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00號
TCDM,112,訴,600,2023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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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7號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希武



選任辯護人 陳曉芃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8568號、110年度偵字第5061號、111年度偵字第
270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8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3至7、9、、、、至、至、至、、至、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Jackson麥克白」,經警另行偵辦)之成年男子,於民國0 00年0月間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成立以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即電信詐騙機房,負責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房 屋、電腦、網路、手機設備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白猴 」並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庚○○(綽號柯南、馬克) 。再由庚○○為促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 實現,而基於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CBD時代廣 場」大樓9樓(下稱CBD大樓)為據點,並自行取名為「合眾 國際公司」(未辦理商業登記)。嗣經「白猴」指示庚○○另 覓據點,於000年00月間,庚○○商請配偶己○○藉岳父許義鵬 之名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3,000元之代價,承租臺中 市○○區市○○○路000號10樓(下稱上址處所),並自行取名為 「保羅實業公司」(未辦理商業登記),發起以向居住在國



外之華僑女性,先透過通訊軟體聊天獲取對方信任後,再以 投資為由騙取金錢之「假戀愛真詐財」犯罪模式,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機房)。復由庚○○擔任本案機房現場負責人,負責擔 任面試新進人員、機房現場秩序管理、登記及掌握人員出缺 勤狀況等,進而指揮本案機房,並負責發放薪資(第一線人 員每月薪資28,000元,另有勞健保補貼1,500元、休假補貼3 ,000元及業績獎金;第二線人員每月薪資36,000元,另有伙 食津貼3,500元、休假補貼3,000元及業績獎金),又以每月 28,000元之薪資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己○○(綽號Emil y,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2),負責繕打資料、管控本案機 房人員差勤及採買生活用品。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續透過網際網路、或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者介紹,招募丁○○(綽號小龍、索龍,加入時間詳 附表二編號3)、辛○○(綽號小韋、Jarry,加入時間詳附表 二編號4)、戊○○(綽號千尋、小光,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 號5)、癸○○(綽號阿澤、Tommy,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6 )、吳智宇(綽號Jason,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7)、潘冠 維(綽號Zai、Jimmy,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8)、甲○○( 綽號小九,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9)、丑○○(綽號小賴, 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壬○(綽號Simom,加入時間詳 附表二編號)、莊韋亭(綽號小馬,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 號)、蕭啟良(綽號小七、馬洛斯,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 號)、丙○○(綽號仁傑,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賴韋 辰(綽號Maj、馬加加,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乙○○( 綽號阿全、鼬,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己○○、丁○○、 辛○○戊○○癸○○吳智宇潘冠維、甲○○、丑○○、壬○、 莊韋亭、蕭啟良、丙○○、賴韋辰、乙○○(上開之人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院業已另行審 結)均明知庚○○所指揮之本案機房係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仍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如附表二編號2至「加入 詐欺集團期間」欄所示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由丁○○、辛 ○○、戊○○癸○○負責擔任「菁英組」之第二線人員,負責新 進人員之教育訓練及B2W(網址:https://www.b2w-ex.com /cn/index.html)、Millionyango(網址:http//www.mill imoyango.com)等網路投資平台之操作。吳智宇潘冠維、 甲○○、丑○○、壬○、莊韋亭、蕭啟良、丙○○、賴韋辰、乙○○ 擔任第一線人員,負責使用虛假身分佯與相對人交往進而詐 欺取財。庚○○與「白猴」、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吳智宇潘冠維、甲○○、 丑○○、壬○、莊韋亭、蕭啟良、丙○○、賴韋辰、乙○○等第一 線成員,盜用擷取自網路之俊帥男子圖片,透過LINE、微信 、what's app、Instagram、Tinder、探探、Telegram等通 訊軟體或交友軟體虛設帳號,藉以隨機向境外不特定女性網 友搭訕,經交換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後,以一對一方式建立情 誼,並佯與對方交往,俟取得對方之信任後,即以賺取高額 報酬藉此共營未來生活等不實說詞,邀約投資黃金期貨,並 提供上開虛設投資網站之網址予被害網友,再將之轉介至丁 ○○、辛○○戊○○癸○○等第二線人員,共同以不實話術引導 被害網友投入資金,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轉入指定之海外帳戶,再由水房端人員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出。庚○○則定期與「白猴」結算業 績,並依績效收取「白猴」給付之報酬。嗣因附表三所示之 人遭騙後報警,經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涵NGUYEN NGOC BAO TRAN越南籍)、LOW YEUN ROU(馬來西亞籍)、CHANG DEBORAH(澳大利亞籍)告訴 及張玲綺委由張儷馨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一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 分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 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 起訴被告庚○○係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犯行;嗣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之112年3月24日追加起訴(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600號卷〈下稱本院600卷〉第1頁)。上開追加起訴如附表 三編號6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部分,當屬 合法,本院自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辛○○戊○○癸○○吳智宇潘冠維、甲○○、丑○○、壬○、莊韋亭、蕭啟良、丙○○、賴 韋辰、乙○○、證人即告訴人張玲綺之告訴代理人張儷馨、證 人即告訴人黃詩涵NGUYEN NGOC BAO TRANCHANG DEBORA H、LOW YEUN ROU、證人陳冠炘、郭希文、吳彥妮於警詢所 為陳述,對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67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360頁至第361頁 ;本院卷㈡第107頁至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 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 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568號偵查卷㈠〈下稱偵 38568卷㈠〉第33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341頁至第 346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79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9頁 至第22頁;偵38568卷㈥第381頁至第384頁、第523頁至第530 頁、第611頁至第612頁;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60號卷〈下稱 偵聲60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81號卷〈 下稱偵聲181卷〉第6頁;本院卷㈠第357頁至第359頁;本院卷 ㈡第106頁至第107頁;本院卷㈢第401頁至第402頁、第421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辛○○戊○○癸○○吳智宇潘冠維、甲○○、丑○○、壬○、莊韋亭、子○○、丙○○、賴韋 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8568卷㈡第27頁 至第39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57頁至第267頁、第269 頁至第273頁、第461頁至第463頁、第483頁至第489頁、第4 91頁至第503頁、第541頁至第543頁;偵38568卷㈢第23頁至 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63頁至 第265頁、第267頁至第273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第415頁 至第417頁、第419頁至第435頁、第469頁至第471頁;偵385 68卷㈣第2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277頁至第279 頁、第297頁至第311頁、第375頁至第378頁、第391頁至第4 03頁、第483頁至第486頁;偵38568卷㈤第35頁至第47頁、第 81頁至第84頁、第107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3頁;偵 38568卷㈥第23頁至第37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23頁至 第137頁、第339頁至第341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 61號偵查卷〈下稱偵5061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9頁至 第170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本院卷㈠ 第371頁、第383頁至第384頁;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第 239頁至第242頁、第375頁、第377頁、第415頁至第416頁、



第438頁至第439頁、第464頁、第480頁、第498頁至第49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證述(見偵38568卷㈠第381頁至第399頁、第401頁至第4 07頁、第561頁至第564頁;本院卷㈡第107頁、第239頁、第3 75頁、第415頁、第438頁、第46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 刑三字第1100004159號卷㈣〈下稱警卷㈣〉第161頁至第174頁; 本院卷㈠第383頁至第384頁;本院卷㈡第240頁至第241頁、第 375頁、第415頁至第416頁、第439頁、第464頁)、證人即 告訴人張玲綺之告訴代理人張儷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 ㈣第225頁至第226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131號偵查 卷〈下稱他9131卷〉第21頁至第2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涵NGUYEN NGOC BAO TRANCHANG DEBORAH、LOW YEUN ROU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8568卷㈥第399頁至第403頁、第407 頁至第411頁;偵5061卷第175頁至第185頁、第231頁至第23 3頁)、證人陳冠炘、郭希文、吳彥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警卷㈢第11頁至第21頁;偵5061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53 頁至第15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查報告(見他9131卷第3頁至第20頁)、告訴人張玲 綺之Millionyango平台入款紀錄、客服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見他9131卷第31頁至第39頁)、美林雅哥有限公司詐騙舉 報資料〔事件描述、詐騙公司訊息、詐騙嫌疑人訊息、平台 提供過的所有帳戶、受害人資料及金額〕(見他9131卷第45 頁至第115頁)、新版薪資條、活頁簿、10月班表、1線排班 表、10月至12月總業績表、被告與jaskson麥克白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38568卷㈠第61頁至第84頁)、本院109年度聲搜 字第1804號搜索票(見偵38568卷㈠第93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0 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至下午5時30分;執行地點:上址 處所;受執行人:被告〕(見偵38568卷㈠第95頁至第98頁、 第101頁至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 2時10分至下午5時30分;執行地點:上址處所;受執行人: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啟良〕(見偵38568卷㈡第513頁至第5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執行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至下午5時30分 ;執行地點:上址處所;受執行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韋辰 〕(見偵38568卷㈢第291頁至第294頁、第297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執行



地點:上址處所;受執行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韋亭〕(見 偵38568卷㈢第445頁至第448頁、第451頁)、本案機房成員 年籍資料、座位圖(見偵38568卷㈠第105頁至第107頁)、雲 端數位證物勘驗情形(見偵38568卷㈠第109頁至第113頁)、 本案機房成員使用之交友軟體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帳號資料 (見偵38568卷㈠第115頁至第135頁)、本案詐欺集團獎金制 度、注意事項相關資料(見偵38568卷㈠第137頁至第177頁) 、本案機房成員使用暱稱「張茗」與被害人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見偵38568卷㈠第185頁至第338頁)、本案機房成員 班表、組員手機資料、電子信箱資料、交友軟體資料、薪資 條、業績資料(見偵38568卷㈠第485頁至第549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戊○○使用之交友軟體、通訊軟體頁面資料(見偵38 568卷㈥第195頁至第215頁)各1份、【告訴人黃詩涵】之轉 帳紀錄(見偵38568卷㈥第423頁至第426頁)、事件描述(見 偵38568卷㈥第427頁至第42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38568卷㈥第431頁至第487頁)各1份、【告訴人NGUYEN NGOC BAO TRAN】之轉帳紀錄(見偵38568卷㈥第497頁)、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38568卷㈥第499頁至第521頁)各1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見偵38568卷㈥第543頁至第582 頁)、臺中市○○區○○路000號GOOGLE搜尋頁面截圖(見偵385 68卷㈥第709頁至第710頁)、金融部門員工總表翻拍照片( 見警卷㈡第373頁)各1份、【告訴人CHANG DEBORAH】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5061卷第187頁至第195頁)、匯款 紀錄(見偵5061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各1份、【告訴人LOW YEUN ROU】之匯款明細(見偵5061卷第237頁)、對話紀錄 (見110偵5061卷第239頁至第293頁)各1份、10月至12月總 業績報表共3紙(見偵38568卷㈣第413頁至第417頁)、通訊 監察書電話附表2紙(見警卷㈤第5頁至第7頁)、扣案手機( 搭配SIM卡)照片〔門號:0000000000〕1份(見警卷㈤第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冠維手機畫面截圖共14張(見偵38568 卷㈡第103頁至第1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智宇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共57張(見偵38568卷㈢第189頁至第231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68張(見偵38568卷㈣第 61頁至第9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與「GENIUS」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見偵38568卷㈣第355頁至第3 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使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49 張(見偵38568卷㈥第217頁至第263頁)、被告與暱稱「77白 nn」what's app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偵38568卷㈥第539頁至 第5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與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共84張(見警卷㈢第311頁至第331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持用手機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 見警卷㈣第207頁至第209頁)、證人吳彥妮手機內裝設之通 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77白n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見偵5061卷第161頁)、扣案物照片共13張(見本院卷㈠第11 9頁至第122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 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 ,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 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詐欺集團 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 (電信流)、網路系統商 (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 (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 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 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 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 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 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 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 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 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 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機房是由白猴出資發起 ,並提供電腦、手機等相關設備,上址處所係由我出面承租 ,並負責管理本案機房成員之出勤及發放薪資、教育訓練, 亦負責向「白猴」報告本案機房之業績等語(見偵38568卷㈠ 第33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341頁至第346頁)。 由上可知,被告負責承租上址處所作為詐欺集團據點,招募 機房成員,及負責處理機房成員之出勤、發放薪資及教育訓 練,另向「白猴」報告本案機房之業績等事宜,且被告為警 查獲時當場扣得之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亦存有與 「白猴」間之對話紀錄,有被告與暱稱「77白nn」LINE對話



紀錄截圖6張(見偵38568卷㈥第539頁至第541頁)、被告與j askson麥克白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8568卷㈠第81頁至第8 4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本案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之重 要性,僅次於該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者,已非單純聽取 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串起電信流之重 要節點人物,縱係接受「白猴」之指示所為,依前揭說明, 以其在本案機房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已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至為明確。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 定較為有利。
 ⒊以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上開規定。
 ⒋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亦併同修正公布,然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 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之法 定刑均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所犯此部分法條部分,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查本案係由被告及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等人共組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務,先由一線機房人員對國外地 區不特定民眾透過通訊軟體聊天獲取對方信任後,再轉接予 二、三線成員以投資為由騙取金錢之「假戀愛真詐財」犯罪 模式,若有詐得款項,可從中分得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 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 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 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指揮之本案機房,與本案機房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告訴人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 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 被告指揮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觀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其他有關指揮本案機房犯 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三編號4所示對告訴人LOW YEUN ROU施 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縱本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 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附此敘明。
 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 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手對繫屬在先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 示告訴人LOW YEUN ROU施用詐術,自應認被告所屬詐欺組織 成員係先著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參照前開說明,自 應僅就被告本案中所涉指揮犯罪組織之繫屬在先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加重犯行,為被告指揮本案機房後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 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 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倘若詐欺正犯僅著手行騙但被害人尚未匯款前,實際 上詐欺正犯根本無法著手實行於製造金流斷點或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抑或有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即此時詐欺不法份子要難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同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責相繩 。又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 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 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詐騙模式為被告擔任本案機房 之現場負責人,並騙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詐 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以為層轉、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 自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 所得嗣後之去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當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 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 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 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 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 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 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 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 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 本案機房成員,除了被告外,至少包括同案被告己○○、丁○○ 、辛○○戊○○癸○○吳智宇潘冠維、甲○○、丑○○、壬○ 、莊韋亭、子○○、丙○○、賴韋辰、乙○○,人數顯逾3人以上 ,又本案機房的運作模式,係由共犯成員各自分工,並以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本案機房承租 上址處所及購置設備,並持續對居住在國外之人民施詐,足 見本案機房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於本案機房內 擔任現場負責人,並非處於一般聽取號令之角色及地位,應 認是本件犯罪組織之指揮者,業如前述,且本案機房確有實



際運作而著手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且均詐得財 物始為警查獲,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3、5、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參與並指揮 犯罪組織,參與之低度行為自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招募成員加入本案機房之行為 ,應屬於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指揮犯罪 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 判決意旨)。
 ㈤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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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