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08號
TCDM,112,訴,308,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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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豪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參拾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名洪帛緯,社群軟體「推特」暱稱「荆浩」 ,另依職權告發),均明知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暱稱「荆浩」之丙○○在通訊軟體推特,發布暗示 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喬裝為毒品買家,與丙○○佯以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30 包後,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 ○○,並攜帶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3時15分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福華餐廳」停車場,由 乙○○下車交付含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林品揚, 旋為警當場查獲乙○○,因而販賣毒品未遂,丙○○則趁隙駕車 逃離現場。並經警扣得含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推估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7公克)及 乙○○所有之APPLE IPHONE 11PRO手機1支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5、76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咖啡包是丙○○ 拿給我的,荆浩就是丙○○。當天我是去幫丙○○搬家,搬完後 他先去載他朋友,載完朋友就去吃宵夜,我是要給他載回清 水家裡時,丙○○跟我說把這包(即扣案毒品咖啡包)下車拿 給員警,跟他收11,000元,我沒有看裡面是什麼等語(見本 院卷第73、7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當天是 為了幫丙○○搬家才外出,出門時沒有攜帶任何東西,此有證 人丁○○(被告女友)、戊○○(被告母親)證述可以證明,丙 ○○說被告上車時,手上有拿1袋東西,證言值得懷疑,被告 晚上7點多就叫丙○○去載他,怎麼會漫無目的將毒品放置在 車上,就為了晚上11時15分的交易?再者,與警方交易毒品 的人荆浩(帳號@qwe566088)就是丙○○,此有證人丁○○證述 可憑,與警方交易毒品的是丙○○不是被告。且依證人丁○○證 述,丙○○在被告被抓後的隔日凌晨去找丁○○,告知因為丙○○ 拿了一袋東西給被告,要被告轉交,被告下車就被抓了。丙 ○○在被告被抓後就逃離現場,證人丁○○之證述較為可信,可 證毒品是丙○○的,不是被告的。被告經檢驗沒有吸食毒品, 與毒品沒有關係,被告不知道交付紙袋內是毒品,只是被利 用作為販毒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243至247頁) 。
㈡、經查,員警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推特與暱稱 「荆浩」之人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30包後,員警依約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福華餐廳」停車場等候「荆浩」 到場交易。隨後於同日晚間23時15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抵達該址,並由被告持毒 品咖啡包30包下車交付予員警,並收取11,000元,隨後被告 即遭員警逮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員警林 品揚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偵卷第107-108頁)、證人 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7-159頁、本院 卷第168-182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 1頁)、被告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51頁)、被告乙○○之:① 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59頁)②尿液勘察採證 同意書(見偵卷第61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63頁)④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5-69頁)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見偵卷第13 9-141)、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75 頁)、員警與社群軟體「推特」暱稱「荆浩」之人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77-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11703306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5-14 6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軌跡(見偵卷第1 67-168頁)、被告112.5.9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之: 證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5頁)、證四:帳號 「荊浩」之社群資料翻拍(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五:帳號 「寶」之社群資料翻拍(見本院卷第99頁)、證六:帳號「 荊浩」之IG頁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證七:帳 號「hbw」之IG頁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①112年5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 9704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5頁)②112年6月3 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00749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 院卷第123頁)⒊證人丁○○與證人丙○○之LINE頭像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第197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乙○○之扣案物(見偵 卷第51頁):⒈毒咖啡包(白色七龍珠圖案)30包⒉IPHONE Ⅱ PRO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乙○○係與丙○○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查扣的毒品咖啡包不是我的,我沒有販 賣毒品,我於111年10月18日23時22分許,是由朋友「小寶 」駕駛深藍色豐田ALTIS載我到金福華餐廳停車場,毒品咖 啡包是小寶給我的,小寶叫洪帛緯(警詢時尚未改名),洪 帛緯開車,我坐副駕駛座,他跟我說我比較方便拿給他(即 前來交易之員警),也沒有跟我講袋子的內容。原本我是要 去幫洪帛緯搬家,後來我們去吃東西,他就跟我說等一下要 去一個地方,我也沒有想太多就跟他一起去等語(見偵卷第 27至35頁)。
 ⒉證人即員警林品揚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本件是由單位同仁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可疑訊息,進行誘捕案件,是由另一 位同仁與對方對話,是我到現場與犯嫌交易。當時我跟另外 同仁朱名鴻駕車把車停在飯店停車場,當時朱名鴻先去躲起 來,犯嫌「荆浩」先用推特訊息問我車號,我就先回覆我的 車號幾號,荆浩先回覆我弟弟在路上了,請我等一下,過了 15分鐘後,就有一台自小客車開上來,開到我的自小客車右 側,我把我的車窗搖下,對方也把車窗搖下,我問對方是荆



浩派來的弟弟嗎,駕駛跟副駕駛都說對,這時候我問他們, 是你們要來我車上,還是我過去你們車上,駕駛說都可以, 之後我說還是我們在車中間交易,駕駛說可以,我就先下車 到兩台車中間,乙○○從副駕駛座下來,拿一個橘色手提袋, 當時很暗,我請他開手電筒照一下紙袋裡面,他就照做,我 確定是咖啡包後,我就從我口袋拿出11,000元,我用台語說 1萬1對嗎,隨即控制住乙○○的行動,另外3名同仁衝過來時 ,表明要自小客車駕駛下車,但駕駛看到警察後就踩油門跑 掉了。我問「是荆浩派來的弟弟嗎」時,我確定駕駛和副駕 駛都有回答,因為不只一個人的聲音,車上只有兩個人,他 們聲音有點重疊。乙○○被逮捕後,我問他駕駛是誰,他說是 綽號小寶的人,他說他不知道是來賣藥的。但當時我提出我 要在兩台車中間交易時,我給他們的理由是說因為我上次在 買的時候被別人跑掉,被告還跟我說不用怕(見偵卷第107 、108頁)。
 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10月18日23時26分許,有 開車載乙○○前往金福華餐廳停車場內,與喬裝的員警進行毒 品交易。我不知道荆浩的真實身分。毒品交易不是我的意思 ,是乙○○要賺的,我負責開車,毒品不是我去拿的,應該是 乙○○。事前大約7、8點時,我開車去乙○○南華路的家找他, 是他約我去,說要去找朋友,希望我開車,到他家時,一開 始先跟他聊天,他就說晚一點叫我載他去找朋友,我原本跟 他說不行,因為我原本要去找女朋友,他一直拜託我,我後 來就載他去了,我跟他講完後,我就先去樓下,我沒有問他 那一袋是什麼,我們就去了,車上暗暗的,也看不清楚那一 袋是什麼,他就是拿一個提袋。我事前不知道乙○○要交易毒 品,到停車場時,我看那邊只有一台車,我想說那是他朋友 ,我就停在那台車旁邊,對方一開始一人下車,後面突然很 多人跑出來,乙○○就被鉤住脖子,我害怕,我就趕快跑,因 為我不知道是什麼事,事後我跟他家人聯絡,他家人跟我說 他被北部警察抓去等語(見偵卷第157-159頁);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那一陣子我沒有搬家,我一直住在高美,我沒 有在市區另外租房子或有其他地方可以住。當天是乙○○要去 找他朋友,後來去金福華餐廳找朋友。我們是晚上7點多出 去的,乙○○上車拿一個紙袋,到晚上11點15分這段時間,乙 ○○都一直跟我在一起。乙○○當下只有跟我說要去找他朋友, 後面在車上才知道他要去交易毒品,他說要去找朋友賺點毒 品外快,我就負責開車去。我不知道毒品是哪裡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182頁)。
 ⒋被告雖辯稱,不知道紙袋內是毒品云云,然本案員警透過網



路通訊軟體約定交易毒品後,隨後即由被告與丙○○攜帶毒品 到場,並且由被告本人下車交付毒品予員警,因而人贓俱獲 ,又依證人林品揚前揭證述,當下與車內之人確認是否為「 荆浩派來的弟弟」時,車內之丙○○與被告均有回答是,交易 前員警尚告知因為上次買的時候被別人跑掉,被告當時回稱 不用怕等語,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亦坦承當下確實 有向員警稱「不用怕」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與證人林 品揚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對於當下係在進行不法交易,顯 然有所認知,其空言泛稱不知道是毒品,實難採信。 ⒌又被告暨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天是要幫丙○○搬家,丙○○就 是荆浩等語。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當天並無 搬家,被告又稱當天與丙○○的對話均遭丙○○刪除(見本院卷 第77頁),無從證明當天被告確有幫丙○○搬家之事。又依被 告及辯護人提出之社群軟體翻拍資料,分別有:⑴推特暱稱 「荆浩」之人,帳號為「@qwe566088」(見本院卷第97頁) ⑵暱稱「寶」之人之使用者名稱,亦為「@qwe566088」(見 本院卷第99頁)⑶IG帳號「hbw.___」,內有大量丙○○之照片 ,該帳號之暱稱亦為「荆浩」。另依證人丁○○於本院庭呈之 丙○○LINE帳號,丙○○暱稱為XX「小寶」(見本院卷第197頁 ),使用之大頭貼照片與前開IG帳號「hbw.___」內之照片 相符。經互相比對,足以認定與員警交易毒品之「荆浩」, 即為帳號「@qwe566088」、暱稱「小寶」之丙○○。辯護意旨 固執此主張本案係丙○○與員警交易毒品云云,然依前開說明 ,本案係被告與丙○○一同到場與員警交易毒品,並推由被告 下車交付毒品咖啡包及收款,且以交易時被告之反應,已足 以認定被告對於從事毒品交易知情,縱然依辯護人提出之證 據可證明丙○○即為「荆浩」,也只是證明一同到場之被告與 丙○○,就本案毒品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 犯,無從推翻被告交付毒品及收款之販毒事實。 ⒍再者,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女友丁○○、證人即被告母 親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被告當天告知出門是 要去幫丙○○(小寶)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2頁), 並提出被告與證人丁○○當天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5 頁),然本案依前開說明,已足以證明被告有與丙○○共同販 賣毒品之行為,被告當天出門前與女友、母親如何交代行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何況販賣毒品係非法行為,殊難想像被 告會在出門販毒前坦白告知女友和母親要去交易毒品。另辯 護意旨稱,被告經驗尿結果係毒品陰性反應,及被告有正當 職業,不可能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上情固然 有卷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見偵卷第139-141頁)及被告之在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91頁)可憑,但均與本案販毒事實之構成 要件無關,至多作為被告品行證據之參考,此部分辯解,亦 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⒎綜上,被告暨辯護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 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 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 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本案依照卷內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係與丙○○共同以11,000元之價格與員警約 定交易毒品,足認被告本案係意圖營利,有對價的為販賣毒 品犯行。    
㈡、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 三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 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 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是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㈢、「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2種類型,即「創造犯 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 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 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 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 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 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 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 ,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 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 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經查,本案 員警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暱稱荆浩之帳號於網路上以「賺 錢找我」、「裝備不足找我」、「品質保證」、「營業中」 ,且有咖啡、香菸圖示(見偵卷第77-89頁),顯為毒品交 易之帳號,進而約定交易毒品並查獲,顯見被告原即有犯罪 之意思,本案員警後續查獲被告販賣毒品行為,自屬合法之 釣魚偵查,僅因購毒者為無購毒真意之員警而止於未遂。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㈤、被告與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者,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已著手販毒行為,僅因交易對象為無購毒真意之員警而 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㈧、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係法律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且毒品具 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



圖販賣毒品之利益,販賣毒品牟利,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及過 失傷害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5、16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經查,被告於交易現場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30包,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且為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之販賣標的物,自應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則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職權告發部分:本案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係與證人丙 ○○共同為販賣毒品犯行,業如前述,且依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及證人丁○○之證述,可認定丙○○ 即為與員警約定毒品交易之荆浩(帳號@qwe566088),丙○○ 既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爰依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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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