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宏仁於民國111年7月30日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巷00號「V-MAX KTV」303號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因 故與李惠雅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林宛伶見狀上前勸架 ,將李惠雅、蔡宏仁拉開,詎蔡宏仁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 徒手毆打林宛伶,造成林宛伶受有顏面部、左腕、右下肢多 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宛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蔡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7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61至9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揮拳毆打告訴人林宛伶臉部之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顏面部挫傷之傷害,惟矢口否認告訴人所受左腕、 右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與其傷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辯 稱:我只有打告訴人的臉,沒有打告訴人的手腳,告訴人所 受左腕、右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36至37、63、88至90頁)。經查: ⒈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後,致告訴人之手腕、膝蓋分別撞 及本案包廂內之點唱機、牆壁,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部、左 腕、右下肢多處鈍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具結證 稱:我剛進本案包廂時,被告、李惠雅兩人就在打打鬧鬧, 我不知道他們是在玩還是真的吵架,後來我從本案包廂的廁 所出來時,看到被告、李惠雅兩人站著在拉扯,被告站在我 的右側靠近大螢幕的位置,李惠雅站在我的左側靠近點唱機 的位置,我看到被告用拳頭打李惠雅的頭,我就上前用手把 被告、李惠雅兩人的身體撥開,撥開之後被告沒有跌倒,並 很大力用右手打我的左臉,我就往後退,過程中手腕有揮到 點唱機,膝蓋有撞到牆壁,點唱機大概是在我腰的位置,手 跟腳的傷勢應該是這樣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78頁) 明確,核與證人李惠雅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在吵架 ,被告動手打我,告訴人勸架要把我跟被告拉開,被告就動 手打告訴人左邊臉頰一拳,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見他卷第 7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臉書貼文照片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 、本案包廂現場照片、被告與李惠雅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與李惠雅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至35頁) ,足認告訴人所受顏面部、左腕、右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均係因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之傷害行為所致。 ⒉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所受左腕、右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與其 傷害行為無關。惟衡諸告訴人證稱他卷第11頁之傷勢照片係 被告傷害行為後兩天內所拍攝(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 觀之前開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之左臉頰上方顴骨部分有明 顯之瘀青,足見被告揮拳傷害告訴人之力道甚大,堪認告訴 人證稱因遭被告揮拳之傷害行為而撞到後方點唱機、牆壁, 始受有左腕、右下肢多處鈍挫傷等語之情節,並非虛構。又 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 卷第7頁),可知告訴人於111年7月30日5時30分許在本案包 廂內遭被告毆打後,旋於同日5時54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治療,期間告訴人並未前往其他地點;證人即告 訴人並具結證稱:在被告毆打我之前,我的左手腕跟右下肢 都沒有受傷,我把被告跟李惠雅分開時,也沒有跟李惠雅發 生肢體衝突,或因為其他原因而跌倒、受傷,我遭被告毆打 受傷之後,警察就到場,並跟我說可以先去驗傷,我就馬上 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 ),足知在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之前,告訴人之左手腕、右 下肢並無受傷,且告訴人所受左腕、右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 害亦非李惠雅或告訴人自身行為所造成,益徵告訴人所受左 腕、右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確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暴力相向揮拳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 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開設茶飲店為業,月收入 不固定,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90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