咖啡包150包,其驗前總純值淨重為23 .58公克,已超過5公克,然被告4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輕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重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厚志、被告鄭孟珊係於成立 、主持犯罪組織繼續中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吳 晉凱、被告廖品柔係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其等涉犯犯罪組織罪之行為,雖與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均



予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有部分重合,且本案犯罪 組織,係為遂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成立,是應與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六)被告4人對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 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均自 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販賣毒品之 犯行,係因員警佯為買家而聯繫購買,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 毒品之真意,且警方亦在旁監控,事實上亦不可能真正完成 買賣,是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其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3.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吳晉凱為警逮捕之 第一次筆錄時即供出共犯即被告劉厚志,於後續偵查中亦對 此部分坦承不諱(見偵11130號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117頁 至第120頁),且警因而查獲被告劉厚志之查獲經過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12518號卷第3 頁至第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偵17866號卷第3頁至第6頁)等在卷可證,且檢察官起訴書 亦指明被告吳晉凱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共犯,應依本條 規定減輕其刑。據上,被告吳晉凱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 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 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 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 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 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 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 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 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9日修法時,於本條立法理由明言「本 條規範之目的,原在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故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於審判中被告劉厚志、被告鄭 孟珊始就其等成立、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吳晉凱、被告廖 品柔始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惟其等涉犯主持、成立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訊問,檢察 官即提起公訴,被告4人就此部分並無機會自白,以致於偵 查中對該等部分犯行「未曾表示自白與否」,嗣於本院審理 時,被告4人始能對全部犯行自白。而被告4人無機會於偵查 中自白,與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情況顯然有別,被告4人於審 判中獲知所涉罪名即行自白,顯然與前開立法理由鼓勵被告 認罪之意旨相符,復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之同一法理,認 應為此時仍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惟被告劉厚志、被告鄭孟 珊犯成立、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吳晉凱、被告廖品柔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 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爰審酌被告4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 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 施用毒品歪風,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 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其等竟僅因貪圖錢財即為 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採;另審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4人於本案販毒集團中分別擔任之角 色,以及被告劉厚志、被告鄭孟珊就其犯成立、主持犯罪組 織罪,告吳晉凱、被告廖品柔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審判中 自白之情形;再衡量被告劉厚志、被告鄭孟珊、被告吳晉凱 、被告廖品柔目前分別已有正當工作,另被告劉厚志、被告 鄭孟珊育有2幼子,以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九)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鄭孟珊、被告吳晉 凱、被告廖品柔等三人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僅因 貪圖利益即為本案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鄭孟珊、被告吳 晉凱、被告廖品柔現年分別23歲、22歲、20歲,均年值青壯 ,且就本件涉犯犯行均坦承不諱,應已反躬自省,又被告鄭 孟珊現今又育有2幼子,且被告鄭孟珊、被告吳晉凱、被告 廖品柔現均有正當工作,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 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 鄭孟珊、被告吳晉凱、被告廖品柔一時短於思慮,而罹刑章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痛改前非,若能繼續從事正當 工作,仍期待其等能改過資信,對社會有所回饋,應更符合 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鄭孟珊、被告廖品柔緩刑5年,被告 吳晉凱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被告鄭孟珊、被告吳晉凱、 被告廖品柔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 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 定,命被告鄭孟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被告吳晉凱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被告廖品柔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及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另被告鄭孟珊、被告吳晉凱、被告廖品柔既 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命應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所定之事項,則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 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望被告鄭孟珊 、被告吳晉凱、被告廖品柔能深自反省,不再後犯。至被告 劉厚志部分,本院宣告之刑度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150包彩色笑臉小花包裝毒 品咖啡包,係被告4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 參諸前開說明,自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 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 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 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二)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4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7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 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之被告廖品柔所有,ROLEX圖案毒品咖啡包3包、 彩色笑臉小花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經被告廖品柔供稱係供 自己施用,其內含第三級毒品之純值淨重又未超過5公克, 依前開說明即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IPHONE 13 PROMAX 吳晉凱 1支 偵字11130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233頁 黑色IPHONE 5E(IMEI碼:000000000000000) 劉厚志 1支 偵字12518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237頁 紫色IPHONE 14 PROMAX 鄭孟珊 1支 偵字第17866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237頁 藍色IPHONE 13 廖品柔 1支 偵12518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237頁
附表2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紫色智慧型手機(IMEI碼:3588 劉厚志 1支 偵字12518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237頁 新臺幣 劉厚志 6,000元 偵字12518號卷第65頁 新臺幣 廖品柔 127,000元 偵字12518號卷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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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