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86號
TCDM,112,訴,686,20231219,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棋



選任辯護人 曾玲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767號、第1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棋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安棋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及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明知胡昕宇(胡昕宇涉嫌販賣混合毒品部分,另案審理中)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曾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聯繫廖西枝,欲將含有前揭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及原料販賣予廖西枝李安棋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應胡昕宇之要求,以及收受胡昕宇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報酬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號搭載胡昕宇,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前,由胡昕宇下車步行進入該旅館225號房內,將混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淡橙色粉末之毒品咖啡包1包(無證據證明李安棋主觀上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混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與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之褐色粉末之毒品咖啡包1包(無證據證明李安棋主觀上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販賣予廖西枝,並向廖西枝收受2,200元,於完成毒品交易後,再步出旅館外,搭乘李安棋所駕駛上開汽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公訴人、被告李安 棋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昕宇警詢、 偵查(偵卷5556號第29-65頁、偵卷10767號第61-67頁、他 卷第91-95、123-126頁)、廖西枝警詢、偵查(偵卷5556號 第41-51、93-94頁、偵卷10767號第73-83頁、他卷第9-19、 79-8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 卷5556號第27-28頁)、【指認人:胡昕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5556 號第37-40頁、偵卷10767號第69-72頁)、【指認人:廖西 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偵卷5556號第53-55頁、偵卷10767號第85-87頁) 、【廖西枝】111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5556號第57-62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64號鑑驗書(偵 卷5556號第67-6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 草療鑑字第1110800565號鑑驗書(偵卷5556號第69頁)、11 1年8月6日汽車旅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5556 號第71-75頁)、【廖西枝】與【胡昕宇】間購買毒品Line 對話擷圖、【廖西枝】交付毒品照片(偵卷5556號第76-7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鑑驗報告書(偵卷5556號 第107-10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099 819號鑑定書(偵卷5556號第111頁)、111年8月17日員警職 務報告(他卷第7頁)、【廖西枝】勘察採證同意書(他卷 第31頁)、【廖西枝】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及照片( 他卷第33-39頁)、111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69 頁)、車號【2112-UF】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01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  
三、被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 (3次)、4年3月(5次)、2年2月、1年5月(2次)、1年4 月(8次)確定(下稱前案甲);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確定(下稱前案乙);前案甲、乙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5年10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其後假釋遭撤銷,經通緝到案而入監執行殘刑後,於109 年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 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者,是被告經刑罰執行 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 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 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件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六、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幫助胡昕宇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加重後遞減之。   



七、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㈡、惟查,被告本案之犯行,已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本院衡 酌被告所為本案幫助之犯行,胡昕宇交易毒品之金額為2,20 0元,金額非謂甚低,且被告領有200元之報酬(詳下述),是 被告本案上開行為,實有幫助助長毒品之擴散,影響他人健 康之情形,故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與刑法第 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知悉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及硝西泮有損身心健康,分 別為國家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卻不思遵循法紀,幫助胡 昕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給廖西枝,實助長 毒品氾濫之風,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 。惟參以被告所為幫助販賣之犯行,次數僅有1次,且胡昕 宇之交易對象僅有廖西枝1人,是被告幫助販賣之次數、對 象等情節,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整體犯罪情 節非謂甚為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有 悔意。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家中尚有父親。入監前從事便利商店、白牌計程車司機等工 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再徵諸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行,有收取報酬200元,業經被告陳述 在案(本院卷第231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未扣案,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另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嫌等語。 
二、經查,胡昕宇所交付給廖西枝之2包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後 ,其中1包淡橙色粉末之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與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成分;另1包褐色粉末之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與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64號鑑驗書(偵卷5556號 第67-6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 第1110800565號鑑驗書(偵卷5556號第69頁)在卷可查。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主觀上知悉上開咖啡包摻有第一、二 級毒品(本院卷第232頁)。本院審酌實務上此類毒品咖啡包 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常見混合有第三級以下之毒品種類, 但未必均摻有第一、二級毒品,且被告陳稱:我知道毒品咖 啡包裡面有第三、四級毒品。我沒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但我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本院卷第231-232頁),是被告表 示其本身並未使用過毒品咖啡包。況且,本案被告僅係協助 載送胡昕宇前往威尼斯汽車旅館廖西枝交易,尚無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調貨、洽談、商議等重要事項之舉,是被 告在未親自施用過同款或類似之毒品咖啡包,且僅係協助搭 載胡昕宇之情況下,其是否得以知悉上開咖啡包含有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已有疑義。又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胡昕宇所交付給廖西枝之2包毒品咖啡包 ,其中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1包含有第二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即應從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認為被告對上開2包毒品咖啡包中含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成分並無認識。
三、綜上所述,就前述被告所涉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 分,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 指上開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 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