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72號
TCDM,112,訴,772,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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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2號
112年度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閔聖


陳秉



選任辯護人 李淑娟律師(法扶)
被 告 洪翊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45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妨害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38號調解程序筆錄對乙○○履行損害賠償。
洪翊豈犯妨害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票拾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備用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票拾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備用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翊豈與乙○○素有糾紛,洪翊豈竟夥同丁○○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布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由丁○○聯絡乙○○,相約一同逛逢甲夜市,再於民



國111年4月8日晚上6時55分許,待2人步行經過臺中市○○區○ ○街000巷0弄0號附近時,洪翊豈與綽號「布丁」之男子即上 前圍住乙○○,洪翊豈再拿出預藏之黑色束帶(起訴書誤載童軍繩,應予更正)欲綑綁乙○○,惟因乙○○掙脫並逃離現場 而未果。洪翊豈、丙○○、丁○○因乙○○逃跑而心生不滿,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 巷000○0號乙○○停放其所駕駛之BHP-7562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逢福停車場」,見本案車輛停放於此,即 以不詳之工具破壞副駕駛座車窗,再打開後車廂,以此方式 破壞本案車輛,並竊取放置在車內之發票10張及備用車鑰匙 1把。嗣經乙○○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772號卷 第181至1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坦承犯行,被告洪翊豈就加重竊盜部 分坦承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未遂之犯行,辯稱: 當天我去找告訴人乙○○是因為要談告訴人如何還款給我,告 訴人大概欠我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見面後我只是靠近 他要問他關於錢的事情,結果告訴人就跑走了,為何他會跑 走我就不清楚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73頁,本院772號卷第41至43、111、18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同案 被告丙○○、丁○○及洪翊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3、35至47、171 至174、203至205、223至227頁,本院772號卷第107至115、 174至18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 59頁)、111年4月8日「逢福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63至71頁)、被告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告訴人駕照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至79頁)、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紋字第1110046020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83至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見偵卷第95至99頁)、本案車輛相關照片共61張( 見偵卷第100至130頁)、車牌號碼000-0000、AHY-9539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1、153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丙○○及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洪翊豈部分:
 ⒈被告洪翊豈有於111年4月8日晚上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弄0號附近,見到告訴人。並有於同日晚上11時42 分許,與被告丙○○及丁○○一同前往「逢福停車場」,從本案 車輛中竊取發票數張及備用車鑰匙1把等情,為被告洪翊豈 所不否認(見本院772號卷第111、188頁),核與證人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同案被告丙○○、丁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27至33、35至47、171至174、203至205頁,本 院772號卷第107至115、174至181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9頁)、111年4月8日「逢福停車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至71頁)、被告 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駕照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75至79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紋字第 11100460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3至9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95至99頁)、本 案車輛相關照片共61張(見偵卷第100至130頁)、車牌號碼 000-0000、AHY-953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卷第151、15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8日晚上6時55分許,我朋 友即被告丁○○約我見面,我們經過臺中市○○街000巷0弄0號



停車場附近時,見到前工地同事即被告洪翊豈,被告洪翊 豈見到我即稱他知道是我舉報他,叫我不要跑,他先以手將 我脖子勒住,我看到他身上的口袋露出束帶,被告洪翊豈就 拿出束帶意圖綁住我,我以上廁所名義,推開他然後立即逃 跑,被告洪翊豈開始追我,但是沒追到,我因為害怕就先躲 到逢甲大學內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復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4月8日那天是被告丁○○約我出去,後來我們去逢甲, 在逢甲的停車場停車,停完我們就去找地方吃飯,走到一半 我就看到被告丁○○整個舉止怪異,走到被告丁○○停車的地方 ,被告洪翊豈跟綽號「布丁」成年男子就出現了,被告洪翊 豈就衝過來勒住我脖子說:你再跑啊,問是不是我舉報他有 槍枝,我就說不是我,叫他不要勒那麼緊我要上廁所,被告 洪翊豈就從口袋拿出束帶說要綁我的手,我不肯讓他綁,後 來我就掙脫跑掉了,被告洪翊豈要綁我時,被告丁○○及綽號 「布丁」之成年男子就站在旁邊不讓我跑,我是被圍住的, 我之後跑到逢甲大學先躲在那邊等語(見偵卷第203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發現被告丁○○行為舉止有 點怪異,我回到停車場,剛走進去停車場的時候,被告洪翊 豈跟另外一個綽號「布丁」他們2個人一起出現,被告丁○○ 跟被告洪翊豈及「布丁」三人將我圍起來,被告洪翊豈從他 的外套口袋拿出黑色大條的束帶,他不讓我離開,我跟被告 洪翊豈說要上廁所,他們將我圍在一個鋼鐵柱子的角落,我 開始試著逃脫他們將我拉住,不讓我離開,如果有記憶不清 楚的,因為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證述比較正確等 語(見本院772號卷第175至180頁),則證人乙○○於偵查中 均已明確證述案發當時之經過,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到庭證 述案發經過,就被告洪翊豈有隨身攜帶黑色束帶、被告洪翊 豈有用手抓住證人乙○○、係以上廁所為名義逃脫控制等重要 情節部分,其證述並無前後矛盾或明顯扞格之處,且若非其 親身經歷而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陳 述,佐以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當時被告洪翊 豈要我找證人乙○○出來,後被告洪翊豈跟另1名不詳男子要 將證人乙○○擄走,因為被告洪翊豈有拿出繩索來,且被告洪 翊豈有用手勾著證人乙○○,證人乙○○看到被告洪翊豈及不詳 男子,就立即掙脫他們控制,逃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7、 172頁),核與證人乙○○所述大致相符,益徵證人乙○○證述 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足見被告洪翊豈於案發時確實有 拿出束帶欲綑綁證人乙○○,並有以手抓住證人乙○○之身體部 位,不欲讓其離開,後證人乙○○藉故掙扎脫逃離開,可見被 告洪翊豈確係有妨害自由未遂之犯行。至被告丁○○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雖改稱:我當天沒有看到被告洪翊豈拿繩子,我 只是阻止他綁告訴人等語(見本院772號卷第111頁),然其 於偵訊時陳稱:警詢所述實在,對警詢過程沒有意見,有確 認後才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72頁),是以被告丁○○警詢所 述應屬實在,準備程序時所辯應係與被告洪翊豈同庭,為迴 護被告洪翊豈之詞,要難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洪翊豈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皆供稱:是我請被告丁○○帶我去找證人乙○○等語(見偵卷 第225頁,本院772號卷第112頁);被告丁○○就妨害自由未 遂部分坦承犯罪,並於偵訊中自陳:是被告洪翊豈叫我找證 人乙○○出來,被告洪翊豈要綁人時我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 172頁),則被告洪翊豈、丁○○與綽號「布丁」之成年男子 ,係於共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洪翊豈下手實施妨害自由之 行為,足認被告洪翊豈及丁○○就本案妨害自由未遂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洪翊豈上開 所辯,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洪翊豈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及洪翊豈之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 加重竊盜罪;被告丁○○、洪翊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3項、第1項妨害自由未遂、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丁○○、洪翊豈及綽號「布丁」之成年男子就妨害自由未 遂罪部分;被告丙○○、丁○○及洪翊豈就加重竊盜罪部分,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及洪翊豈就妨害自由未遂及加重竊盜罪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及洪翊豈就妨害自由罪部分,已著手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但未得逞,為未遂犯,就此部分,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及洪翊豈



無謀生能力,竟為圖利益共同以上述分工方式,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上開物品,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洪翊豈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 手段溝通處理,被告丁○○亦一同在場,所為亦屬不該,然念 及被告丙○○及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並有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38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772號卷第197至198頁),兼衡被告丙○○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模板工,月收入10萬 上下,已婚,育有1名快2歲之未成年子女,要撫養母親(見 本院772號卷第18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3萬5千元,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要撫養母 親(見本院772號卷第18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洪翊豈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 地打工,跟丙○○一起做,月收入4、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 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89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及洪翊豈所犯妨害自 由未遂及加重竊盜罪間,斟酌2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 質或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均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 。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前 開調解筆錄可考,足見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堪認經 此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 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 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之承諾,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 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並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 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 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丙○○、丁○○及洪翊豈竊取 所得之發票數張及備用車鑰匙一把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丙○○於警詢中供稱:發票、車子備用鑰匙都是由被告洪翊 豈保管等語(見偵卷第32頁);被告丁○○於警詢中亦陳稱: 實際竊取何種東西我並不清楚,事後被告洪翊豈有將他們竊 取的部分物品拍照後以LINE傳給我,所以告訴人遭竊之物品 應該是由被告洪翊豈保管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足徵 本案上開遭竊物品,係由被告洪翊豈實際取得,其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就竊得之發票10張(見偵卷第75 頁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備用車鑰匙1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洪翊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洪翊豈用以實施妨害自由犯行之黑色束帶,為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束帶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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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