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096號
TCDM,112,訴,2096,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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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楚


選任辯護人 陳群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 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 ,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 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 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 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 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 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 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 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 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 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 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 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



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 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 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 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 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 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 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 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 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 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 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 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 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以被告 曾柏瑜等10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發起、主持或 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以109年度 偵字第17804等號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原 訴字第22號案件繫屬本院(下稱本案),經本院多次進行 準備及審理程序後,目前已交互詰問共13人,尚有2人待 進行交互詰問。同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31358等號 追加起訴,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18號案件繫 屬本院(下稱追加案件一),該案經本院多次進行準備及 審理程序後,亦已交互詰問共6人,尚有1人待進行交互詰 問。嗣同署檢察官復以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追加起訴, 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48號案件繫屬本院( 下稱追加案件二);以111年度偵字第46603號追加起訴, 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21號案件繫屬本院 (下稱追加案件三);以110年度偵字第33140等號追加起 訴,於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繫署本院 (下稱追加案件四);以111年度偵字第46602號追加起訴 ,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案件繫屬本院( 下稱追加案件五);及以111年度偵字第24443號追加起訴



,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49號案件繫屬本院( 下稱追加案件六)。上開追加案件二至六,經本院多次進 行準備程序後,亦已排定交互詰問5人。由上可見,本院 就本案及追加案件一至六,從110年3月3日至今已進行相 當時日,交互詰問之證人多達19人,目前尚有8人待進行 交互詰問。
(二)同署檢察官嗣於本案繫屬後約2年8月,又以112年度偵字 第35414號追加起訴,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 096號案件繫屬本院(下稱追加案件八)。然查,追加案 件八之被告蕭楚騖並非先前已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告,且 追加案件八之被害人賴正憲與本案及追加案件一至六之被 害人亦未重疊,顯見追加案件八乃全新的犯罪事實,要難 認有何訴訟資料共通性可言。加以追加案件八實係與追加 案件七相關,而依追加案件七起訴書所載,該案大部分被 告係否認犯行,故其等勢必會聲請調查證據,而將延宕本 案及追加案件一至六之妥速審結。基上足認,追加案件八 不符合追加訴訟制度設計本旨之訴訟經濟目的,自宜由檢 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處理。從而,追加案件八之追加起訴程 序乃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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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