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欽
李國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欽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國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信欽因與王新發有糾紛,欲教訓王新發,竟於民國111年7 月17日14時23分許前某時,為首倡議邀集李國慶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慈聖 宮(下稱慈聖宮)對王新發尋釁。嗣王信欽、李國慶及2名 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14時23分許,抵達慈聖宮後,其等4人 均明知慈聖宮外之道路區域係供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倘於 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 ,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恐嚇危害 安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信欽將王新發拉至慈聖宮旁之 道路,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在該公共場所先後以徒手毆打 、腳踢等方式對王新發下手實施強暴,李國慶則在旁持手機 錄影,並隨手拾起路旁之磚頭作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方式恫嚇王新發,為王信欽助勢。王信欽、李國慶及該2名 不詳成年男子即以前開方式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王新 發則因王信欽、李國慶及該2名不詳成年男子前開所為,受 有左肩及左腰背擦傷等傷害,並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其安全。
二、案經王新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信欽、李國慶 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17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欽、李國慶分別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新 發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忠昇、周朝義分別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8243號卷(下稱偵卷 )第59-62、67-69、119-120、47-50、55-56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員警111年10月9日職務 報告、證人鄭忠昇111年7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王信欽】、告訴人111年7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王信欽、李國慶】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⑴時間 :111年7月17日14時23分至24分許、⑵地點:臺中市○○區○○ 路00000號(慈聖宮旁)】、告訴人之111年7月18日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112年2月1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49545號函檢附 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被告李國慶手機錄影影像截圖4張及被 告李國慶手機錄影譯文2份(見偵卷第33、51-53、63-66、7 3-74、75、76-77、79、133-136頁)、本院勘驗民宅監視器 影像及被告李國慶手機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各1份、被告李 國慶手機錄影影像【檔案IMG-3663.MOV】截圖2張及【檔案I MG-3660.MOV】截圖4張(見本院卷第85-91、119-121、123- 1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卷 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信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李國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通知之危險行 為,而傷害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茍行為人犯罪目的單 一,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基於實害 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 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查 ,被告王信欽、李國慶與2名不詳成年男子於毆打告訴人之 過程中,被告李國慶曾持磚塊恫嚇告訴人,後被告王信欽及 不詳成年男子又繼續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6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1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下圖、本 院卷第107-109頁),是以,被告2人與其他2名不詳成年男 子於同一時、地,基於單一的犯罪目的,緊密實行傷害及恐 嚇之犯行,其等所為恐嚇犯行,固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 惟其等恐嚇之危險行為應其後併隨實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 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 前開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妨害秩序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惟因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 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對恐嚇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 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 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 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 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 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 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 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
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 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 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 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 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 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 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 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 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被告王信欽、李國慶就本案所為妨害秩序之犯行,因其 等分別該當「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係各 自為不同之行為態樣,依刑法第150條之規定各負相異之刑 責,參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分別具有獨自不法內涵, 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即無庸再就自身行為與同 案被告間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被告王信欽與不詳成年男子 就共同下手實施強暴部分,被告王信欽、李國慶及2名不詳 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傷害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信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150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另被告李國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又被告王信欽前曾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3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被告王信欽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
告王信欽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於104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106年8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在科刑辯論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69頁),此外,復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 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5-7頁、本院卷第15-17頁),是被告 王信欽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王信欽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王 信欽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⒈被告王信欽因與告訴人存在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竟夥同被告李國慶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在公共場所對 告訴人為本案暴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心生畏懼, 並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未達難以控制或實際波及在場公眾之情形 ,並念及被告王信欽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 ,然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兼 衡被告王信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6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李國慶應被告王信欽之邀約前往對告訴人尋釁,並在場 助勢,而與被告王信欽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前開犯行 ,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心生畏懼外,亦妨害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未達難 以控制或實際波及在場公眾之情形,且被告李國慶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堪認被告李國慶確有悔 悟之心,酌以被告李國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參與程度、前 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李國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 被告李國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詳如前述),堪 認被告李國慶已知所悔悟,本院綜合上情,信被告李國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