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188號
TCDM,112,訴,2188,202312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雷富勝明知其對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並無處分權,亦未經該車所有權人蘇瑞祥之 授權出售上開車輛,且上開車輛係蘇瑞祥之女蘇郁芬委託其 代為送修,而交付與其占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日,自稱「 林育勝」在「臉書」刊登販售上開車輛之廣告,適告訴人葉 照騰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先於111年3月2日18時40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與自稱「林育勝」之被告,後於111年3月4日15時34分許, 依被告指示匯款1萬元至其向不知情之蘇郁芳(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借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嗣被告收到款項後,即對告訴人葉照騰置之不理, 告訴人葉照騰始知受騙上當。㈡於111年3月10日前某日,自 稱「文彥」在「臉書」刊登販售二手車之廣告,致告訴人羅 光裕柯順和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 10日23時58分許、同年3月11日19時5分許匯訂金3萬元、500 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被告收到款項後,即對告訴人羅光 裕、柯順和置之不理,告訴人羅光裕柯順和始知受騙上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嫌與本院受理 之112年度訴字第113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



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以與 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訴訟合法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 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 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56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 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惟 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2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11月27日中檢介宙(基)112偵38183字第11291 3641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然 前案已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27日 宣判,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 本案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諸 上開規定與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