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10號
TCDM,112,訴,310,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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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0
56號、112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 台中發電廠南二哨站新建廠區工地」擔任工地領班工作期間 ,因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而氣憤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工地現場,對甲○○辱 罵「幹你娘」、「回去被人幹」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 ,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其沒有對告訴人 辱罵「幹你娘」、「回去被人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乙節,為被告所坦



承(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 ○、吳國鼎於警詢陳述、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 符(見他卷第37至40、43至45、47至49、51至53、99至100 頁、本院卷第83至109頁),且有現場採證照片4張(見他卷 第61至63頁)、現場空拍照片1張(見他卷第65頁)在卷可 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⒈證人即告訴人⑴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當時喝醉一直打擾伊, 伊不想理會,遂走到他處躲避被告,但被告仍然跟上來並質 問伊在生氣什麼等語,並對伊辱罵「幹你娘」、「回去被人 幹」等語(見他卷第37至40、43至45頁)。⑵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為伊工作上之領班。伊當時正在修理機器, 但被告渾身酒氣跑來發酒瘋,伊就跑到其他地方,但被告仍 然追過來對伊大小聲,同時對伊辱罵「幹你娘」、「回去被 人幹」。當時工地人來人往,其他在場之人見狀遂將伊與被 告拉開,伊隨即離開工地現場(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⒉ 證人丁○○⑴於警詢中陳述:告訴人當天朝其走來,被告則追 上告訴人,之後就動手推打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辱罵「幹你 娘,我要把你辭職」、「回去被人幹」等語(見他卷第47至 49頁);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告訴人為同 事關係,於案發當日均在上址工地工作。告訴人當時跑到其 身邊表示被告要罵告訴人等語,並躲在其身後。2、3分鐘後 ,被告就自遠處跑來辱罵「幹你娘」、「我不要你」、「回 去被人幹」等語,當時還有其他人在現場。其與證人吳國鼎 將被告、告訴人拉開後,告訴人就跑出去。該工地因本案打 架事件而停工,其於案發後1星期有回到該工地繼續工作, 且於本案工地工作結束後,還有跟著被告到新竹工地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
 ㈢經核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證述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內容之主要情節,前後證述情節 一致,互核相符,亦無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又參以證人丁 ○○並非本案衝突事故之當事人,而係立於一客觀第三人之角 度見聞本案紛爭經過,與被告、告訴人無何利害關係,應無 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必要 ,證人丁○○之證述內容應具相當可信性,且足資補強告訴人 前開陳述之可信性。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 太生氣了,才回嘴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足徵被告當時情緒較為激動,衡以被告於情緒氣憤 之下,口不擇言而為上開辱罵言詞,尚與常情無違。基此, 足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性。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有互罵,告訴



人先對其辱罵「幹你娘」,其才回嘴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在工地裡,大家都罵來罵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綜上,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 你娘」、「回去被人幹」等語屬實。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 採。
 ㈣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 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 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 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 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 虞者,均屬侮辱。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 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 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 址工地現場對告訴人辱罵前揭言詞時,該工地現場有其他工 人在場,而為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核屬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情況;又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回去被人幹 」等字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係對於 他方傳達輕蔑、不屑態度之粗鄙用詞,有輕蔑、使人難堪之 意思,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詞 。衡諸當時情況及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在精 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並減損其聲譽無訛。被告既為智識正常而具有相當社會經 歷之人,主觀上當能認知上情,卻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 訴人之意,其主觀上顯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詞接續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未能克制脾氣,而一時情緒激動,在上開工地現場 ,公開辱罵前揭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損及告訴人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同時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悶不適 、頭暈、下巴疼痛、右手背疼痛無力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丁○○於警詢陳述或偵查中具結證 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截圖在卷可 佐,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惟堅 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並無出手攻擊告訴人,告 訴人所受傷勢非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乙節,為被 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丁○○吳國鼎於警詢陳述、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7至40、43至45、47至49、51至53、 99至100頁、本院卷第83至109頁),且有現場採證照片4 張(見他卷第61至63頁)、現場空拍照片1張(見他卷第6 5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 於前述口角爭執過程中除辱罵外,尚有徒手以拳頭攻擊其 胸口、下巴、頭、臉,並徒手拉扯其右手1下。其他在場



之人見狀遂將其與被告拉開,其隨即離開工地現場。其於 案發後就回宿舍收拾行李返回屏東,直到晚上才在屏東之 安泰醫院就醫等語(見他卷第37至40、43至45頁、本院卷 第83至95頁)。⑵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被告就自遠處跑來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推擠 告訴人,且辱罵告訴人,過程中其亦遭波及而被打到臉部 等語(見他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97至109頁)。爰審 酌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丁○○所述被告攻擊告訴人情節大致 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⒊惟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實行傷害之行 為,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若加害人以傷 害人之意思而施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 此項暴行另有處罰之規定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 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 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 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訴、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其遭被告毆打、拉扯右手,因而受有胸口悶痛不適、頭 暈、下巴疼痛、手背疼痛無力之傷勢。其胸口、下巴有 紅腫,中指無法彎曲,下手臂有遭刮傷等語(見他卷第 37至40、43至45頁、本院卷第83至95頁);證人丁○○雖 於警詢陳述、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揮拳攻擊告訴 人頭部、辱罵,其見狀即與證人吳國鼎將被告、告訴人 拉開。告訴人當時稱自己頭暈,其見到告訴人下巴有些 紅腫等語(見他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97至109頁) 。
   ⑵惟查,告訴人雖於111年10月12日21時1分至安泰醫療社 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就醫,經醫師診 斷有胸悶不適、頭暈、下巴疼痛、右手背疼痛無力之情 形等情,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3頁)。然經本 院依職權向安泰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函覆說明:「病 患即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診斷 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胸悶不適』、『頭暈』、『下巴疼痛』 、『右手背疼痛無力』等,皆為患者自述」,此有該院11 2年10月23日(112)潮安醫字第133號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45頁),足見前揭診斷證明書關於告訴人受有 「胸悶不適、頭暈、下巴疼痛、右手背疼痛無力」等傷 勢,係醫師依告訴人主訴內容所為之記載,實則告訴人 當日前往就醫時,經醫師診察結果,並未發現有何受傷 之徵象。而胸悶、頭暈、疼痛、無力感覺與個人主觀感 受密切相關,甚或恆常僅有病患片面表述,是告訴人有 關胸悶、頭暈、疼痛、無力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需有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尚難遽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患口述傷勢,即認告訴人確實受有「胸悶不適、頭暈 、下巴疼痛、右手背疼痛無力」之傷害,而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另參諸該函所附告訴人就診時之照片,告訴人 之胸口、下巴、右手手背並無明顯紅腫等傷勢,有急診 照片2張可佐(見本院卷第57、58頁),則告訴人之胸 口、下巴、右手部是否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傷害結果 ,實非無疑。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頭、胸、右手 部有何生理功能異常之情況,尚難認被告所為有造成告 訴人受有「胸悶不適、頭暈、下巴疼痛、右手背疼痛無 力」傷害結果。
   ⑶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對其毆打,致其胸口、下巴紅 腫、中指無法彎曲、胸口悶痛不適、頭暈、下巴疼痛、 手背疼痛無力等語,然就傷勢部分卷內並無客觀證據可 佐,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所述 是否可信,已值存疑。又證人丁○○雖證稱其見到告訴人 下巴紅腫等情,惟依卷附急診照片(見本院卷第58頁) ,實難看出告訴人下巴有紅腫之情況;再者,證人吳國 鼎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係背對衝突現場,聽見紛爭聲 後即轉過身,未看到被告或告訴人有動手。其協助將被 告、告訴人架開後,就請告訴人先離開現場。其沒有看 到有人受傷等語(見他卷第51至53頁),是告訴人是否 因遭被告攻擊而受傷,不無疑義;且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與告訴人年齡相仿、工作內容有重疊,平 常比較有話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證人丁○○ 與告訴人關係較佳,證人丁○○關於告訴人傷勢之證述不



無迴護告訴人之可能性存在。另告訴人之右下手臂處雖 有一刮痕,有急診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工地現場 會放置鐵絲等較銳利之物品,工作過程中有可能會被刮 傷(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 證稱:工地工人現場擺放鐵絲或工具,難免會碰到或刮 到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以,尚難排除告 訴人右下手臂處之紅痕係因遭工地現場之尖銳物品刮傷 所致之可能。
   ⑷綜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證述關於告訴人受有傷 害結果乙節,缺乏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並非 無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上開證據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而以傷害罪嫌相繩於被告。
  ⒋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上述部分犯罪,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被告固聲請調取上址工地於案發時之出入辨識系統資料, 以證明告訴人並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惟此 部分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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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