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034號
TCDM,112,訴,203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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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森田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森田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森田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因失業無收入維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犯意,於同日20時3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店內,見李豐順在超商櫃台前手 持錢包,趁李豐順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李豐順手持之錢 包(內有現金新臺幣6,000元)得手。嗣經李豐順追上正欲 離開超商店門之許森田,將許森田壓制在地,警方到場後以 現行犯逮捕許森田,並扣得錢包1個(已發還李豐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33、93、94頁、本院卷第54 、6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李豐順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 偵卷第29、30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擷取 、被告作案車輛及被告搶奪之皮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27、35至69、73頁)附卷可考,被告之自白與相 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 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 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 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 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 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 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 ,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 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 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52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 69至79頁),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揭 資料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是檢察 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與本案 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 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 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 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本 院審理時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 6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前案執 行完畢後迄本案犯行已有2年,且被告係因無收入來源可供 維生而為本案犯行,實難認其有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僅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另有賭博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被告動手搶奪告被害人之錢包得手,幸而為被害 人即時壓制而為警逮捕,被害人亦得取回失物,損失不大, 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向本院自述之教 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搶奪所得財物錢包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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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