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112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鈞華
蕭銘毅
林彥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55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5號),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頁主文第八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日」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 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頁主文第8行記載「應執行有 期徒刑叁拾日」應為「應執行拘役參拾日」之誤載,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解釋意旨 ,更正為「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峰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