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豪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2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為「卡利賭博網站」之代理,林秝宏(原名林家閎) 受丙○○招攬而成為「卡利賭博網站」之賭客,並積欠丙○○ 新臺幣(下同)56萬1000元之賭債,因而產生糾紛。丙○○ 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社群媒體Instgram上以「benz ._.0001」帳號,透過限時動態公開張貼林秝宏之舊名林 家閎、林秝宏之Insagram帳號、林秝宏之汽車車牌、林秝 宏之汽車行照照片、林秝宏父親林世益之姓名、照片、LI NE帳號個人頁面、經營之公司名稱、地址等,以此方式揭 露林秝宏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秝宏。
(二)丙○○為向林秝宏催討上開賭債,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 1年4月26日晚間8時22分許,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對面之停車場,另聯繫陳崇謙、莊朝詠、張宇越、林 京翰、黃朝勇、蔡勝宗、莊智翔、周睦鈞、少年張○瑞(9 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勝(94年生,姓名年籍 詳卷)、少年陳○楷(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蘇○ 銘(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陳崇謙等人另經警方以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移請裁罰),由丙○○站在林秝宏所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林秝宏無法倒車離開, 丙○○並開啟汽車車門,在旁吆喝林秝宏下車,林秝宏及其 友人甲○○、乙○○下車後,丙○○即圍住林秝宏,向林秝宏稱 若未支付款項則不能離開,以此方式阻止林秝宏離開,妨 害其行使權利。嗣因林秝宏報警後警方到場,並查獲前開 人等,始悉上情。
(三)案經訴請林秝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所示)。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因犯 罪事實欄第三段關於共同被告戊○○、丁○○共同涉犯強制罪部 分之記載,與本院審理結果不同,故不予引用。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被告並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核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述協商合意範圍 內逕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第2款所謂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所謂被告 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第6款 所謂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所謂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所謂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 決,而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檢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48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10之12巷16之 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自由及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為卡利賭博網站之代理,林秝宏(舊名:林家閎)受丙 ○○之招攬而成為卡利賭博網站之賭客,並積欠丙○○新臺幣( 下同)56萬1000元之賭債,因而生有糾紛。丙○○明知對於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 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在Instgram上以「benz._.0001」帳號,以限時動 態方式,公開張貼林秝宏之舊名林家閎、林秝宏之Insagram 帳號、林秝宏汽車之車牌、林秝宏之汽車行照照片、林秝宏 父親林世益之姓名、照片、LINE帳號個人頁面、經營之公司 名稱、地址等內容,以此方式揭露林秝宏之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林秝宏。
三、丙○○為向林秝宏催討前開賭債,糾集戊○○、丁○○,共同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6日20時22分許,共同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另聯繫陳崇謙、莊朝詠 、張宇越、林京翰、黃朝勇、蔡勝宗、莊智翔、周睦鈞、少 年張○瑞(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勝(94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楷(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少年蘇○銘(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陳崇謙等人另經警方 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請裁罰),由丙○○、戊○○、丁○○及 其他不詳之人站在林秝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方,致林秝宏無法倒車離開,丙○○、戊○○、丁○○並開 啟汽車車門,在旁吆喝林秝宏下車,林秝宏及其友人甲○○、 乙○○下車後,丙○○、戊○○、丁○○及其他不詳之人即圍住林秝 宏,向林秝宏稱若未支付款項則不能離開,以此方式妨害林 秝宏行使權利。嗣因林秝宏報警後警方到場,並查獲前開人 等,始悉上情。
四、案經訴請林秝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張貼「林家閎」之個人資料,惟否認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②坦承111年4月26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惟否認涉犯妨害自由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向被告丙○○聯絡後嗆說不然自己來抓他,我們才去停車場找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欠我朋友被告丙○○錢,要請他寫憑證證明有此債務等語。 6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說要去找告訴人,我抵達停車場時,被告丙○○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語。 7 被告丙○○使用之Insagram帳號「benz._.0001」限時動態截圖 「benz._.0001」帳號,以限時動態方式,公開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 8 告訴人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丙○○等人糾集多人於本案停車場之事實。 9 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截圖 被告丙○○向告訴人催討賭債之事實。 10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96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丙○○、戊○○曾於111年4月26日,至告訴人之母洪秀滿所經營之雅典木桶店內,向洪秀滿及告訴人催討債務之事實。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另案被告黃翔澤之警詢筆錄 被告丙○○為卡利賭博網站代理之事實。 1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丁○○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丙○○、戊○○、丁○○犯罪事實三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供參,其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均相似,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 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